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603民初3173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1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687146814E,住所地: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展示中心(林州市盛唐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80年12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
原告***与被告河南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56942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经***相识,原告***因工程需要,借用被告河南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建淮阳县2016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项目7标,涉案工程位于淮阳区,该项目中标价621007.16元,该项目已完工,审计后总工程款为602942.84元。工程款已由淮阳县教体局支付给被告河南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18000.84元,现下欠原告***工程款84942元。河南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工程款后实际由公司实际控制人***保管。下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在支付原告***28000元,仍下欠原告***工程款56942元,应由被告***支付。原告***与被告河南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均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为维护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受诉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与被告河南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主要内容:1.甲方:河南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甲乙双方就淮阳县2016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项目7标段签订内部承包合同;2.工程地点:学校院内;3.合同造价:621007.16元;4.合同约定,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所有争议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证明原告***借用被告河南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工程总造价为621007.16元,原告***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的事实。第二组:被告河南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借用河南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建的“淮阳县2016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项目7标”,该项目中标价621007.16元,该项目已完工,审计后总工程款为602942.84元。工程款淮阳县教体局已支付给河南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518000.84元,现下欠***工程款84942元。该款公司收取后由公司实际控制人***保管,该款***在支付***28000元,下欠56942元应由***支付。特此证明.河南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3年3月22日,并有相关转账记录予以佐证,证明涉案工程款602942.84元,淮阳县教体局已支付给被告河南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18000.84元,下欠原告***工程款84942元。该款河南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后由被告***保管,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8000元,下欠原告***工程款56942元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应由被告***支付的事实。第三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短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工程款56942元的事实。第四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对涉案工程的施工情况,目前已验收竣工并投入使用。
被告***庭后向本院提交其书面意见:原告***诉称他是河南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要求他承担还款责任不能成立。他只是河南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普通工作人员,与河南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员工与工作单位的关系,只是在公司需要时受公司委托处理公司指示的事项,他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陈述的书面意见不属实,其书面意见中所称的与实际情况不符。
被告河南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借用被告河南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建淮阳县2016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项目7标段工程,签约合同价为621007元,审计后总工程款为602942.84元。该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工程款602942.84元已由淮阳县教体局全部支付给被告河南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18000.84元(包含河南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扣除的管理费)。被告***委托***于2023年1月12日转给***20000元,***于2023年1月12日转给原告***20000元,此款系淮阳县2016的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改造项目7标的工程款。被告***通过河南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于2023年1月21日转给原告***5000元。被告***通过朋友***于2023年2月22日转给原告***3000元。现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56942元。
2.***系河南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的会计。河南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2日出具的证明系她出具并加盖的公章。
本院认为,原告***为个人,不具备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被告河南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且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该工程款602942.84元已由淮阳县教体局全部支付给被告河南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可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河南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18000.84元;被告***通过***、河南通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支付原告***工程款28000元。被告下欠原告***涉案工程款569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有河南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负责处理公司管理事宜。结合被告河南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指示他人向被告***转账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短信记录,可以认定被告***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虽然未明确规定实际控制人应当在同样的情况下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实际控制人的地位相当于股东地位,其应当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应当对被告河南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原告***工程款56942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让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6942元;
二、被告***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78元,由被告河南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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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名: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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