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26民初2486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1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长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河南李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新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产业集聚区黄河路南段东侧电子商务创意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399317121D。
法定代表人:董云龙,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津县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延安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范文涛,任局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拥军,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1979年4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系延津县城市管理局法制信访室主任。
原告**与被告河南新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延公司)、延津县城市管理局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被告河南新延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利、延津县城市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拥军、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河南新延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50000元(暂定)及逾期付款利息27000元(暂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起诉之日,下余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以上暂共计477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延津县城市管理局在未支付工程款数额内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0日,被告新延公司中标被告二餐厅、仓库、违章机动车处理大厅建设项目,被告新延公司将该项目交由杨喜峰实际施工。现该项目已验收合格完毕,但被告新延公司拒不向杨喜峰支付工程款。2019年7月29日,杨喜峰将对被告新延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一事通知给被告新延公司。截至今日,被告新延公司依然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延公司辩称,1.**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杨喜峰转让债权应当通知新延公司,但杨喜峰并未通知,债权转让不发生效力,原告不具有起诉资格;2.新延公司并不欠杨喜峰工程款。
被告延津县城市管理局辩称,1.答辩人是和新延公司签订的合同,对于这个工程如何转包发包,这些情况答辩人不知情;2.该工程的工程款答辩人已经付出了176000元,并且(2018)豫0726民初2287号判决书的原告为李佰峰,李佰峰是其中的一个承包人,就该笔工程款起诉到法院,法院又判决答辩人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76741元,这些款项在本案中应当扣除;3.利息部分答辩人不应当承担,因为合同答辩人是和新延公司签订的,至于付款方式也是答辩人和新延公司约定的,答辩人和新延公司之间不存在付款上的违约,而且利息原告方不应当向答辩人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2018)豫0726民初22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杨喜峰为新延公司承包延津县城市管理局位于综合执法局院内的餐厅、仓库、违章机动车处理大厅的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合同的合同款总额为55万元,被告新延公司并未支付杨喜峰工程款。被告新延公司对该份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并称从该份判决书上可以看出,杨喜峰并没有对涉案工程实际进行施工,涉案工程的前期是由李佰峰施工,后期是由新延公司来施工,应当支付给李佰峰的工程款因为没有按期支付,所以李佰峰起诉至法院,目前该份判决书中所涉及的金额已经由延津县人民法院执行完毕。该七万多元的工程款由新延公司已经支付给李佰峰,并且该份判决书上并没有确认新延公司欠杨喜峰工程款的事实及数额,所以该份判决书不能作为新延公司欠付杨喜峰工程款的依据。被告延津县城市管理局称同意新延公司的质证意见。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原则,可以证明杨喜峰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该证据无法证明新延公司欠付杨喜峰工程款数额,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杨喜峰于2019年7月29日将对新延公司的债权约4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转让给**,**对本案具有诉讼权利。被告新延公司对该份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称新延公司并不欠杨喜峰工程款,在债权转让协议中,杨喜峰称对新延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约4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符合事实,在债权不存在的情况下,该份债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只是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只是原告和杨喜峰之间所达成的内容,与新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新延公司也不知情。这份债权转让协议仅仅能证明**具有起诉的资格,受让了杨喜峰单方所称的债权,但是并不能证明债权确实存在。被告延津县城市管理局称对该份协议的质证意见除与被告新延公司的意见一致外,另称,即使债权转让有效,**仅仅是享有对新延公司的债权,应当依照债权转让协议起诉新延公司,不应当起诉延津县城市管理局,应当驳回**对延津县城市管理局的诉讼请求。该协议可以证明杨喜峰与**之间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但该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应当以其他有效证据为依据;3.原告**提交EMS邮政快递单及查询结果各一份,证明被告新延公司已收到杨喜峰的债权转让通知,且在原告向延津县人民法院起诉后,延津县人民法院已将起诉状邮寄给被告新延公司,被告新延公司已收到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被告新延公司称该份邮政快递单上寄件人虽然写的是杨喜峰,但杨喜峰这三个字和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杨喜峰的签字不一致,且邮政快递单后面留的电话号码也不是杨喜峰的。该邮政快递单不能证明杨喜峰将债权转让协议通知新延公司,依据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明确规定负有通知义务的是债权人,原告所提供的邮政快递单不能证明杨喜峰通知了新延公司,所以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债权转让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通知。被告延津县城市管理局称同意新延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在EMS官网查询核实,ENS官网显示的寄件人及投递过程与该投递过程单内容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被告新延公司提交2018年3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份、2018年9月18日增值税发票一份、杨玉强证明一份、姚志军收到条一份、张高杰收到条一份、购买地板砖、墙砖、水泥、门窗等材料票据四份,共同证明被告新延公司为涉案工程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及新延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对2018年3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有异议,称该证据系交给被告延津县城市管理局的保证金,应由延津县城市管理局退还给被告新延公司,与工程款无关。原告对2018年9月18日增值税发票无异议。原告对杨玉强证明、姚志军收到条、张高杰收到条有异议,称该三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该三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四份票据有异议,称不能证明材料用于涉案工程。被告延津县城市管理局对被告新延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建设项目预结算审计定案表、建设银行电子回执客观真实,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杨玉强证明、姚志军收到条、张高杰收到条、四份票据不能证明新延公司对涉案工程投入的相关费用及工程款,本院对杨玉强证明、姚志军收到条、张高杰收到条、四份票据不予认定。5.被告新延公司提交2018年6月11日杨喜峰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新延公司不欠付杨喜峰工程款,且杨喜峰还从新延公司借了137000元的款项。原告对该借据有异议,称该借据显示的借款非工程款,不能证明新延公司向杨喜峰支付了137000元工程款,在(2018)豫0726民初228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新延公司并未提起杨喜峰支付工程款,该证据与(2018)豫0726民初228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事实上是因杨喜峰欠付李佰峰农民工工资,在2018年6月11日杨喜峰向新延公司打借据,但新延公司并没有将这部分款给杨喜峰,所以才导致(2018)豫0726民初2287号民事案件的出现。被告延津县城市管理局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0日,被告新延公司以竞争性谈判的方式
中标原延津县综合执法局餐厅、仓库、违章机动车处理大厅建设项目。2017年11月15日,被告延津县综合执法局与被告新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1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月15日,工期60天,合同总价款55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90%,验收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后付10%,被告新延公司中标该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杨喜峰实际施工,杨喜峰委托董振付具体负责工地工作。2017年11月10日,董振付以新延公司负责人杨喜峰的名义与李佰锋签订《劳务施工协议书》,将案涉工程的劳务施工以大清包的方式承包给李佰锋,2017年12月22日左右,由于施工材料不能及时跟进,李佰锋退出工地后未再参与施工。李佰峰退出工地后,被告新延公司对下余工程组织施工。案涉工程于2018年7月22日经验收合格。以上事实由本院(2018)豫0726民初228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该判决主文部分显示:“一、被告杨喜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佰锋劳务费76741元,并自2018年9月2日起按月息1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杨喜峰应支付原告李佰锋款项,被告延津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被告河南新延实业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该判决生效后,本院从新延公司账户扣划给李佰峰工程款共计90552元,该判决执行完毕。涉案工程总价款为550000元,2019年1月25日,被告延津县城市管理局向被告新延公司支付工程款176000元,剩余374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诉称,涉案工程前期部分工程款是由原告**出资垫付,**系涉案工程的实际出资方,由于杨喜峰还欠原告**款项,2019年7月29日,以杨喜峰为甲方(转让方)与**为乙方(受让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显示:一、河南新延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与延津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方为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现该合同所涉工程已验收合格,河南新延实业有限公司确拒不支付甲方工程款,现甲方对河南新延实业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约4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甲方自愿将第一条所述债权全部转让予乙方,由乙方自主处置。三、甲方将第一条所述债权全部转让予乙方后,即不再享有对河南新延实业有限公司债权。四、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的五日内将债权转让通知传送至河南新延实业有限公司。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各持一份,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杨喜峰、**均在该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按手印。现原告**要求被告新延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延津县城市管理局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新延公司辩称杨喜峰未将涉案债权转让通知被告新延公司,且其已因涉案工程支出相关费用达53万元余元,被告新延公司不欠杨喜峰工程款。另查明,延津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已变更为延津县城市管理局。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债权转让生效的前提是必须存在有效的债权。本案中,杨喜峰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杨喜峰享有的对新延公司的债权450000元转让给原告**,但杨喜峰有效转让该债权的前提是该450000元债权必须真实有效。经审理查明,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原延津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被告延津县城市管理局),被告新延公司中标后将涉案工程交给杨喜峰实际施工,杨喜峰又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李佰峰,李佰峰并未施工完毕退出工地,被告新延公司对下余工程组织施工。新延公司将工程整体交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杨喜峰施工系违法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由于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新延公司应当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被告延津县城市管理局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但涉案工程并非杨喜峰个人完成,原告也未提交杨喜峰与被告新延公司结算的相关证据,且被告新延公司辩称与杨喜峰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杨喜峰是否享有对新延公司的债权及数额无法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新延公司及延津县城市管理局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新延实业有限公司及延津县城市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2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植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