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康宏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26民初2836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75年6月24日生,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利军,德州陵城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78年3月10日生,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兴海,平原炉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廊坊市康宏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廊坊市广阳区益民道55号。
法定代表人:王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兴海,平原炉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平原炉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廊坊市康宏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宏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利军、被告(反诉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兴海、被告康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兴海、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顶管设备一套;2、由被告支付占用设备费用80000元/月(自2021年6月1日至归还为止);3、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3月1日,郑先东租赁了原告的1.8米顶管设备-套,租赁期限三个月。郑先东用原告的设备在被告(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现场经理)的平原县王庙镇王士安工地施工,现租赁到期,原告得知,被告与郑先东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的设备扣押,为追回设备,诉诸贵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并反诉称,一、答辩人不同意返还顶管设备一套;二、被答辩人(反诉被告)支付答辩人(反诉原告)将顶管设备钻头从工地深处取出支出的费用60万元;三、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与案外人郑先东于2021年4月29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郑先东为***施工泥水平衡顶管工程,约定工程量为400米,每米1500元,施工地点为平原县王庙镇王世安村西,在施工过程中由于郑先东雇佣的工作人员操作不当造成顶管设备顶到14米多深,导致不能施工,郑先东知情设备取出需要费用较大,将设备丢弃在工地,并撤走全部施工人员,答辩人(反诉原告)为保证工程继续施工,减少损失,无奈与杨鹏签订泥水平衡设备回拖协议,由杨鹏协助***取出泥水平衡设备并租赁德州达务机械租赁公司的挖掘机、吊车、发电机等设备,将顶管设备钻头从工地深处取出,答辩人(反诉原告)支出各种费用共计1344215.69元。答辩人并未扣押被答辩人的设备,该设备是郑先东运来在答辩人工地进行施工的,郑先东虽是租赁的该设备,但郑先东对该设备享有使用权,在郑先东与被答辩人租赁合同到期后,被答辩人应向其租赁合同的相对方郑先东主张权利,不应向答辩人主张该权利。被答辩人以该设备的所有权人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应提交对该设备享有所有权的有效凭证。该设备已损坏,且答辩人自地下米处取出钻头,一直放在工地,答辩人并未使用,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租赁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设备系郑先东遗弃在答辩人工地的,且设备中的钻头在工地地下:14米深处取出。答辩人没有法定和约定的义务从地下取出,为避免设备所有权人利益受损失,将顶管设备钻头从工地深处取出,并对设备进行看管,构成无因管理,被答辩人理应支付答辩人将顶管设备钻头从工地地下14米处取出的费用1344215.69元以及后期看管费用。为此,答辩人提出反诉,请求法院支持答辩人的反诉请求。
康宏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是被告公司的现场经理,与被告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将公司列为被告不适格,其所诉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对被告公司的起诉。
对***提出的诉讼请求,***辩称,反诉人***向被反诉人主张支付60万元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他从14米深处取出机头缺乏依据,即便属实他也无权向被反诉人主张费用,设备是郑先东给康宏公司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如何解决问题应由公司与郑先东双方进行协商。***向***提出反诉,他不具备主体资格,退一步讲,他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他向***提反诉,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郑先东是设备承租人,他在他承包的工地施工过程中出问题,责任应由郑先东承担。***主张其行为构成无因管理,是毫无依据的。***诉称,他是为保证工程继续施工,无奈取出机头,同时不同意返还顶管设备一套。《民法典》第979条规定,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管理他人事务。可见无论从反诉人的主观条件,还是客观条件,均不符合无因管理构成要件,不构成无因管理。反诉人拒不返还设备,属恶意占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占。至于***主张的费用,***应找相关责任人解决
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在卷佐证。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将王世安村工地承包给郑先东的施工团队,因工程质量问题,***将郑先东的机头等暂扣,***、***、郑先东之间发生纠纷,2021年9月5日三方在王庙派出所调解,有三方签字的《王世安村施工工地纠纷调解记录》载明:当事人:***,…工作单位:中俄天然气管道平原段顶管3机组工程现场经理。当事人:郑先东,…,工作单位:承包王世安村顶管机组施工项目。当事人:***,…工作单位:德州市辰欣公司。主要事实:***所负责的顶管机组将王世安村工地承包给郑先东的施工团队,郑先东使用的设备是从***处按月租赁,设备包括顶管机头、其他辅助设备等。由于工程质量问题***与郑先东事实解约,且郑先东将***的设备留在***工地、现因因设备取出及前期工程损失产生的费用导致***与郑生东之间产生经济纠纷,机头等设备被***暂扣。调解结果:经王庙派出所协调,***要求郑先东预付40万元(包括工程损失费、回拖机头费用、电费等),即将设备归还,剩余费用到法院起诉,郑先东不同意该要求,致双方未达成协议,王庙派出所告知三方,到法院起诉解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郑先东与***因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纠纷,***暂扣郑先东在施工的设备。***未将郑先东列为当事人,其与郑先东之间签订的《泥水平衡设备租赁合同》、《明细表》的效力未依法确认,不足以证实系郑先东被***暂扣在工地的设备物品;***主张返还的设备权属未经登记,其与江苏宣宣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其向樊艳芳的转款凭证,不足以证实与本案所涉及设备之间的关联性,故***向***、康宏公司请求返还设备并支付费用,其主张及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认可郑先东在施工过程中造成损失而产生的费用,其应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向郑先东主张,其请求***支付相应费用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就其主张可基于相应的合同关系,另行依法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善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丁 博
书 记 员 李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