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行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华行建设有限公司(原四川省元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民终100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行建设有限公司(原四川省元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皇家花园D-19-3-6号。
法定代表人:方学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飞,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8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雪露,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献军,男,汉族,1963年12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上诉人四川华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行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献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6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行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孙献军给付的逾期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事实和理由:孙献军未按时还款给**造成的可计算的损失仅有资金占用利息,其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法律规定逾期利息的初衷是对借款人不按时还款的不诚信行为进行惩罚,该惩罚的额度应限于出借人因此受到的资金占用损失,除非出借人有证据证明因借款人不按时归还借款给其造成了其他直接经济损失,否则,其主张的超出资金占用损失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辩称,三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在孙献军逾期归还借款时,应当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支付利息,同时华行公司对相应的债务提供担保责任。上述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约定的,且该约定并不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相冲突。因此,三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判决孙献军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四倍利息合法有效,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孙献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孙献军向**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2、孙献军向**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15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3、华行建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28日,**与孙献军、华行建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孙献军从**处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若**支付出借日期与前述日期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自**实际支付日起算,借款支付方式为**将出借款项划入孙献军指定账户;借期内每月利息为借款本金的1.5%;如孙献军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孙献军应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支付利息;华行建设公司为孙献军的借款向**做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违约金及因违约给**承担的其他违约责任,担保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于2013年2月28日向孙献军出借款项2000万元。之后,**与孙献军、华行建设公司先后于2013年8月29日、2013年11月30日、2014年2月28日、2014年12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三)》、《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四)》,将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顺延至2015年2月28日,华行建设公司作为保证担保人,在顺延借款期限内仍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不变,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上述清偿期限届满至今,孙献军未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15日,华行建设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与孙献军、华行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三)》、《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四)》,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孙献军应按约向**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现涉案借款的借款期限已届满,但孙献军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故一审法院对**要求孙献军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华行建设公司作为孙献军上述借款及利息的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一审法院对**要求华行建设公司对孙献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献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借款本金2000万元,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2000万元付清之日止;二、四川华行建设有限公司对孙献军承担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孙献军追偿。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二审案件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上诉人未予诉争的,二审不予审查。上诉人华行建设公司在二审中主要针对逾期利息提出上诉请求,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各方当事人对孙献军向**借款2000万元,华行建设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责任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分歧在于本案借款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从在案证据来看,**与孙献军、华行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三)》、《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四)》均载明”如乙方(孙献军)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乙方应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甲方(**)支付利息”,以上应视为当事人之间对逾期利息进行了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一审法院以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并无不当。二审中,华行建设公司主张孙献军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标准过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行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880元,由上诉人四川华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小茂
审判员  陈进梅
审判员  夏旭东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爱妮
书记员  张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