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部县升水镇贡生湾村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3民终4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部县升水镇贡生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升水镇贡生湾村。
法定代表人:杜太昌,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仁河,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子云,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委托代理人:石聪华,四川天使明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九曲溪北街26号。
法定代表人:陈继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冉宗林,苍溪县东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克军,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上诉人南部县升水镇贡生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贡生湾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天公司)、***、何克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1民初3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贡生湾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杜太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仁河、杜子云,被上诉人元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宗林,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聪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何克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贡生湾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5500元。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主体不合法,升水镇贡生湾村道路施工合同与***无关,贡生湾村建设施工合同中,甲方是贡生湾村委会,乙方是苍溪县福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而***只能是合同中乙方的现场管理人员,不具备起诉贡生湾村委会的资格。2、一审决合同无效,但贡生湾村委会没有权利考察公章,也没有水平看出公章真伪,况且签合同前何克军也出具了当时苍溪县福泉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村建公路自筹资金是不需要招投标的。一审判决书中提到:苍溪县福泉公司与工程现场管理***的施工合同无效,这与贡生湾村村道施工合同没有关系。我村没有权利管理元天公司(原福泉公司)用人。3、***、元天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非法转包违法承包,伪造公章,既要承担刑事责任,也要对民事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一审判决书上没有体现连带清偿的责任。4、一审判决***收工程款722000元及资金利息,但***不具备受款资格。5、公路建设里程,与结算价款有误。元天公司,实际建设里程有结算依据的2.2公里结算单价为15.5万元每公里,贡生湾村委会已付给344665元,已结算清楚,另有1.64公里,应重议单价,另行结算,与一审案件无关。6、贡生湾村委会向***提供立项数据系受何克军受意。此外,一审民事起诉状中,***并未主张贡生湾村委会支付工程款,说明***深知他的权力和立项义务,更深知高额工程造价的风险。而南部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贡生湾村委会全额支付***工程款722000元,案件受理费5500元及资金利息。这种判决纯属无稽之谈,荒谬至极。希望二审法院能够撤销一审判决。
***答辩称:上诉人将本村辖区内的二、三、四社村道公路约3.84公里混泥土硬化工程发包,被上诉人何克军以天元公司名义签订了《南部县升水镇村道路建设合同》,后被上诉人何克军又以天元公司名义将该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且垫资修建完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是本案的合法诉讼主体,有权主张权利。2、发包合同无效是上诉人的过错,应当承担工程价款的支付责任。3、上诉人应当向***支付工程款72.2万元及利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元天公司答辩称:1、元天公司对此事不知情。2、***利用虚假的公章签订合同,应当认定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3、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何克军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6日何克军以四川省苍溪县福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贡生湾村委会签订了《南部县升水镇五村道路建设合同》,合同约定“升水镇贡生湾村二、三、四社的村公路混泥土硬化工程由苍溪县福泉建筑安装工程承建,全程约四公里,按肆拾万元/公里,总计款壹佰陆拾万元,一、工程名称:升水镇贡生湾村公路混泥土硬化工程。二、工程地点:贡生湾村二、三、四社。三、用C30砼混泥土浇筑路面,浇筑路面厚度20厘米,宽3.0米、宽度因地而定。四、工程造价,此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九十天,安全由乙方自行负责。综合单价为40万元/公里,其中甲方只支付15.5万元/公里,其余资金由乙方自行负责,自行负责的资金可由乙方自带项目实施,但自带项目的落实情况以及资金到位情况与甲方无关,……甲方:南部县升水镇贡生湾村村民委员会乙方:四川省苍溪县福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何克军2013年10月26日”。合同签订后,何克军又将升水镇贡生湾村二、三、四社的村公路混泥土硬化工程以四川省苍溪县福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转包给***施工,并签订了《村道路硬化合作施工协议》,协议约定“一、工程名称:升水镇贡生湾贡生湾村二、三、四社。二合作方式与内容。三、工程造价:1、每公里28.5万元,2、工程里程:长约4公里,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四、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每浇筑1公里2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柒万元,……甲方签字:四川省苍溪县福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盖章)何克军身份证号:51082419731125903313696090030乙方签字:***:身份证号:510821197412110917159844556392013年11月26日”。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入场进行建设施工。2013年11月26日***与何克军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保证金、质保金、违约责任、汇车道路、变道加宽的价格,路面厚度、其中500米道路3.5米宽按33.5万元执行等”内容。2013年12月29日,***与贡生湾村委会对升水镇贡生湾村三社道路硬化进行结算清单,社道公路全长2216.5米,每公里按15.5万计算,合计金额344665元,何克军已从贡生湾村委会领取了145000元,扣减人工费用116450元,下欠83215元,***便从贡生湾村委会领取了83215元。2014年8月18日贡生湾村委会对升水镇贡生湾村二、三、四社的村公路混泥土硬化工程进行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2015年4月28日***与何克军结算,何克军向***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工程项目款共计722,000.00元。大写柒拾贰万贰仟元正,注:升水镇贡生湾村硬化工程款在此日起三个月支付一半,其余在年底支付何克军,2015.4.28号13696090030510824197311259033”。何克军出具《欠条》后,一直未履行义务。本案在审理中,元天公司对何克军与贡生湾村委会签订的《南部县升水镇五村道路建设合同》和何克军与***签订的《村道路硬化合作施工协议》上公章及《授权委托书》上法定代表人“陈福全”签字提出异议,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印章和字迹鉴定。2017年2月22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川求实鉴[2017]文鉴6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3年10月26日《南部县升水镇五村道路建设合同》尾页上的“四川省苍溪县福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印文、2013年11月26日《村道路硬化合作施工协议》尾页上的“四川省苍溪县福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印文与2008年9月30日苍溪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刻制公章印模留样登记簿》、2009年7月1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月26日《四川省苍溪县福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O一二年财务情况说明书》上的“四川省苍溪县福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2017年2月28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川求实鉴[2017]文鉴6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3年《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署名“陈福全”字迹与送检的陈福全全样本字迹不是陈福全本人书写。鉴定费17400元由元天公司支付。另查明,2015年7月6日四川省苍溪县福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四川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修建南部县升水镇贡生湾贡生湾村二、三、四社的公里数为3.84公里。2017年3月22日苍溪县公安局对何克军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决定立案侦查。
一审法院认为:何克军以四川省苍溪县福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现变更为元天公司)与贡生湾村委会签订的《南部县升水镇五村道路建设合同》,已通过司法鉴定确认系何克军个人伪造的公章及授权委托书签订的合同,同时该建设工程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投标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故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何克军与***签订的《村道路硬化合作施工协议》,已通过司法鉴定确认系何克军个人伪造的公章及授权委托书签订的合同,属非法转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上述两份合同均无效,元天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南部县升水镇贡生湾村村民委员会二、三、四社的村公路混泥土硬化工程,贡生湾村委会在工程中作为发包方,***作为实际施工相对方,虽然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已经竣工并经贡生湾村委会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何克军伪造公章及授权委托书进行违法承包、非法转包,对应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何克军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另案处理)。关于***主张支付工程款722000元的问题。双方已对***完成的建设施工公里数3.84公里均已认可,按***的实际施工价格28.5万元/公里,升水镇贡生湾村村民委员会二、三、四社的村公路混泥土硬化工程款为3.84公里×28.5万元/公里=109.44万元。贡生湾村委会已支付344665元,扣减后应支付工程款749735元,***主张的金额722000元,未超过应支付的工程款,予以支持。***主张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根据贡生湾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是2014年8月18日,公路已投入使用,故利息应当从2014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综上所述,对***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一、贡生湾村委会在判决生效的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72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722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4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何克军对上述工程款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贡生湾村委会、何克军负担,鉴定费17400元由何克军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贡生湾村委会提交了元天公司向阆中市五马乡钟家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也载明何克军为元天公司代理人,负责阆中市五马乡钟家梁村村通公路。拟证明,元天公司与何克军系一整体。被上诉人杨如均对此没有意见。被上诉人元天公司质证认为该委托书上公司印章系伪造,真实性有异议,但因种种原因,虽元天公司申请对印章进行了鉴定,但此后印章并未鉴定,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另查明,贡生湾村委会、***对案涉公路修建总里程为3.84公里的事实均无异议,对贡生湾村委会已支付344665元的事实也无异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贡生湾村委会是否应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何克军个人借元天公司之名在发包人贡生湾村委会处承包案涉工程,又将工程非法转包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与何克军所签订的合同虽无效,***作为实际施工人仍可请求何克军支付工程价款。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作为实际施工人,可请求发包人贡生湾村委会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根据何克军与贡生湾村委会的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虽单价为40万元每公里,但贡生湾村委会仅支付15.5万元每公里,其余资金由何克军自筹。那么,贡生湾村委会应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155000/公里*3.84公里=595200元。又因贡生湾村委会已支付工程款344665元,贡生湾村委会下欠工程款为:595200-344665=250535元。贡生湾村委会应在此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贡生湾村委会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1民初3740号民事判决;
二、何克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72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722000元为本金基数,自2014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款清息止;
三、南部县升水镇贡生湾村村民委员会在欠付工程款250535元范围内对***承担支付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何克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伟
审判员 张梓欣
审判员 罗晓翠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