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121民初948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漯河市舞阳县正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盛唐大道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687146814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5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被告:***,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蒙古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被告:**良,男,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 原告***与被告河南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良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为: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88839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良借用金华公司资质与长葛市鼎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舞阳县中央花园商住小区2号楼、3号楼施工合同。2014年6月6日,***、***、**良签订协议书一份,对自筹资金,长葛市鼎丰置业有限公司的拨款保管,去向作出明确约定,并且特别约定长葛市鼎丰置业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拨款由其三人签字,否则无效,该协议书足以证明承建中央花园小区2、3号楼是其三人合伙并且为实际施工人。2016年1月22日,***、**良与原告签订的外墙**漆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加盖有原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但该公司没有出具授权委托书,未有授权其二人,仍属二人的个人行为。该施工合同将长葛市鼎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舞阳县中央花园商住小区的2、3号楼外墙**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在施工中***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工程结束后,于2021年10月25日经***与原告结算,原告完成工程质量价值3392616元,已支付2504219元,下欠工程款88.839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单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基于上述,金华公司把资质出借给***、***、**良,由其三人实际施工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与其三人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外墙**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签订是**良、***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签订时金华公司并没有出具授权委托书与原告签订,系**良、***个人行为,原告依照该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金华公司对公司印章管理存在过错,应与**良、***、***对原告承担共同责任。二、外墙保温漆结算单一份,证明***、**良、***欠原告工程款888397元,该结算单十分清楚地证明原告所施工的总款数减去已经支付的款项,下欠的款项很清楚,并且下面***注明了,该结算不存在任何异议,根据四被告的答辩,金华公司认可该工程是借用金华公司的资质,***、***、**良三人系合伙关系,合伙人之一出具的书面证据,视为其他合伙人的真实意思,具有证据效力。三、协议书一份,证明舞阳中央花园小区2、3号楼系***、**良、***为实际施工人,系其三人合伙施工,其三人应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四、舞阳中央花园商住小区2#、3#楼质量、进度、安全保证承诺书,证明***、**良、***为实际施工人。五、中国建设银行DCC活期个人存款明细查询表一份,证明***为舞阳中央花园2#、3#楼的实际施工人,***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六、施工派工单一份,证明地下室保温外墙是原告施工的,派工单上有**良、***签字。 被告金华公司辩称:1.***、***、**良是借用公司资质。2.答辩人与原告没有直接合同,答辩人也不认识实际施工人。3.答辩人和原告没有经济来往包括对账清单等什么都没有,所以不认可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并且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辩称:关于工程量问题,答辩人不在现场,是工地工程师***负责和原告结算的结算单,在前两年答辩人已经按照***算的工程量向原告开具了工程单,答辩人的合作伙伴***、**良算的工程量与原告的工程量相差较大,所以工程量的问题需要找专业的鉴定公司进行确认,需要把工程量确定下来,答辩人确实把活包给原告了,但是答辩人现在对工程量的问题有异议。如果工程量确定好之后需要找开发商,开发商付款了多少,答辩人付款了多少,需要进行结算。关于该工程还有以下意见:1.原告向法院提供的中央花园2#、3#楼图纸不准确,因为图纸是开发商变更前的图纸。2.2#、3#楼地下室外墙保温不是***班组施工的,所以地下室外墙保温不能计算。3.2#、3#楼一、二层答辩人方承包给***,***已付清了原告施工的保温款16900元。4.答辩人保温、****包施工范围:2#、3#楼三层至顶层。5.2#、3#楼三层以上局部凹进去的柱子、梁等部位从三层至顶层没有做保温,只是喷漆,所以没做保温,不能计算。6.2#、3#楼图纸要求为5公分厚的挤塑聚苯板,而原告在屋顶楼梯间及设备用房外墙用泡沫板施工,严重不符合设计要求,因此这部分不能计入保温面积。7.关于局部5公分保温板10公分保温板,答辩人已经给开发商总工程师、监理师进行沟通。 被告***辩称:答辩人是工地负责人,金华公司向开发商写的有付款指令,结算单答辩人没有见过,答辩人不认可,跟开发商和下面的班组都没有结算,所以原告的结算答辩人不认可。其他意见同***。 被告**良辩称:关于原告的工程量、结算单、平米数等具体问题,答辩人没有见,答辩人也不认可。其他意见同***。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良签订外墙**漆工程施工合同,并加盖有原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舞阳县中央花园项目专用的印章。该合同约定位于鼎丰中央花园商住小区2#、3#楼外墙**漆装饰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平涂面积暂约为21000.00㎡,单价为73.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工程进行施工。2021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对该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外墙保温漆结算单一份,具体内容为:“总施工款339.2616万元减去总借款2504219元下欠:88.8397万元2021年10月25号算***”。后因被告***及***、**良均不认可结算单及工程量。原告向本院提出对涉案工程即中央花园商住小区2#、3#楼外墙**漆及保温层施工面积与工程造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河南兴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兴博司字【2022】第00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承建的舞阳县鼎丰中央花园商住小区2#、3#楼外墙**漆装饰工程鉴定造价为3313167.87元。减去被告***、***、**良向原告已支付的2504219元,下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请求有888397元变更为808948.87元。 另查明,被告河南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为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良与原告签订的外墙**漆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被告***、***、**良向原告提供的2014年6月6日的协议书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良系合伙关系,因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三被告***、***、**良共同承担。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各方对工程价款有异议,原告向本院提出了鉴定申请,经鉴定工程造价为3313167.87元。被告***、***、**良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工程鉴定造价3313167.87元减去被告***、***、**良已经向原告已支付的2504219元,本院认定下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808948.87元。被告***、***、**良应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808948.87元。三被告***、***、**良辩称,因涉案工程开发商没有与三被告***、***、**良结算,本案应该由建筑公司、开发商及本案原、被告一起才能算清。同时,原告向法院提供的2#、3#楼图纸不准确、2#、3#楼地下室外墙保温不是原告班组施工,地下室的外墙保温不能结算、2#、3#楼三层以上局部凹进去的柱子、梁等部位从三层至顶层没有做保温,只是喷漆,所以没做保温,不能计算、2#、3#楼图纸要求为5公分厚的挤塑聚苯板,而原告在屋顶楼梯间及设备用房外墙用泡沫板施工,严重不符合设计要求,因此这部分不能计入保温面积等上述辩称,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且被告***、***、**良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三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金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首先,原告自认案涉外墙**漆工程施工合同系被告***、***、**良未经被告金华公司授权与原告签订,系被告***、***、**良的个人行为,其次,被告金华公司并未参与本案的施工管理,且涉案的工程款也未经过被告河南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华公司、***、**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第九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808948.8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89.49元,由三被告***、***、**良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斐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