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08民初201号 原告:**,女,196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孟津区。 被告:河南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687146814E,住址:林州市盛唐大道东段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展示中心。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68年2月25日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男,汉族,1977年3月10日生,住济源市。 原告**诉被告河南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河南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工资42000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LPR的报价利率的4倍,自从2019年9月26日计算至本金付完实算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9月份给被告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干杂活;至2021年1月份竣工,原告从周边给被告工地干劳务,地点在孟津区。到竣工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讨要工资,***称,资金没有到位,让再等几天。随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工资未果,原告无奈向农商行贷款付了原告所帮被告找的民工劳务工资。后原告找到被告***,让打欠条一张,打条时间为2021年9月26日。打条后,原告经常找被告***讨要工资,被告仍说甲方没有付款。 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 被告***、河南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其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劳务款。***挂靠河南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洛阳市河阳投资有限公司阳光社区二期(**组团)的工程,后***将其中的10#13#楼内墙涂料工程分包给***,后***雇佣被答辩人在该工地上干杂活。在该过程中,被答辩人和***是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其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劳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所述的“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施工人(挂靠施工人);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可见,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等民事主体。实际施工人实际进行了施工与投入,这是实际施工人主***的实质条件。只提供了劳务并没有提供资金和原材料进行施工的劳务班组,应当认定为劳务雇佣关系,不应当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并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要求发包人支付劳务款;二、被答辩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尚未成立。 ***承接了答辩人10#、13#楼内墙涂料的工程后,工程尚未做完,其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无法通过甲方的验收,为此,答辩人与***未就该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还未形成。因此,被答辩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并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了阳光社区二期的内墙涂料、砂浆地面等部分工程,原告**为被告***从事劳务工作。2021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欠到**等人在西扬小区干杂活工资款共计肆万贰仟元整”。 以上事实有:证明,微信、银行卡转账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工地工作,其未得的劳务报酬由被告***签字捺印的证明予以确认,被告***对此也予认可,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对其与***、河南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系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金华建筑公司支付劳务报酬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劳务报酬42000元应由被告***支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所欠劳务报酬的支付期限,故应以本案立案之日为原告向被告主***要求其偿还所欠劳务报酬之日,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立案之日起计算,即从2022年1月11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时为止,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4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2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