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421民初1125号
原告:***,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展示中心(林州市盛唐大道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687146814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华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66790元、利息15216.66元(利息以拖欠工程款16679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7年10月11日暂计算至2023年2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2月11日起顺延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由金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金华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华通公司)委托***与宝丰县土地整理中心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宝丰县土地整理中心将位于宝丰县××镇××村的宝丰县2011年第一批补充耕地储备项目工程发包给金华公司施工。后金华公司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施工,施工内容包括修建排水沟渠、过路管涵、机井(含变压器房、高压输配电、潜水泵等)、修生产道路、平整土地、人捡砾石、路边植树等,合同总价1530402.95元。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按照发包方的要求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金华公司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对剩余工程款166790元至今未支付。***称,其作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金华公司已于2017年11月10日收到宝丰县土地整理中心支付的最后一笔工程款166790元,但金华公司扣留该工程款至今未向***支付。***主张由金华公司向其支付该工程款1667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提起本案诉讼。
金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案涉工程由案外人***借用金华公司的资质承建,***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金华公司不认识***,没有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也不知道***是否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了***;2.***曾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由金华公司返还该工程款。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作为证人出庭,***出庭陈述“我证明***借用华通公司资质进行施工,通过我做付款资料”,且***的工资由***支付。***在该案中的证言也证明了***系该案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但不知何故,***撤回了该案起诉。现***以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金华公司主张工程款,显然与其前述证言矛盾。综上,***提起本案诉讼与其出庭证言矛盾,其起诉金华公司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通过案外人***与原华通公司联系,借用原华通公司的资质承包宝丰县2011年第一批补充耕地储备项目相关工程,并雇佣***处理相关事务。2011年6月29日,原华通公司给***出具委托书一份,授权***以该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提交、撤回、修改宝丰县2011年第一批补充耕地储备项目第一标段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相关事宜”,并承诺相应法律后果由该公司承担。2011年7月12日,***以原华通公司的名义与宝丰县土地整理中心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合同名称:宝丰县2011年第一批补充耕地储备项目”“合同编号BFKF-2011-101”“宝丰县土地整理中心(以下简称发包人)为实施宝丰县2011年第一批补充耕地储备项目,已接受了林州市华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包人)对该项目一标段施工的投标,发包人与承包人共同达成如下协议”“签约合同价: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叁万零肆佰零贰元玖角伍分(¥1530402.95元)”“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365日历天”。宝丰县土地整理中心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和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原华通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人名章。上述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机械、自备材料按照宝丰县土地整理中心的指示施工,并仍雇佣***处理相关事务。
在***施工过程中及完成施工后,原华通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变更企业名称为金华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向宝丰县土地整理中心出具情况说明,将其在原合同中约定的收款账户变更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红旗渠大道支行的账户;金华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向宝丰县土地整理中心出具情况说明,将其收款账户户名变更为金华公司,账户变更为该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红旗渠大道支行的账户;金华公司于2017年11月3日向宝丰县土地整理中心出具情况说明,将其收款账户户名变更为该公司林州分公司,账户变更为该公司林州分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城区支行的账户。其间,宝丰县土地整理中心通过宝丰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账户,向原华通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收款账户以及金华公司后续变更的收款账户向金华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2016年,金华公司向宝丰县土地整理中心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宝丰县土地整理中心转来宝丰县2011年第一批补充耕地储备项目第一标段质保金共计人民币壹拾陆万陆仟柒佰玖拾元整¥166790.—”,并加盖了该公司财务专用章。2017年11月10日,宝丰县土地整理中心通过宝丰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账户,向金华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即该公司林州分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城区支行的银行账户支付了最后一笔工程款166,790元。金华公司在收到该款166790元后至今未向***或者***支付,形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1.案外人***曾于2020年6月1日以金华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主张由金华公司向其支付上述工程款166,79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案庭审过程中,***作为***申请出庭的证人出庭作证,并称***借用原华通公司的资质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其受***的委托完成相关付款资料的准备工作,由***向其支付工资以及施工人员的劳务费;该工程于2012年上半年完工,由宝丰县自然资源局组织专家进行了验收,***参与了验收,相关验收资料由***整理,并由原华通公司盖章,相关材料盖章由***完成。金华公司在该案庭审过程坚持认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并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称该公司并未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未向该公司交纳过管理费。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请求撤回该案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2020)豫0421民初1181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撤诉;2.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23年5月24日对***进行了询问,***在接受询问时称,其通过***借用原华通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案涉工程,由其实际投资并完成了施工,***系其雇佣的项目经理,具体负责工地相关事务,其同意***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案涉工程款及利息,并愿意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本案中,***与金华公司约定借用资质的行为以及以金华公司名义与宝丰县土地整理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纠纷的处理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根据上述规定,因***借用金华公司资质,双方之间形成的所谓“内部承包合同”“资质借用合同”“挂靠合同”关系,以及***以金华公司的名义与宝丰县土地整理中心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因违反建筑市场主体准入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金华公司并没有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其在本院审理相关案件过程中称***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答辩状又称***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上述规定,金华公司应当将基于相关无效合同取得财产返还给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即***或者***。经本院询问,***同意***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本案工程款以及相关利息,并愿意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为此,***主张由金华公司向其支付该公司收取的由宝丰县土地整理中心支付的最后一笔工程款166,79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由金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66,79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0元,减半收取计1,970元,由原告***负担152元、被告河南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五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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