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豫1481执289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6年9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5年9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执行人:河南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展示中心(林州市盛唐大道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687146814E。
法定代表人:李凤海。
本院在执行***、***与河南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1)豫1481民初20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河南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工程款3124910元,于2022年1月10日前偿还1000000元,剩余款项2124910元,于2022年1月17日前履行完毕。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以履行400000元。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河南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有零星存款,已冻结。
三、通过电话联系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其他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现定(试行)》第64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季卫光
审判员  夏振亚
审判员  程 庆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晓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