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昊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浏阳市北盛镇兴业钢管扣件租赁部、湖南中昊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139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浏阳市北盛镇兴业钢管扣件租赁部,住所地浏阳市北盛镇亚洲湖村红旗组。
经营者:田定德,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永,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中昊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关口街道浏阳大道商会大厦102室。
法定代表人:柳红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富国,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系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湖南大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浏阳市北盛镇兴业钢管扣件租赁部(以下简称兴业租赁部)与上诉人湖南中昊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双方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21)湘0181民初1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浏阳市北盛镇兴业钢管扣件租赁部上诉请求:1.撤销(2021)湘0181民初191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2.改判支持第一项中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每月5250元的租金,改判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65449.05元及以548319.72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改判支持第三项中的律师费50000元;4.由中昊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器材已经丢失,在返还器材或者支付完对价之前,仍应计算租金,一审法院没有对该部分租金进行计算错误;二、一审判决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且过分核减违约金;三、一审判决将律师费核减为3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湖南中昊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湘0181民初1913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兴业租赁部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中昊公司提交的监理日志、施工日志、架管照片等证据故意不列明,不以证据为依据,主观片面地作出推理,造成错判。兴业租赁部提供的架管厚度只有2.64-2.7毫米,不符合行业标准,属于废品范畴,兴业租赁部明显违约。根据国家标准规定,废品的租金不应按正常的架管计算租金,应降效使用,下浮25%计算;对丢失架管按废品的标准核价应为46837.65元。中昊公司的损失已经进行了鉴定,兴业租赁部没有申请重新鉴定,那么中昊公司的损失应认定为1231202元。租金和损失相抵,兴业租赁部还应向中昊公司支付赔偿款819254.88元。兴业租赁部要求支付律师费没有依据。在谈话过程中,中昊公司补充以下上诉理由:涉案合同无效。涉案合同只盖了项目部章,印章上写了“签约担保无效”。合同上的管理人签字也是他人代签,我们要申请笔迹鉴定,合同未走中昊公司流程,收发货单上签字的人也不是公司员工,与中昊公司无关。涉案项目面积只有11000平方米,按照市场行情为10元一平方米,而对方要价89万,中间多出的70万可能涉及双方串通损害中昊公司利益。整个合同履行期,兴业租赁部从未与中昊公司进行过对接。
兴业租赁部辩称,涉案工程项目是由中昊公司承建,项目部和项目部的公章均真实存在,且我方已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合同有效。中昊公司称架管不符合标准,但其是在看了三次以后才决定租赁,整个租赁过程中也未提出任何异议。
兴业租赁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租赁费用548319.72元及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租赁费用(按照每月5250元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5449.05元及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548319.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的违约金;3、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138903元;4、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50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中昊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违约损失1231202.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湖南中昊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承包了长沙维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位于浏阳市境内的建设工程后,成立了长沙维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电子产品配套涂层材料及高分子材料项目经理部。2019年5月16日,原告浏阳市北盛镇兴业钢管扣件租赁部经营者田定德与被告湖南中昊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及附件,由被告支付租金;租金标准,钢管每天每米0.012元,丢失钢架管赔偿价每米15元,扣件每天每套0.008元,丢失扣件赔偿价每套5.5元,顶托每天每套0.04元,丢失顶托赔偿价每套16元;租金支付方式,租金按租金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以发货单和收货单作为结算凭据。租期每满30天结付一次租金,逾期未结,则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违约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如果超期支付租期60天,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并由承租方承担全部费用。付款方式:承租方应当于每月15号之前支付上月应付租金,未按时支付的,每天按应付租金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至租金全部付清为止;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包括律师费);合同第二页尾部还手写了“缺螺杆帽扣件每套0.8元,顶托缺帽1套3元”。双方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经营者田定德在合同出租方一栏签名并加盖了服务部公章,被告湖南中昊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设立的长沙维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电子产品配套涂层材料及高分子材料项目经理部在承租方一栏处加盖了项目经理部公章并由合同经办人陈义中签名。当日,被告下设的项目经理部向原告交纳了租赁物押金5000元。
此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包含钢架管在内的租赁物,被告设立的长沙维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电子产品配套涂层材料及高分子材料项目经理部在收到原告提供的租赁物后将其投入了电子产品配套涂层材料及高分子材料项目工地的基建工程,并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计115000元,其中签订合同时押金5000元,2019年9月10日10000元,2019年10月1日20000元,2019年12月10日20000元,2020年6月21日50000元,2020年8月13日10000元。此后,被告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在租赁期间内,双方没有按合同约定每月办理租金给付结算手续。原告在诉讼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9年5月至2020年11月止的租赁器材应收租金结算表,其中:(1)总租金640145.96元,已付租金(含押金)115000元,欠付租金525145.96元;(2)架管、扣件等租赁物丢失损失赔偿费用总计136383元,其中架管32520元(2168米15米),扣件103037元(18734个5.5元),套筒439元(109个4元),顶托390元(26套15元)。对此,被告湖南中昊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认为,原告交付的包括钢架管等在内的租赁物,有被告现场施工人员签收入库的,都可以认定。关于应付租金及因租赁物丢失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费用,由法院审查,如无误,应考虑原告供应的钢架管的壁厚不达标,以被告提供的鉴定为依据,下浮25%予以计算。
另查明,1、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对原告交付租赁物的数量及交付时间也未提出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钢架管的规格表示有异议。认为双方在合同中虽然未明确约定钢架管的质量及规格,但从合同中约定的钢架管的重量(250米为1吨)可以测算得出,直径为48毫米的钢架管的壁厚应为3.64毫米,依据建设行业《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CJ130-2011)》等规范文本要求,钢架管的管壁厚度应为3.64毫米,但原告提供的钢架管的实际壁厚为2.64-2.7毫米,不符合安全生产的技术规范要求。2020年9月份以后,反诉原告陆续接到监理单位下发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要求予以整改。反诉原告根据整改方案的要求分批进行了整改,从而造成了损失。经相关审计和鉴定机构认定,长沙维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电子产品配套涂层材料及高分子材料项目的钢架管返工、增加立杆及罚款费用造成的损失有538317.11元,造成停工、窝工、利润等损失有692885.8元,合计损失1231202.6元,反诉被告应当予以赔偿;2、原告浏阳市北盛镇兴业钢管扣件租赁部认为,诉争合同对租金、运费、租赁物丢失所造成的损失赔偿及违约责任等约定明确,其中合同第3条约定的钢架管250米为1吨,并非约定的是钢架管规格。因被告需要负担包括钢架管在内的租赁物的装车、卸车、码堆及运输等费用,为便于统计上述费用,故约定每250米钢架管为1吨;3、被告湖南中昊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整改意见和方案,其提交的审计报告(1)维度项目架管返工、增加立杆及罚款费用造价报告(¥538317.11);(2)维度项目架管丢失赔偿计算造价报告(¥46837.65);(3)维度项目架管返工造成停工、窝工、及利润等费用造价报告(¥692885.8);(4)维度项目架管未支付租金部分降效计算造价报告(¥411239.79)等,均系其单方委托行为所实施;4、原告浏阳市北盛镇兴业钢管扣件租赁部认为,原告提供的钢架管等租赁物系正规厂家生产,当地生产厂家的质量技术监督检验部门出具了相关的检验报告。在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从未接到建设方、施工方等任何关于要求原告因提供的钢架管不达标而达不到使用目的应当予以整改的通知,且该建设工程项目已经投入使用一年。被告认为钢架管存在问题,也一直未向原告提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完全可以要求原告不再送货并拒绝收货。原告对被告单方委托进行的审计和鉴定结论均有异议,表示与本案无关;5、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委托合同及增值税缴税发票,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案纠纷提起诉讼,为此支付了律师费用50000元的事实。对此,被告认为原告方存在违约行为,应当由其自行负担。6、《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2017年1月19日八届湖南省律师协会理事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五条规定,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标准,以涉案争议标的额为基数,按比例分段累计收费。争议标的10万元以下3000元-10000元10万元至50万元部分8%-6%50万元至500万元部分6%-4%等。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因双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并交付建筑器材等租赁物,由此形成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理应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器材后,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现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到期,且被告并未全额向原告交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经核实,被告湖南中昊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尚有截止至2020年11月30日止的租金525145.96元(在核减了已付租金115000元后)未付。法律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因租赁物丢失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其损失金额为136383元,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和赔偿因租赁物丢失所造成损失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条款,其违约金的支付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三,该标准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绝对上限,依法应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损失,因双方一直未能进行最终结算,无法确定欠付租金的实际金额,且原告疏于向被告主张权利,自身也存在相应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视为原告部分放弃了其权利,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此前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仅支持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损失。合同约定了“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包括律师费)”条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具有事实依据,依据《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2017年1月19日八届湖南省律师协会理事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五条规定,原告请求过高,过于加重了被告因违约行为所导致的经济负担,应当予以调整。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该请求酌情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湖南中昊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反诉要求原告浏阳市北盛镇兴业钢管扣件租赁部赔偿因钢架管返工、增加立杆及罚款费用造成的损失有538317.11元,造成停工、窝工、利润等损失有692885.8元,合计损失1231202.6元。由于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如下事实,一是原告用于出租的钢架管必须是管壁厚度为3.64毫米,且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并未提出明确要求,在原告在交付包括钢架管在内的租赁物的过程中,被告也一直未提出异议;其次是被告自行委托有关部门进行的审计和鉴定所作出的结论,其结论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不将其作为本案定性的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中昊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浏阳市北盛镇兴业钢管扣件租赁部支付钢架管及附件租金525145.9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525145.9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湖南中昊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浏阳市北盛镇兴业钢管扣件租赁部赔偿因租赁物丢失所造成的财产损失136383元;
三、湖南中昊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浏阳市北盛镇兴业钢管扣件租赁部支付律师费损失30000元;
四、驳回浏阳市北盛镇兴业钢管扣件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湖南中昊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16959元,减半收取8479.5元,反诉受理费7940.41元,合计16419.91元,由浏阳市北盛镇兴业钢管扣件租赁部负担879.5元,由湖南中昊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540.41元。
本院二审期间,兴业租赁部向本院提交一张发票,拟证明其向中昊公司开具过发票,只是实际付款金额没那么多。本院认为,中昊公司不认可收到过该发票,且兴业租赁部也陈述实付金额与发票金额不一致,故本院无法确认该发票与本案之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中昊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合同,拟证明该合同上的“陈义中”的签名和涉案合同中“陈义中”的签名不一致。本院认为,仅凭签字有差异,无法证明涉案合同并非陈义中签署,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经本院二审询问,中昊公司陈述涉案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项目上使用的钢架管是由兴业租赁部提供。中昊公司在一审中委托诉讼代理人是陈义中所委托,对该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不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涉案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中昊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对涉案租赁合同的效力未提出异议,且其在反诉状中也明确表示“中昊公司因长沙维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电子产品配套涂层材料及高分子材料项目的施工需要,以项目部名义与兴业租赁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反诉状加盖了中昊公司印章。故虽然涉案租赁合同上仅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但中昊公司的上述陈述视为对合同效力的认可,且涉案器材亦使用在了涉案项目上,即合同已实际履行。综上,中昊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兴业租赁部提供的器材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合同对于钢架管的厚度未有明确约定;其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昊公司从未就涉案钢架管的质量问题向兴业租赁部提出过异议;再次,根据中昊公司的陈述,涉案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中昊公司提交的造价报告是其在诉讼发生后单方委托所形成,不能证明其受到的损失以及该损失与兴业租赁部之间的联系。故中昊公司主张涉案器材不符合合同约定从而要求兴业租赁部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租赁费用是否应当继续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认定部分器材丢失,且支持了该丢失部分的赔偿主张,故兴业租赁部要求继续计算该丢失部分的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对违约金和律师费的认定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第七条约定“租期每满30天结付一次租金,逾期未结,则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违约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本案争议的发生是由于中昊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所致,现兴业租赁部主张按15.4%计算违约金,未明显过高,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律师费,涉案合同约定了“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包括律师费)”,本案本诉争议标的额约为80万元,反诉争议标的额约为123万元,兴业租赁部主张五万元律师费并未超出合理范围,在其提交了委托合同及增值税缴税发票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浏阳市北盛镇兴业钢管扣件租赁部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湖南中昊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21)湘0181民初1913号民事判决第二、五项;
二、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21)湘0181民初191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三、湖南中昊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浏阳市北盛镇兴业钢管扣件租赁部支付钢架管及附件租金525145.9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525145.9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四、湖南中昊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浏阳市北盛镇兴业钢管扣件租赁部支付律师费损失50000元;
五、驳回浏阳市北盛镇兴业钢管扣件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6419.91元,由浏阳市北盛镇兴业钢管扣件租赁部负担879.5元,由湖南中昊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540.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272元,由浏阳市北盛镇兴业钢管扣件租赁部负担272元,由湖南中昊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龙显雄
审 判 员 程 婧
审 判 员 潘 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雨伦
书 记 员 田佩瑶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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