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拓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拓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26民初1890号 原告:湖南拓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攸,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汝城县。 法定代理人:***(**攸之妻子),女,1968年10月19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汝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攸之儿子),男,1990年5月23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汝城县。 原告湖南拓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源公司)与被告**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拓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攸支***人仲案字〔2022〕第47号仲裁裁决书延长停工留薪期12个月工资49080元,延长停工留薪期护理费2454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的停工留薪期时长应依据《湖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来确定,被告的诊断为脑干梗塞,根据《湖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脑干损伤S06.11”对应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医疗***为12-18个月的规定,该鉴定结论依据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并非确认停工留薪期时长的参考。被告停工留薪期应确定为6个月,其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应按6个月计算。其次被告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应在因公受伤12个月届满前向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交申请,延长12个月停工留薪期的结论系2021年9月30日作出,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故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并不合法,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仲案字〔2022〕第4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 **攸辩称,判决驳回原告拓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4日18时40分许,**攸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2018年10月29日,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郴人社工伤认字〔2018〕D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1年2月18日,汝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汝人劳仲案字〔2020〕第46号仲裁裁决,裁决第二项为“被申请人湖南拓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攸停工留薪期工资48080元(4090×12)。”裁决第三项为“被申请人湖南拓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攸停工留薪期护理费24540元(4090×50%×12)。”**攸、湖南拓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提起诉讼,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2021)湘1026民初368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一项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与仲裁裁决一致。**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湘10民终13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9月30日,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郴州市劳鉴2021年150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可延长停工留薪期12个月。**攸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4日作出(2021)湘民申4706号民事裁定:指令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10民再4号民事判决认定,该《初次鉴定结论书》系原二审判决生效后才作出,是原二审判决后发生的新的事实,其认定的“可延长停工留薪期12个月”的鉴定结论,亦属发生新的事实,**攸诉请的延长停工留薪期工资与护理费与原一、二审判决具有不可分性,不受原审判决既判力的拘束,也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据此,**攸另行申请仲裁主张其权利。汝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0月14日依法作出的***仲案〔2022〕第47号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4日18时40分许,**攸搭乘***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发生非**攸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致使**攸受伤。**攸于2016年11月14日被送往湘南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3天,于2017年3月7日出院,2017年3月7日被送往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7天,于2017年6月22日出院,2017年6月22日被送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8天,于2017年7月20日出院,2017年7月31日被送往广东省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于2017年8月8日出院,2017年9月3日被送往汝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于2017年9月4日出院,2018年8月3日被送往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于2018年8月6日出院,2018年8月15日被送往汝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于2018年8月19日出院,2019年1月8日被送往湘南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于2019年1月28日出院,2019年2月15日被送往汝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于2019年2月15日出院,2019年2月16日被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于2019年2月25日出院,2019年2月25日被送往汝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2019年3月12日出院,2019年3月12日被送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于2019年4月26日出院。2018年10月29日,**攸受伤经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4月29日,**攸受伤经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贰级,2019年5月30日,**攸受伤经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不需要安装辅助器具。 后**攸向汝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21年2月18日作出***仲案字〔2020〕第46号仲裁仲裁书。**攸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2021年4月23日本院作出(2021)湘1026民初368号民事判决书。**攸与拓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湘10民终1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攸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1年11月24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民申47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指令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再审认为,2021年9月30日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郴州市劳鉴2021年1505号《初次鉴定结论》系原二审判决生效后才作出,是原二审判决后发生的新的事实,其认定的“可延长**攸停工留薪期12个月”鉴定结论,亦属于发生新的事实,**攸诉请的延长停工留薪期工资即护理费与原一、二审判决具有可分性,**攸基于该新发生的事实再次提起诉讼,不受原审判决既判力的拘束,也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攸应据此另行起诉主张其权利,并于2022年5月16日作出(2022)湘10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21)湘10民终1316号民事判决。据此,**攸向汝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9月30日,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郴州市劳鉴2021年1505号《初次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为:可延长停工留薪期12个月。 另查明,汝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0月24日作出***仲案字〔2022〕第47号仲裁裁决书,缺席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湖南拓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攸延长停工留薪期12个月工资49080元;2、被申请人湖南拓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攸延长停工留薪期护理费24540元;3、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延长停工留薪期12个月工资49080元、延长停工留薪期护理费24540元。**攸因案涉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拓源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应当由拓源公司向**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现就争议焦点具体分述如下。 第一,关于延长停工留薪期12个月工资4908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作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本案**攸的停工留薪期已依法向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延长。2021年9月30日,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郴州市劳鉴2021年1505号《初次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为:**攸可延长停工留薪期12个月。因此,拓源公司应当向**攸支付延长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9080元(4090元/月×12个月)。 第二,关于延长停工留薪期护理费2454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四条“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规定,本案**攸于2016年11月14日受伤后,于2019年5月30日经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其生活护理费的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工资的50%。因此,拓源公司应当向**攸支付延长12个月停工留薪期护理费24540元(4090元/月×12个月×50%)。 综上所述,拓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该公司应当向**攸支付延长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湖南拓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向**攸支付延长停工留薪期12个月工资49080元; 二、由湖南拓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向**攸支付延长停工留薪期护理费24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袁  伟  珍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罗  正  德 书 记 员 ***(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