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金华某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727民初726号 原告:***,女,汉族,1995年4月6日生,住河南省封丘县,现住封丘县。 被告:***,男,汉族,1968年7月14日生,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河南金华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7年2月8日生,住河南省原阳县,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金华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河南金华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借款本金124万元,并要求利息以124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家庭从事建筑建材生意,由封丘县某某园项目部负责人***于2015年08月29日对原告***在原告家中出具的借条一份1240000元,借款用途为该项目停工期间发工人工资及给付电费及零星材料款,河南金华某某有限公司是该项目的承包方,被告河南金华某某有限公司指定了项目经理***、负责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依法起诉,呈请人民法院查证属实支持原告请求事项。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怎么约定的利息我公司不知情。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某某园项目部负责人***因工地停工借原告124万元的事实;证据二、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原告家庭做建材生意,有经济实力出借;证据三、判决书2份、豫贵花园项目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系某某园项目部负责人,被告主体适格;证据四、证人***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借款事实、方法。 被告某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1689号案件已经被发回重审,无法律效力,对另一个判决书无异议;对证据四无异议。 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2日,被告某某公司前身林州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某某公司承建某某公司开发的新乡市封丘县豫贵花园4#楼、5#楼。庭审中,被告某某公司认可被告***是其公司派驻豫贵花园项目的项目经理,案外人***是豫贵花园项目的负责人。原告家庭从事建筑建材生意。原告***分四次共计向案外人***出借124万元,2015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人民币壹佰贰拾肆万元(1240000)借款原因停工期间发工人工资电费利息和零星材料今借人:***3206241963080765932015年8月29日”。后经催要被告未偿还。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成立后,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案外人***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某某公司偿还借款124万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本案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3年2月1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原告诉请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金华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24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24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0.00元,由被告河南金华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