奎屯润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奎屯润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21民初289号
原告:***,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伊犁河南岸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传武,新疆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奎屯润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天北新区凤翔路以南、物华街以西。
法定代表人:霍银和,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王润胜,男,1982年4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原告***与被告奎屯润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昌公司)、第三人王润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传武,第三人王润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58,900元及逾期支付机械租赁费期间的利息(自2021年8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LPR计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保全申请费640元、保全担保费3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5日,被告承建的新疆伊宁县巴依托海35千伏输电工程东光-巴依托海变4公里线路基础工程施工项目,王润胜系土建劳务承包人。在项目建设过程中,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进行施工。经双方结算,尚欠原告租赁费58,9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润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王润胜述称,当时被告让其找挖掘机,其向被告提供了原告的联系方式。原告和被告自己协商,租赁原告的挖掘机进行施工。当时被告在工地没有人,就委托其记工、打考勤。工程是其承包的,但机械费用不应由其承担,而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离开工地时,被告让其给原告写一份证明,写清楚原告干了几天、工钱多少,所以其就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5日,润昌公司与王润胜签订一份《工程单包协议合同》,约定润昌公司将伊宁县巴依托海35千伏输变电工程东光-巴依托海变4公里线路基础工程中的基础开挖、混凝土浇筑等项目以单包工的方式交由王润胜承包施工。该合同第一条第3项约定:工程内容为单包工形式,人工工具由王润胜承担,润昌公司提供施工材料、大型机械。工程施工过程中,***向施工方提供了大型机械挖掘机。2021年8月23日,王润胜向***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提供的挖掘机在案涉工地施工41天,其中日立挖机施工21天,小松挖机施工20天,每天1,400元,另有退场补油1,500元,共计58,9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作出(2022)新4021民初289号民事裁定,冻结润昌公司的银行存款62,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交纳保全申请费640元,向担保人支付保全担保费300元。
本院认为,润昌公司与王润胜签订的《工程单包协议合同》虽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同已履行完毕,合同中关于大型机械由润昌公司提供的约定亦系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理应承担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大型机械费用。***与润昌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其确实为工程施工提供了大型机械,王润胜亦证实润昌公司自行联系的***,且双方就机械租赁单价等进行了口头约定,王润胜对使用机械的天数进行了记录,并向***出具了机械租赁费用明细证明。从王润胜提交的其与润昌公司覃海龙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润昌公司对案涉大型机械的使用也是明知的。综上,***为案涉工程提供大型机械,产生的相应租赁费58,900元应由润昌公司承担。对***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润昌公司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奎屯润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8,900元;
二、被告奎屯润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保全申请费640元及保全担保费3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2.5元,由被告奎屯润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长 商       明
审 判 员 罗   洪   志
人民陪审员 李   鸣   凤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孜拉艳提·乌斯曼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