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康宏管道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4民终11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利军,德州陵城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8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兴海,平原炉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康宏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益民道55号。
法定代表人:王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绘绘,平原炉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军,平原炉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廊坊市康宏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宏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6民初2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平原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6民初2836号判决书中第一项内容,支持***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康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向***、康宏公司主张返还原物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一审判决认定证据形成不了完整证据链,是错误的。***一审中提供了派出所一份工地纠纷调解记录,三方均认可,设备是***所有,由郑先东租赁,后设备被***、康宏公司扣押的事实,***庭审中进一步提供了购买设备的买卖合同及转账证据,证明被扣设备是***所有。设备租赁合同进一步证明设备是***出租给郑先东。***对该设备享有所有权是毋庸置疑的。***、康宏公司也认可,其扣押了设备,拒不返还是事实。***的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一审认定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的上诉请求。
***针对***的上诉辩称,***与***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是***将承包的顶管工程承包给郑先东,与***没有任何关系,与***也不存在合同的相对性,***也无任何证据证明顶管钻头系其享有所有权,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康宏公司针对***的上诉辩称,***承包的工程是在案外人手中承包的,所签合同是***从工程处借用合同模板上面写的康宏公司,并无康宏公司签章,康宏公司对该合同并不知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1)鲁1426民初283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在一审中***提出了反诉,认为涉案设备属郑先东遗弃在***工地,且设备中的钻头在工地地下14米深处,***没有法定和约定的义务,为避免设备所有权人利益受损失,***将顶管设备钻头从工地14米深处取出,并对设备进行看管,构成无因管理,***是否为设备的所有权人,如二审法院审理后认定为***所有,***理应支付***将顶管设备钻头从工地14米深处取出的费用60万元。为此,请求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
***针对***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判决是正确。因为***的行为并不构成无因管理,相反,是因***强行将设备扣押,后又将设备又对外抵押,***多次向其催要,拒不返还,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而非无人管理。
康宏公司针对***的上诉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康宏公司归还顶管设备一套;2.由***、康宏公司支付占用设备费用80,000元/月(自2021年6月1日至归还为止);3.诉讼费等费用由***、康宏公司承担。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不同意返还顶管设备一套;2.***支付***将顶管设备钻头从工地深处取出支出的费用60万元;3.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将王世安村工地承包给郑先东的施工团队,因工程质量问题,***将郑先东的机头等暂扣,***、***、郑先东之间发生纠纷,2021年9月5日三方在王庙派出所调解,有三方签字的《王世安村施工工地纠纷调解记录》载明:当事人:***,…工作单位:中俄天然气管道平原段顶管3机组工程现场经理。当事人:郑先东,…,工作单位:承包王世安村顶管机组施工项目。当事人:***,…工作单位:德州市辰欣公司。主要事实:***所负责的顶管机组将王世安村工地承包给郑先东的施工团队,郑先东使用的设备是从***处按月租赁,设备包括顶管机头、其他辅助设备等。由于工程质量问题***与郑先东事实解约,且郑先东将***的设备留在***工地、现因设备取出及前期工程损失产生的费用导致***与郑先东之间产生经济纠纷,机头等设备被***暂扣。调解结果:经王庙派出所协调,***要求郑先东预付40万元(包括工程损失费、回拖机头费用、电费等),即将设备归还,剩余费用到法院起诉,郑先东不同意该要求,致双方未达成协议,王庙派出所告知三方,到法院起诉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郑先东与***因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纠纷,***暂扣郑先东在施工的设备。***未将郑先东列为当事人,其与郑先东之间签订的《泥水平衡设备租赁合同》、《明细表》的效力未依法确认,不足以证实系郑先东被***暂扣在工地的设备物品;***主张返还的设备权属未经登记,其与江苏宣宣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其向樊艳芳的转款凭证,不足以证实与本案所涉及设备之间的关联性,故***向***、康宏公司请求返还设备并支付费用,其主张及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认可郑先东在施工过程中造成损失而产生的费用,其应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向郑先东主张,其请求***支付相应费用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就其主张可基于相应的合同关系,另行依法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四百五十八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基础事实为***将顶管设备一套租赁给案外人郑先东,***与郑先东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将泥水平衡顶管承包给郑先东。***与郑先东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法律关系,郑先东与***之间存在承包合同法律关系,而***与***之间就涉案设备无直接法律关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占有涉案设备系基于其与郑先东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并非无权占有,故***要求***、康宏公司返还涉案设备及支付设备占用费,突破了其与案外人郑先东租赁合同的相对性,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基于与郑先东之间的合同义务管理设备,其突破承包合同相对性反诉请求***给付设备钻头取出费用60万元,亦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各方当事人可基于合同关系,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上诉人***负担1,800元,由上诉人***负担9,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忠星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孔祥龙
书 记 员 姚珍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