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行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四川华行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16民初4239号
原告:林全,男,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经常居住地:成都市天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亮、叶云章,四川广都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四川华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皇家花园D-19-3-6号。
法定代表人:方学成。
原告林全与被告***、四川华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行公司立即归还借款4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44.3万元);2、判令被告***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华行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12月5日止;借款资金按月利率2%支付;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但被告华行公司一直未按约支付利息。后经催收,被告华行公司归还了350万元,其后再未归还过借款本息,被告***也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华行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5日,原告与四川省元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亨公司)及作为担保人的***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元亨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以元亨公司实际到账日期为准。支付方式:转账支付,元亨公司指定账户名称:杨丽萍,账号:×,开户行:招商银行成都天顺路支行;借款期内的每月费用三方约定为本金的2%计算,月费用元亨公司按月支付到林全指定的账户,如不足一个月按照实际天数结算利息。***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对该借款及利息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林全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二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日,被告***向原告林全出具《担保函》,载明***自愿作为借款人元亨公司的保证人,为元亨公司履行2013年9月5日《借款合同》归还借款本息等全部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3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林全实现债权的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林全即向元亨公司指定账户转款人民币800万元,并由元亨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2016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确认单》,载明就2013年9月5日原告出借给元亨公司的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确定如下:
一、借款本金800万元,2014年3月27日归还借款300万元,2014年6月4日归还借款50万元,合计已归还借款本金350万元;
二、已支付利息如下:1、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2月5日支付利息48万元;2、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支付利息136.4万元;3、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2月5日支付利息18万元,合计已经支付的利息为202.4万元。双方确认截止到2016年5月4日元亨公司尚欠林全借款450万元。尚欠林全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在归还期限时据实结算。
另查明,四川省元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21日更名为四川华行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向被告华行公司出借800万元,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归还本金300万元,2014年6月4日归还本金50万元。截至到2015年2月5日,共计归还利息202.4万元。
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3月26日,利息应当以800万元为本金计算为1072000元;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6月3日,利息应当以500万元为本金计算为223333元;
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2月5日,利息应当以450万元为本金计算为723000元。上述利息合计2018333元。被告实际归还利息2024000元,超出的5667元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50万元,本院确认金额为4494333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华行公司从2015年2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要求华行公司按约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两份《借款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确认单》,都约定被告***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华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林全实现债权的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因此,被告***应对被告华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行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华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林全借款本金4494300元及借款利息(从2015年2月6日起,以44943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02元,由被告四川华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雪莉
人民陪审员  陶宣萍
人民陪审员  徐海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