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昊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楼才安与湖南中昊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82民初786号
原告:楼才安,男,196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靖,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燕,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中昊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关口街道浏阳大道商会大厦102室。
法定代表人:柳红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湖南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花,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楼才安与被告湖南中昊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才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靖、被告中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赵小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楼才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监理费102566元;2、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承接的长沙锦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宁乡兆基君城北区四期项目的监理负责人,2016年10月5日至2021年8月20日期间,原告一直在该项目上负责监理工作。2017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承接的兆基君城北区四期项目监理任务交于原告负责,四期面积约12万㎡,原、被告按14.5元/㎡结算,其中原告按5.2元/㎡结算,被告按9.3元/㎡结算。2020年8月5日,该项目工期延长,被告与锦程公司签订《补充协议02》,约定因工期延长而增加的监理费为286000元。原告按约定一直在该项目上履行监理职责。项目竣工验收后,被告却违约未将286000元中原告应得的部分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法院起诉。
被告中昊公司辩称:一、原告称其系被告承接宁乡兆基君城北区四期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监理负责人,于2016年10月5日至2021年8月20日期间负责涉案项目的监理工作不属实。原告于2019年1月份才在被告的帮助下取得湖南省专业监理工程师培训合格证,根本没有资质和能力担任监理负责人职务。实际上,涉案项目是原告与锦程公司事先洽谈好后全权交给被告实施监理工作,原告则作为中间人在监理费中抽取一定比例的费用,并以现场负责人的身份出现在项目上。从始至终原告都未与被告建立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不在被告领取工资,不在被告缴纳社保等。二、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明确了该项目的监理工作由原告承接,被告负责施工。监理费按照14.5元/㎡与锦程公司结算,原、被告内部分配为被告9.3元/㎡,原告5.2元/㎡,并且所有的管理费及税金都由被告承担,原告不承担任何费用和风险,只享受5.2元/㎡的收益。该分配方案明确了原告获得收益的方式就是固定单价乘以最终确定的面积,是一个可计算的固定数值。而本案诉争的延期监理费286000元是锦程公司因延期而补偿被告的损失,并不是对监理费单价的调整,因该工程延期,被告增加现场监理人员工资237500元,税金22880元,管理费28600元,合计289030元,该笔补偿款尚不足以弥补实际的延期损失,原告作为纯受益方,不承担该延期期间的任何费用和风险,便无权享有该补偿款的分配权。三、原、被告已于2022年1月10日办理了最终结算,被告也将原告应得的提成费全额支付给了原告。原告既已确认了自己所得,事后又无理的提出要求分配延期费用,于情于理都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楼才安与被告中昊公司合作承接了锦程公司开发的兆基君城北区项目1-4期的监理工程,双方于2017年11月20日就该项目四期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主要约定:1、甲方(中昊公司)承认该监理业务及管理事项由乙方(楼才安)负责,项目四期面积约12万平方米,房产公司按14.5元/㎡支付监理费,其中甲方按9.3元/㎡结算,乙方按5.2元/㎡结算,管理费和税金及监理人员工资全部由甲方承担,建设单位每笔钱汇下来经由甲方结算后3天内把剩余的钱汇到乙方卡上;2、除乙方工资外其他监理人员工资全部由甲方按月发放(甲方不及时发放乙方报酬,乙方有权向房产公司领取相应报酬,甲方应予以认可,直到报酬领完为止)。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7年12月8日,中昊公司出面于与锦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公司监理合同》。2020年8月5日,因四期工程延期至2021年6月30日,锦程公司与被告签订《兆基君城北区四期工程建设监理补充协议02》,约定因交房时间延迟而增加监理费286000元。2022年1月10日,原、被告就整个兆基君城北区1-4期的监理费进行了内部结算,按照5.2元/㎡的标准,原告应得提成为2077165元,其中四期的提成为779912元,该2077165元被告已全部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1月10日取得监理执业资格,原告就兆基君城北区1-4期项目只从被告处领取过提成,未额外领取过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建设监理员资格证、《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提交的结算单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按5.2元/㎡从建设单位向被告支付的监理费中提成,并未约定原告的工作截止时间,且双方于2022年1月10日按约定标准进行了结算,被告按结算金额全额支付了原告应得的提成款,被告已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原告在已结算确认其应得款项的情形下,又要求被告另行支付10256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楼才安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楼才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海燕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 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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