四川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21民初1420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1年12月26日,住四川省苍溪县。
原告:***,女,汉族,生于1976年5月10日,住四川省苍溪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益,旺苍县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1年12月8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伟,广元市利州区南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四川省苍溪县福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九曲溪北街26号。
法定代表人:陈继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鑫,四川汉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琴,四川汉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远峰,男,汉族,生于1982年1月7日,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
原告***、***诉被告***、四川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被告***申请本院追加李远峰为本案的第三人。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伟到庭加参诉讼,被告元天公司、第三人李远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第三次开庭时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给付原告工资及材料款325569元,并承担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8日,被告***代理苍溪县福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高阳镇鹿渡村七社、崔河村八社风貌改造工程,二原告在被告处务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人工工资及材料款15万元。
2014年8月被告又在燕子乡中标燕子乡双全村四、五、十一社风貌改造工程,二原告又在被告处务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人工工资及材料款175569元。
两处工地,被告共欠原告32556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欠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案外人李远峰签订了旺苍县高阳镇项目,没有与二原告签订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规则,本案是否遗漏了当事人;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旺苍县燕子乡项目,没有与原告***签订协议,原告***不是适格当事人;三、双方的工程造价有误。旺苍县高阳镇的工程结算价约为220000元,已支付171476元,因实际施工人延误工期110天,导致被告***额外支付管理员、材料员工资38500元,水泥价格上涨多支付9300元,原告应承担税金4400元,故该项目被告***超支8621元;旺苍县燕子乡项目工程结算价为481555元,已支付417678元,延误工期160天,导致被告***额外支付管理员、材料员工资56000元,原告应承担税金9631元,本项目***超支付2154元。同时,被告***向案外人周丽垫付的工资也应当由原告承担。
被告元天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二、被告元天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务承包用工等法律关系,原告诉请给付的欠款与被告元天公司无关;三、被告元天公司前身为苍溪县福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未与高阳镇、燕子乡签订过施工合同。被告元天公司对涉案项目未投资、未施工、未雇请人员、未收到过两涉案项目的任何款项,也未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极有可能是实际施工人***伪造的;四、即使被告***挂靠被告元天公司,与原告建立的劳务承包合同关系是***,被告***才是履行合同的相对方,对外的欠款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综上,被告元天公司未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不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无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对被告元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远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旺苍县燕子乡人民政府提取了双全村2014年综合治贫项目的竞争性谈判申请文件、旺苍县财政局为该项目支付工程款的付款凭证,向旺苍县高阳镇人民政府提取了幸福美丽新村建设项目竞争性谈判申请文件。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与被告元天公司之间关系的问题。被告元天公司否认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本院向旺苍县燕子乡人民政府提取了双全村2014年综合治贫项目的竞争性谈判申请文件、旺苍县财政局为该项目支付工程款的付款凭证,能够证明被告***借用被告元天公司的建筑资质中标该工程;本院向旺苍县高阳镇人民政府提取的幸福美丽新村建设项目竞争性谈判申请文件有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公司证照等企业保管的资料,除非被告元天公司主动提供,被告***很难获得,且加盖有元天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专用章,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借用被告元天公司的建筑资质中标该工程。二、原告***、第三人李远峰与被告***之间关系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第三人李远峰包工包料,自行组织人员施工,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按照完成的工程量与被告***结算工程款,并非单纯提供劳务或提供材料,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第三人李远峰与被告***之间是建筑工程转包关系,二原告主张的人工工资及材料款应为工程款。
据此,本院就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借用四川省苍溪县福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建筑资质,参与旺苍县燕子乡双全村2014年综合治贫项目工程和高阳镇幸福美丽新村建设项目的竞争性谈判,取得了两处工程的承建权。被告***委托其父王玉才对两处工程进行现场管理。
被告***承接工程后,将旺苍县燕子乡双全村2014年综合治贫项目工程(二工区)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2014年7月28日,***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为外墙刮腻子、上外墙漆、座主脊、副脊等,以现场实际收方核算工程总量;乙方包工包料;上外墙腻子粉和乳胶漆13元/㎡、座工字型主脊50元/㎡、座工字型副脊35元/㎡、柱头刷油漆50元/根、檐口6元/m;乙方完成承包工程量的一半,支付工程进度款伍万元,余下资金经业主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审计后支付清。
被告***对外转包高阳镇幸福美丽新村建设项目,原告***和第三人李远峰有意共同承接该项目,后由第三人李远峰出面与被告***洽谈承包事宜。2014年5月10日,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第三人李远峰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为美丽幸福新村建设;包工包料及施工所需用的一切设备,分项有外墙漆、粉墙、墙裙、主脊、副脊、勾檐、吊檐边、入户路、刷门窗柱头等;承包范围分项施工内容现场实际,收方为准;施工达到二十天甲方给乙方支现金壹万元,工程完工经甲方现场技术员初验合格后再支付贰万元,经业主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按合同总价支付给乙方80%,余下资金两月内付清;乙方承担结算价税金2%。
2016年被告***之父王玉才与二原告对案涉两处工程的工程款和支付情况进行了核算,确认:一、燕子工地外墙漆350190元、主脊68930元、附脊90965元、吊檐18162元,合计528247元;已支付***252000元,***支付周丽工班工资50000元,***给周丽转现金6000元,***欠周丽工资44678元,合计352678元,下欠***175569元;二、高阳镇崔河、鹿渡承包款230000元(待核实,有错必纠),已支80000元,下欠15000元;三、两个工地共计:175569+150000+3000=325569元。
结算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款。2018年1月30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旺苍县高阳镇风貌改造材料款、人工款,共计150000元,以上欠款还有待重新算账。2018年2月1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旺苍县燕子乡风貌改造材料款及人工款175569元,此欠款涉及周丽人工,还有待于重新算账,若有通过银行或其它方式转账在总金额175569元之中扣出。
另查明,案外人周丽因索要工资,向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被告***向案外人周丽支付工资44678元及2017年6月27日支付案外人周丽支付损失5000元。四川省苍溪县福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四川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二原告无建筑资质,承接建筑工程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所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依约完成了承接的建筑工程,可按合同约定取得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二、被告***是否向二原告付清了工程款;三、被告元天公司对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向二原告出具的债权凭证未约定付款时间,二原告可以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内随时主张权利,因此二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被告***是否向二原告付清了工程款。一、被告***与原告***、第三人李远峰签订的《协议书》对工程款的计算已有约定,应按约定确定工程款。发包人关于工程的定价不能作为被告***向原告***、第三人李远峰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因此本院认定旺苍县高阳镇幸福美丽新村建设项目的工程款为230000元,旺苍县燕子乡双全村2014年综合治贫项目的工程款为528247元。二、旺苍县燕子乡双全村2014年综合治贫项目,二原告认可被告***于2016年2月6日支付30000元,2017年1月6日支付10000元,二原告、被告***均认可该工程下欠工程款135569元。三、关于旺苍县高阳镇幸福美丽新村建设项目的工程款问题。1、二原告同意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付给李远峰5000元、2016年2月2日付给李远峰5000元,可以从工程欠款中扣减,本院予以认可;2、被告***主张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第三人李远峰支付了80000元,该款是实际支付的工程款还是对此前支付工程款的结算。本院认定是对此前支付工程款的结算,理由是:(1)、2016年2月1日被告***指派的管理人员王玉才与二原告结算时,认可该工程已付工程款80000元;(2)、经当庭核算被告***给原告***、第三人李远峰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垫支款,共计79500余元,与二原告的陈述基本吻合;3、被告***2015年2月15日至2017年12月8日付给刘礼材48100元是否应当扣减的问题。被告***提交的《高阳镇幸福美丽新村建设项目人居环境改造工程收方表》,证明案外人刘礼材承建了该工程的部分项目,因此本院认定付给刘礼材的48100元不应从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扣减。同理,被告***主张2015年2月17日支给刘礼材的5000元亦不能用于扣减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四、关于税款的负担问题。1、二原告提交的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税款负担的约定。被告***提交的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有税款负担的约定,但该《协议书》上“承担3%的税金,若延误工期每天扣款500元”字迹颜色与其他手书字的颜色明显不同,证据存疑,故被告***主张该工程二原告应负担税款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提交的2014年5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承包方承担结算价税金2%,对税款的负担当事人有约定按约定执行,故该工程应扣减税金4600元(230000元×2%=4600元)。五、关于延误工期损失的问题。被告***无证据证明工期延误是二原告和第三人李远峰的原因导致的,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因工程量结算单和欠条未约定利息,故本院酌定从欠条出具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二原告应收旺苍县燕子乡双全村2014年综合治贫项目工程款135569元,应收旺苍县高阳镇幸福美丽新村建设项目工程款1354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之三:被告元天公司对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元天公司未与二原告及第三人李远峰签订合同,无证据证明被告元天公司授权被告***签订合同,且事后未追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应由被告***支付,故对二原告诉请被告元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第三人李远峰不愿意作为原告参与本院诉讼,亦不愿意参加庭审,表明其无意在本案中主张给付工程款,且二原告系债权凭证记载的权利人,故本院认定二原告系案涉工程款的权利人。如果第三人李远峰与二原告因案涉工程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5400元,并以1354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5569元,并以135569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4元,减半收取3092元,由原告***、***负担592元,被告***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威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熊钰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