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民终53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河南李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产业集聚区黄河路南段东侧电子商务创意园。
法定代表人:董云龙,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津县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延安大道西段。
负责人:范文涛,任局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拥军,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峰,男,汉族,系延津县城市管理局法制信访室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新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延公司)、延津县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延津城管局)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9)豫0726民初2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被上诉人新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利,被上诉人延津城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拥军、李朝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新延公司支付**工程款406000元,延津城管局在未支付工程款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2、上诉费用由新延公司、延津城管局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错误。一审庭审中,新延公司与延津城管局认可案涉工程总价款为55万元。在同是延津县法院出具的(2018)豫0726民初228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杨喜峰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杨喜峰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李佰峰,李佰峰工程款由杨喜峰支付,因新延公司未支付杨喜峰工程款,致使杨喜峰在施工过程中仅支付李佰峰工程款42000元,下余76741元由新延公司在执行过程中代为执行。2287号判决中对未完成的工程量价款进行认定为17259元。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案涉工程的增值税发票税金为50000元。综上,案涉工程总价款为550000元,扣除新延公司代为支付的76741元工程款、未完成工程款17259元、税金50000元,下余款项406000元为新延公司应向杨喜峰支付的工程款。因新延公司拒不与杨喜峰结算,杨喜峰在诉讼前也不知道案涉工程总价款,故杨喜峰转让给**450000元工程款,现能够得出结算总数为406000元,并未超过杨喜峰所转让的工程款数额,故新延公司应支付**406000元,延津城管局在未支付的工程款即374000元的限额内支付上述工程款。庭审补充: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未查明事实,一审法院应追加杨喜峰为第三人参加庭审,而并非直接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
新延公司答辩称:新延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1、**与杨喜峰之间的债权转让不成立,依据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由债权人通知债务人,但是在本案中杨喜峰并没有向新延公司发出债权转让的通知,故**所主张的债权转让不成立。2、依据一审**提供的材料可知,债权转让通知书是由**负责邮寄的,且通知书中的数额并没有经过杨喜峰确认,而是由**自己填写的数字中写的是大约,说明转让数额不确定,依据法律规定了债权转让的数额应当是确定的,债权也应当是确定的,**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杨喜峰对转让数额进行认可,故转让行为不成立。3、**要求新延公司支付406000元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新延公司虽然将工程分包给杨喜峰,但是杨喜峰并未实际施工,涉案工程由李佰峰和新延公司施工完成,这个事实在延津县法院的生效判决中已经进行了确认,故杨喜峰没有权利就全部工程索要工程款,故**要求支付40600元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一审、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延津城管局答辩称:答辩意见同新延公司。
**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新延公司支付**工程款450000元(暂定)及逾期付款利息27000元(暂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起诉之日,下余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以上暂共计477000元;2、依法判令延津城管局在未支付工程款数额内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新延公司、延津城管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0日,新延公司以竞争性谈判的方式中标原延津综合执法局餐厅、仓库、违章机动车处理大厅建设项目。2017年11月15日,延津综合执法局与新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1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月15日,工期60天,合同总价款55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90%,验收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后付10%,新延公司中标该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杨喜峰实际施工,杨喜峰委托董振付具体负责工地工作。2017年11月10日,董振付以新延公司负责人杨喜峰的名义与李佰锋签订《劳务施工协议书》,将案涉工程的劳务施工以大清包的方式承包给李佰锋,2017年12月22日左右,由于施工材料不能及时跟进,李佰锋退出工地后未再参与施工。李佰峰退出工地后,新延公司对下余工程组织施工。案涉工程于2018年7月22日经验收合格。以上事实由本院(2018)豫0726民初228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该判决主文部分显示:“一、杨喜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佰锋劳务费76741元,并自2018年9月2日起按月息1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对判决第一项杨喜峰应支付李佰锋款项,延津综合行政执法局、河南新延实业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该判决生效后,法院从新延公司账户扣划给李佰峰工程款共计90552元,该判决执行完毕。涉案工程总价款为550000元,2019年1月25日,延津城管局向新延公司支付工程款176000元,剩余374000元工程款未支付。**诉称,涉案工程前期部分工程款是由**出资垫付,**系涉案工程的实际出资方,由于杨喜峰还欠**款项,2019年7月29日,以杨喜峰为甲方(转让方)与**为乙方(受让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显示:一、河南新延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与延津综合行政执法局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方为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现该合同所涉工程已验收合格,河南新延实业有限公司却拒不支付甲方工程款,现甲方对河南新延实业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约4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甲方自愿将第一条所述债权全部转让予乙方,由乙方自主处置。三、甲方将第一条所述债权全部转让予乙方后,即不再享有对河南新延实业有限公司债权。四、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的五日内将债权转让通知传送至河南新延实业有限公司。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各持一份,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杨喜峰、**均在该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按手印。现**要求新延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延津城管局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新延公司辩称杨喜峰未将涉案债权转让通知新延公司,且其已因涉案工程支出相关费用达53万元余元,新延公司不欠杨喜峰工程款。另查明,延津综合行政执法局已变更为延津城市管理局。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债权转让生效的前提是必须存在有效的债权。本案中,杨喜峰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杨喜峰享有的对新延公司的债权450000元转让给**,但杨喜峰有效转让该债权的前提是该450000元债权必须真实有效。经审理查明,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原延津综合行政执法局(延津城市管理局),新延公司中标后将涉案工程交给杨喜峰实际施工,杨喜峰又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李佰峰,李佰峰并未施工完毕退出工地,新延公司对下余工程组织施工。新延公司将工程整体交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杨喜峰施工系违法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由于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新延公司应当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延津城管局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但涉案工程并非杨喜峰个人完成,**也未提交杨喜峰与新延公司结算的相关证据,且新延公司辩称与杨喜峰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杨喜峰是否享有对新延公司的债权及数额无法确定,**要求新延公司及延津城管局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对新延公司及延津城管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27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杨喜峰与新延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权的数额是否明确;2、债权转让是否通知新延公司,债权转让是否成功。
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豫0726民初2287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杨喜峰与新延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但由于杨喜峰将新延公司中标的工程中的劳务施工以大清包的方式承包给了案外人李佰峰,但李佰峰并未完成工程。李佰峰退出工地后,新延公司对下余未完工工程组织施工,延津城管局未支付新延公司工程款,新延公司亦未支付杨喜峰工程款。故据此可知杨喜峰与新延公司之间确实存在承包结算关系,但由于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对于新延公司具体欠杨喜峰的欠款数额并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的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主张杨喜峰将其对新延公司享有的债权45万元转让给了**,但杨喜峰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新延公司享有债权的具体数额。新延公司对杨喜峰的抗辩可以向**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不能举证证明杨喜峰对新延公司享有债权的具体数额,也就无法确认债权转让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据此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可根据其与杨喜峰之间的债权凭证向杨喜峰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9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德民
审判员 李 立
审判员 张金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谢子杨
书记员仝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