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822民初1382号 原告:***,男,1976年4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仕***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24206103814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汉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青川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青川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723008470429N。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青川县,系该单位副局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仕***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天公司”)、青川县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元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元天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7849万元(在宣读起诉状时变更为7366.9862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以72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自2022年3月1日其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依法判令被告自然资源局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然资源局(原“青川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发包人(甲方),被告元天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双方于2017年5月10日就“青川县白家乡***等4个村、营盘乡***等10个村、凉水镇等7个村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签订了《青川县白家、营盘乡、凉水镇等乡镇4个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招商投资建设合同》(以下简称“投资建设合同”),双方并于2020年6月3日签订了《青川县白家、营盘乡、凉水镇等乡镇4个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招商投资建设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在原合同签订后,被告元天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于2019年3月29日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案涉项目于合同签订后正式动工。根据原告与被告元天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第五条第1款:“无条件履行甲方与青川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乙方义务,包括竣工后的保修义务并对建设单位和甲方负责。”及第一条中项目名称、项目地点的表述可知,被告元天公司是将其与被告自然资源局在原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全部作为工程承包人义务交由原告进行实施,实际上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被告元天公司与被告自然资源局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约定:“项目通过验收取得挂钩指标确认函,挂钩指标收储后归甲方所有。甲方根据川自然资挂钩联合核查〔2020〕34号、35号、36号、37号中载明的结余指标总面积705.3638亩与乙方进行定额结算。该批4个项目按照20.42万元/亩的单价进行结算。”之条款内容可计算出被告元天公司应从被告自然资源局处领取的工程款总额为:14403.528796万元(即原告应实际领取的工程款金额),扣减前期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迄今为止仍下欠原告工程款7366.9862万元。原告认为,原告就案涉工程项目实际履行了被告元天公司与被告自然资源局双方签订的原合同中的全部义务,且实际出资,购买材料,组织人工、机械等,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被告自然资源局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己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据我国《民法典》、《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向法院起诉,望全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元天公司辩称,案涉项目由元天公司转包给原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投资、建设。在原告承诺因案涉项目对外一切债务(包括现在未发现的)以及税费均由原告承担,被告元天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及费用的情况下,青川县自然资源局就案涉项目未支付工程款可以由原告享有。 被告自然资源局辩称,1.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最高法建工解释进行明确限定,必须是存在违法分包、转包中才可能存在实际施工人,虽然元天公司当庭确认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但是不存在以上情形;2.在没有确定实际施工人的前提下,与自然资源局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是本案被告元天公司,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就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方主***;3.即便法院认定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但自然资源局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违约金及资金利息,自然资源局与被告元天公司签订的主合同第六条中有明确的违约责任,即合同约定了自然资源局支付款项情况、扣违约金情况,待原告与元天公司确认金额后我方再支付。我方将举证证明,青川县自然资源局在付款条件成就下完全尽到了付款义务,因此不应该承担逾期利息及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案涉4个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于2020年5月完工并取得指标确认函,节余指标合计705.3638亩,2020年6月该批项目节余指标流转交易至***,交易单价30万元/亩;被告元天公司已收到被告自然资源局支付案涉项目款7274万元;原告已收到被告元天公司支付案涉项目款7036.5426万元;被告元天公司对原告向其主张的案涉工程欠款7366.9862万元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3月28日,青川县国土资源局(2019年3月更名为“青川县自然资源局”)在中国青川网发布《青川县白家、营盘乡、凉水镇等乡镇4个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招商公告》,被告元天公司中标。2017年5月10日,被告自然资源局(甲方)与被告元天公司(乙方)签订《青川县白家、营盘乡、凉水镇等乡镇4个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招商投资建设合同》(以下简称“投资建设合同”),由被告元天公司实施青川县白家、营盘乡、凉水镇等乡镇4个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2019年3月29日,被告元天公司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被告元天公司将《投资建设合同》内容整体转包给原告,约定原告无条件履行元天公司在《投资建设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义务,包括竣工后的保修义务,并对建设单位和元天公司负责。在《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签订后,原告筹集资金、购买材料、组织人工、机械等就案涉4个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进行建设施工,履行了被告元天公司在《投资建设合同》中的全部义务。2020年5月8日,经省市联合核查并经2020年第五次四川省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业务会议审定,四川省自然资源厅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处对原告完成的案涉4个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分别出具了川自然资挂钩联合核查〔2020〕34号、35号、36号、37号《四川省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指标确认函》,结余指标合计705.3638亩。2020年6月3日,被告自然资源局(甲方)与被告元天公司(乙方)签订《青川县白家、营盘乡、凉水镇等4个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招商投资建设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的修改原则为:“首先,城镇建新区可使用挂钩周转指标全部归青川县人民政府所有,投资单位不得参与指标或指标收益分成;其次,充分考虑企业的投资风险和项目投资成本,青川县人民政府对社会资本投资实施的增加挂钩项目,采取审定的项目成本加合理投资回报进行结算。”补充协议将《投资建设合同》中第二条第(二)款变更为:“项目通过验收取得挂钩指标确认函,挂钩指标收储后归甲方所有。甲方根据川自然资挂钩联合核查〔2020〕34号、川自然资挂钩联合核查〔2020〕35号、川自然资挂钩联合核查〔2020〕36号、川自然资挂钩联合核查〔2020〕37号中载明的结余指标总面积705.3638亩与乙方进行定额结算。该批4个项目按照20.42万元/亩的单价进行结算。”在补充条款中约定,甲方将乙方结算价款总价的5%作为预留质保金留存甲方账户,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时间从验收合格(取得四川省自然资源厅挂钩指标确认函)后起算。节余挂钩周转指标在完成流转交易后,在甲方每次流转收入入账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将按比例计算乙方应得的结算款转到乙方指定账户(乙方按要求提供等额转款凭证)。在甲方向乙方转结算款前,乙方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相应的税收政策先行向甲方提供等额的正式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任意一笔结算款。被告自然资源局确认下欠被告元天公司案涉工程款7045.6287万元未付(其中:721万元因元天公司账户被冻结申请缓拨,另6324.6287万元尚未收回)。原告与被告元天公司在2022年8月1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款总造价14403.5288万元,被告元天公司已支付原告7036.5426万元,被告元天公司尚欠原告7366.9862万元未付。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案涉工程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原告提交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8民初203号广民事判决书及广元市仲裁委员(2021)***字第95裁决书,以该案的基本事实、法律关系与本案的基本事实、法律关系相同为由,主张“同案同判”。经比较,原告所提交的类案判决书及裁决书中的案件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等方面与本案的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等方面高度相似,为保障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本院在处理本案时予以参照。 本案争议焦点为:1.《投资建设合同》的性质;2.案涉合同的效力;3.原告是否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4.工程价款;5.被告自然资源局是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投资建设合同》的性质问题。 被告元天公司与被告自然资源局签订的《投资建设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合同。合同约定了建设地址、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具体的建设内容为拆除旧房并实施复垦及土地整理,建立农民集中安居住区(安置点)并配套相关基础设施建设等。该合同约定被告元天公司的义务均属于建设工程类别,性质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设定的权利义务中采取了被告元天公司全额垫支修建的方式,被告元天公司的工程款按完成的节余指标面积及单价进行结算来获取,并未改变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根本属性。原告基于与被告元天公司的内部承包关系以实际施工人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主***的基础依据为其与被告元天公司签署的内部承包书和具体施工行为,从该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的主体、目的、内容以及实际履行行为上看均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本案被告元天公司与被告自然资源局之间法律关系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二、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 被告元天公司与被告自然资源局签订《投资建设合同》,被告自然资源局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被告元天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被告自然资源局与被告元天公司签订的《投资建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被告元天公司在承包被告自然资源局的案涉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以签订《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的形式,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以内部承包名义转包给原告个人,原告不是被告元天公司在册的项目经理等本企业职工,原告承包的是被告元天公司承包的全部工程,计取的是除按工程总造价1%上缴给被告元天公司的项目管理成本费和企业、个人应缴税款外的全部工程价款。故原告与被告元天公司之间不属于内部承包,属于转包合同,且原告是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因《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关于“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关于“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关于“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三、关于原告是否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 本案《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属无效合同,被告元天公司是该合同的转包人,原告是该合同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是指转包、违法分包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应当是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企业或个人。本案被告元天公司将自己在《投资建设合同》中承包的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由原告自筹资金、购买建材、机械设备、组织人力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任务。原告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构成要件,故应当认定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四、关于工程价款的问题 原告按《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约定实际完成了被告元天公司与被告自然资源局签订的《投资建设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在《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无效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转包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元天公司仍应参照合同有关工程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的约定给原告支付工程折价款。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对其具有约束力。故被告元天公司应参照《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对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元天公司与原告已办理结算,被告元天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7366.9862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元天公司账户被冻结,申请被告自然资源局对到账的案涉工程款721万元予以缓拨,该款即使拨付到被告元天公司账户内,也会因被告元天公司账户被冻结而无法向原告支付该款,故原告对该款主张利息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被告自然资源局是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 在本案中,原告不是《投资建设合同》相对方,不能直接与被告自然资源局进行工程价款结算。被告自然资源局在庭审中承认尚欠被告元天公司案涉项目款7045.6287万元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发包人被告自然资源局在欠付被告元天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然资源局应在欠付被告元天公司7045.6287万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自然资源局将节余指标流转给***后尚有部分款项未收回,但不影响其责任的承担。案涉工程已过质保期,被告自然资源局应按《补充协议》约定,在每次流转收入入账后30个工作日内,按比例计算出被告元天公司应得的结算款后向原告承担责任。同时,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及被告元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税收政策先行向被告自然资源局提供等额的正式发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系《青川县白家、营盘乡、凉水镇等乡镇4个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招商投资建设合同》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二、被告四川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66.9862万元; 三、被告青川县自然资源局在欠付被告四川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45.6287万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15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00元,合计415150.00元,由被告四川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四川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434250.00元,多预交的24100.00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