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0811民初5590号
原告:焦作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
法定代表人:景某某,执行董事。
被告: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告:马某某,男,195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焦作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马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两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擅自出租原告房屋的不当得利197642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停止出租行为之日止,租金按照25元/平方米/月的标准,暂计至2022年8月31日为1976420元)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二被告实际返还不当得利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发包人将澳华·一品园商业用房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地点为富康路到经六路、长兴路到敬业路,2013年6月13日,被告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马某某签订建设工程内部协议,约定将上述工程交由被告马某某组织施工。自2016年起,二被告擅自将其承建的涉案房屋出租营利并将租金据为己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导致原告不能正常使用,利益严重受损。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未果,且二被告的出租行为一直持续至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马某某辩称,第一,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其没有任何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强行占用原告的房屋不属实。原告与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如果甲方(原告)逾期付款违约,乙方(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对某商业房自行处理。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系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在原告未履行完毕义务的情况下,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对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因原告至今未付清全部工程款,造成违约,故原告无权要求其返还房屋及收益。本案并非其对原告房屋的侵犯,而是原告违约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第二,原告已提起过诉讼,法院作出了最终裁决。原告在2020年6月以物权保护纠纷起诉马某某及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返还案涉房屋及租金,并赔偿损失200万元,与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且在前案中,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告违约在先,无权干涉马某某对案涉房屋的处分,原告的租金计算无恶法依据,且案涉房屋目前已被山阳法院查封,现在进入执行程序,任何人无权处分案涉房屋。
被告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林州市华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2013年6月,焦作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华通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焦作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将某商业用房发包给华通公司施工,专用合同条款第17.3.3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如甲方逾期付款违约,乙方有权对某商业用房自行处理”。2014年3月20日,焦作市某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华通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焦作某商业房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十条约定,本工程结算经双方认可后甲方付款,乙方交钥匙。马某某在协议最后华通公司处签字确认。施工结束后,案涉的富康路9、12、13、14、17、20、21号房屋以及长兴路7、8、15、16号房屋华通公司未向焦作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交付,经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后实际由马某某占有。
另查明,2020年6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焦作市某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某某、第三人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焦作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腾退其侵占原告所有的位于焦作市××路××号××号××号××号××号××号××号××路××号××号××号××号××号××房,将以上房产归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归还其侵占原告房屋期间收取的租金60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占原告房屋给原告造成的对房屋损坏,导致其价值贬损而带来的经济损失20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2020)豫0811民初239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焦作市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焦作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焦作中院,焦作中院经审理于2021年2月23日作出(2021)豫08民终643号民事裁定书,中院认为在工程款事宜尚未审结的情况下,焦作市某置业有限公司要求马某某返还案涉房产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依法应驳回焦作市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裁定:一、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20)豫0811民初239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焦作市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再查明,2020年6月16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焦作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21年5月25日作出(2020)豫0811民初26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焦作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某支付工程款1028935.33元;二、被告焦作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28935.33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起至2019年8月19日间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焦作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焦作中院,焦作中院于2021年8月24日作出(2021)豫08民终251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生效后,马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执行过程中,焦作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与马某某于2022年11月7日签订一份《和解协议》,马某某同意焦作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将案涉的11套房屋对外销售,2022年11月至2023年1月焦作市某置业有限公司陆续将除长兴路15号、16号之外的9套房屋售出,向马某某支付1450000元。庭审中经焦作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与马某某确认,长兴路15号、16号房屋已于2019年左右由焦作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售出。
另外,本院工作人员前去现场勘验,在原、被告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制作了勘验笔录并对现场拍摄了照片。
以上事实,有原告焦作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共同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截图,原告提交的订房协议、和解协议、收据,被告马某某提供的民事起诉状、(2020)豫0811民初2394号民事判决书、(2021)豫08民终643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焦作市某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马某某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2.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976420元及利息的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虽然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马某某、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案涉11套房屋、支付租金并承担经济损失,但焦作中院二审审理后以工程款事宜尚未审结,应驳回焦作市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裁定驳回焦作市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该情形应属于焦作市某置业有限公司起诉的条件不成就,不能认定人民法院已就焦作市某置业有限公司的主张进行了实体审理。本案中,焦作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在其与马某某之间的工程款事宜经生效判决认定后提起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关于争议焦点二,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目的在于使得利人返还其所受领的没有合法根据的利益。本案中,根据焦作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如焦作市某置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对某商业用房自行处理。同时补充协议中其双方约定,工程结算经双方认可后焦作市某置业有限公司付款,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钥匙。截止目前,焦作市某置业有限公司欠付马某某的案涉工程款仍未执行完毕。焦作市某置业有限公司占有案涉房屋是基于焦作市某置业有限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经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马某某在焦作市某置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时占有案涉房屋不违反合同的约定。从马某某对案涉房屋的处理情况来看,其并未以案涉房屋以物抵债或出售他人,并未作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故马某某对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并非没有根据。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不当得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作市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88元,由原告焦作市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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