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0191执1967号
申请执行人成都高新国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泰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荣。
被执行人四川华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皇家花园D-19-3-6号。
法定代表人方学成。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191民初605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成都高新国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四川华行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80万元及按照前述调解书确定的其他利息。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车辆一台,但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房屋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本案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本案目前暂无执行条件,且自立案之日起已逾三个月,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9月25日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此次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80万元及按照(2016)川0191民初605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其他利息。
二、终结(2016)川0191民初605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张秀峰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梦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