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川08民终15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苍溪县陵江镇九曲溪北街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24206103814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汉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汉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苍溪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兴贤街12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2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系苍溪县人民医院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四川嘉陵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滨江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24206103339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元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天公司)、苍溪县人民医院、原审第三人四川嘉陵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陵建筑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23)川0824民撤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产生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该院(2022)川0824民初4870号案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该案的处理结果与其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二审经查询关联案件,***诉元天公司、嘉陵建筑公司、苍溪县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2)川0824民初4870号判决、元天公司债权人***等申请执行元天公司(2023)川08民终515号、元天公司债权人***申请执行元天公司(2023)川08民终516号等三案均已生效。***、***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亦均被予以驳回。生效裁判文书均认定:本案所涉项目实际施工人系***,其享有取得案涉工程款的民事权益……鉴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获得相应工程价款。***、***等不是基于案涉项目而与元天公司建立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需要特别关注和保护的合理信赖。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有权对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22)川0824民初4870号案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是对该案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与该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所谓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另案中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的人,其参加诉讼,既不同意该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同意该案被告的请求或辩解,而是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了一个新的诉讼。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虽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最后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诉讼中的人。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将受另案原、被告间诉讼结果的影响。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22)川0824民初4870号案件系***起诉要求元天公司、苍溪县人民医院、嘉陵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欠款并退还履约保证金,现生效裁判文书已认定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及工程款权利人是***,而非元天公司。而***仅是与元天公司之间民间借贷纠纷的普通债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11月8日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0条规定,除非涉及特殊优先权、因债务人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或个别清偿又无法提起撤销之诉,以及另案债务存在虚假情形,普通债权人均无权对另案提起撤销之诉。本案中,***系元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债权人,并非基于案涉项目而与元天公司建立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需要特别关注和保护的合理信赖,且元天公司亦是***的债务人,***也无证据证实案涉项目并非***实际实施。***以元天公司中标后将项目整体转包给***有违常理、悖离公平原则,双方存在恶意串通可能为由,主张撤销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22)川0824民初4870号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一审以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驳回起诉,并无不当。至于该案事实认定是否有误,处理结果是否正确,均非本案审查范围。 因本案系驳回***的起诉,其预缴诉讼费一审已确定全额退还,故其对诉讼费提出的异议,本院不再审查。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依法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鲜 攀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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