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民终4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九曲溪北街**。
法定代表人:陈继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鑫,四川汉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石灰街**国贸广场**
法定代表人:曾文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重桦,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兴均,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苍溪前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白鹤路**div>
负责人:程菲。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琴,四川汉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上诉人四川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苍溪前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程公司)、刘斌劳务合同一案,不服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20)川0824民初92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元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键证据《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书》加盖的上诉人印章,系伪造,上诉人与**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未收到**的任何费用。上诉人申请鉴定印章,一审法院没有准许,因苍溪前程公司向上诉人回复所涉合同已有上诉人报前程公司备案,足以证明上诉人与**公司之间有签订劳务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但2017年6月13日,前程公司向上诉人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并抄送刘斌。案涉劳务协议书签订时间2017年7月2日,是在合同解除之后,一审法院并未查清该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按照法律规定,连带责任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没有约定连带责任,且法律上也没规定劳务合同中适用连带责任的情形。二、《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书》中的签订主体是刘斌,不是上诉人,合同也未实际履行,应由刘斌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刘斌伪造印章与**公司签订该协议,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案涉《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书》上所加盖元天公司印章是否伪造,均不影响该合同效力。元天公司与前程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并未实际发生解除的事实,更未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且对本案劳务合同效力不产生实质影响。**公司与元天公司所签合同成立并有效,元天公司未依合同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前程公司答辩称,愿意向**公司退还700000元的合同履约金,但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不该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刘斌未作答辩。
**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元天建设公司于2017年7月所签订的《劳务合同补充协议》;2.判决被告元天建设公司与被告前程建设公司共同返还原告履约金70万元,并承担该款从2017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的利息至付清时止;3.判决被告元天建设公司和被告前程建设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追加刘斌为共同被告并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要求若判决被告元天建设公司与被告前程建设公司承担共同返还、给付责任(连带责任),则同意增加被告刘斌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否则坚持被告刘斌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元天建设公司与被告前程建设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认定的事实:2017年7月12日,原告**劳务公司为乙方,被告刘斌及被告元天建设公司为甲方签订《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广元市苍溪县的框剪约20万平方米的劳务分包给乙方施工。开工日期以甲方下达的进场通知书日期为准(2017年7月5日前)。本劳务工程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算(按国家现行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按高层440元/平方米,多层430元/平方米,具体劳务单价以合同为准。以上合作工程的合同履约金共计200万元,劳务合同签订后打入100万元给业主单位苍溪前程建设有限公司。甲方负责在2017年7月3号前通知乙方进场安排施工前期准备工作,7月8号前乙方正式开工酒店副楼和部分市政工程施工,7月30号前完成所有施工手续,全面开始酒店和多层施工。2017年8月10号前开工面积不低于4万平米,2017年12月前开工面积不低于8万平方米,2018年8月全部开工。协议书还约定,本协议内容单方改变视为违约。甲方违约情形包括:1.7月5号前不能让乙方进场;2.合同主要条件改变;3.对乙方隐瞒业主项目真实情况。甲方违约的处理办法:无条件一次性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并按银行同期利息2倍承担资金利息,同时承担违约金20万元,解除本协议时一次性赔付给乙方。乙方违约:1.不按规定时间履行合同保证金;2.改变协议大框架内容;3.乙方在安排好其他分包单位后,分包单位再次转包或者乙方继续转包。乙方违约的处理办法:乙方合同金不予退还,同时承担违约金20万元。该协议书首部甲方名称处除刘斌签字盖章外,还加盖了“四川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合同尾部甲方签字处同样加盖了被告元天建设公司印章,被告刘斌在甲方代表处签字并加盖印章。乙方签字处加盖有**劳务公司的印章,并由工作人员任登亮签字。
在原告与被告元天建设公司及刘斌签订前述协议后,被告前程建设公司于当日向被告元天建设公司去函,内容为:“四川元天建设有限公司:贵公司报来与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水墨城壹号项目上劳务合作,我公司准予备案,我公司会按与贵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执行,望贵公司切实按我们双方签订合同加快执行。此致,苍溪前程建设有限公司”,并加盖公章。
同时查明,在前述协议签订前,原告的工作人员任登亮按照被告刘斌的指意或者通过被告刘斌陆续向被告前程建设公司财务人员姚清蓉转款、支付现金共计700000元。2017年7月11日,被告前程建设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凭条收到四川元天建设有限公司交付工程履约保证金柒拾万元整,其中刘斌办理叁拾万元,任登亮办理肆拾万元,此条。收款人处加盖了苍溪前程建设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时,被告刘斌也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任登亮合同履约金30万元,按同等金额已经转入业主单位委托人账户,即收条上注明的刘斌办理的叁拾万元任登亮支付,刘斌签名并加盖印章。
原告**劳务公司支付合同履约金后,被告元天建设公司未向原告**劳务公司下达进场通知书,原告**劳务公司一直未进场施工,且在支付700000元合同履约金后,因工程无法进场施工,便未再向被告支付履约金。涉案工程至今处于停工状态,2020年1月,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请求。
在一审诉讼中,原、被告均未能提供在本案所涉《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书》签订时,被告元天建设公司、刘斌与被告前程建设公司之间具有施工合同关系的有效证据,而根据本院已经生效的(2018)川0824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7年3月6日,被告元天建设公司与被告前程建设公司曾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前程建设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苍溪县”建设项目的土建基础、主体等工程承包给被告元天建设公司施工,而该施工合同因被告刘斌与被告前程建设公司之间的融资产生纠纷,主体工程施工并未能启动,被告前程建设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向被告元天建设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
另查明,被告刘斌并非被告元天建设公司职工,在本案所涉劳务合同签订前,被告元天建设公司曾委托被告刘斌代表其与前程建设公司就“前程·水墨城壹号”建设施工事宜进行洽谈。而在诉讼中,被告元天建设公司辩称因被告刘斌在从事工程洽谈中存在外乱收取保证金和加盖公章的行为,后期已经拒绝为被告刘斌加盖印章,且被告元天建设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合同所加盖的印章系伪造的,同时向一审提出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原告与被告刘斌、元天建设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二、原告所缴纳的合同履约金是否应当返还及返还责任的承担;三、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及2倍利息是否应当支持。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刘斌、元天建设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首先,原告**劳务公司与被告刘斌、元天建设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其次,劳务合同的实际履行必须以劳务发包方具有可供实际施工的劳务工程为前提。本案被告刘斌、元天建设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时,其与前程建设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已经被前程建设公司通知解除,劳务合同实际不具备履行的前提和条件,且所涉工程至今未处于停工状态,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要求解除该《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书》,一审予以支持,解除时间可以确定为被告刘斌的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20年8月25日。
二、关于原告所缴纳的合同履约金是否应当返还及返还责任的承担问题。首先,鉴于原告**劳务公司与被告刘斌、元天建设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因不具备履行的基础和条件而被解除,现又无证据证明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在原告,原告要求返还所缴纳的履约金,予以支持;其次,被告前程建设公司明知自己在原告**劳务公司与被告刘斌、元天建设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前,已经向被告元天建设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其还收取原告合同履约金,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应当承担向原告的返还责任,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其中自收款之日(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三,被告刘斌与被告元天建设公司作为共同甲方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鉴于被告刘斌并非被告元天建设公司职工,又无证据证明刘斌与元天建设公司之间具有其他合同关系,应当认定刘斌与被告元天建设公司共同向原告发包工程劳务。原告基于其与被告刘斌、元天建设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合同向被告前程建设公司转款,被告刘斌及被告元天建设公司应当对前程建设公司向原告返还合同履约金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及2倍利息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00000元的主张,由于原告按照《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书》缴纳了部分合同履约金,被告未安排原告进场施工,致使合同未能履行的原因在于被告刘斌、元天建设公司,结合原告缴纳了合同履约金的情况及本案实际情况,将违约金调整确定为10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前程建设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刘斌、元天建设公司,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书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对被告前程建设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主张被告前程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缴纳合同履约金2倍利息,因该约定对实际收款的前程建设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被告元天建设公司承担前述违约金已能够达到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该主张不予支持。
在诉讼中,被告元天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所持合同加盖的印章系虚假的,根据被告前程建设公司向被告元天建设公司的回复,所涉合同已由被告元天建设公司报被告前程建设公司备案,足以证明被告元天建设公司与原告之间具有签订劳务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元天建设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进行印章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2020年8月25日起解除原告四川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斌签订的《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书》;二、被告苍溪前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四川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履约金700000元,并支付此款从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四川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被告四川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四、驳回原告四川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0元,由原告四川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540.73元,由被告苍溪前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斌共同负担10024.45元,由被告四川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斌共同负担1414.82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元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向**公司偿还700000元合同履约金的责任以及是否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本案中元天公司、刘斌与**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系签订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该协议签订后,前程公司向元天公司回复了函件,表明该劳务协议已在前程公司备案。被上诉人**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前程公司支付700000元后,前程公司向**公司出具收条,并在收条上载明该款为元天公司缴付的工程履约保证金。上诉人主张该合同上所盖印章系刘斌伪造而不应承担责任,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不符。该劳务合同的签订主体就是元天公司、刘斌与**公司,元天公司、刘斌没有履行约定义务,应承担合同不能履行的相关主体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前程公司向**公司退还合同履约金700000元,元天公司和刘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系对元天公司更为有利的处置,且被上诉人**公司也未提出异议。一审判决后,前程公司并未上诉,在二审中前程公司表示愿意在一审查明的事实基础上返还收到的700000元。关于违约金,一审法院按照实际情况调整为100000元,并由合同相对方元天公司、刘斌承担并无不妥。
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2980元,由上诉人四川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汇川
审 判 员 李家祥
审 判 员 李 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娟
书 记 员 哈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