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延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延津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河南新延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726民初2287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5月10日出生,住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其明,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长兴,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津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延津县城关镇南干道与崇文街交叉口向东1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范文涛,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峰,男,汉族,1979年4月6日出生,住延津县,延津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拥军,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新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兰考县产业集聚区黄河南段东侧电子商务创意园。
法定代表人:董云龙,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喜峰,男,汉族,1981年5月15日出生,住延津县。
被告:董振付,男,汉族,1964年2月24日出生,住延津县。
原告***诉被告延津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称综合执法局)、河南新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新延实业)、杨喜峰、董振付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受理后,分别于2018年7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10月16日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其明、申长兴,被告综合执法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峰、丁拥军,被告新延实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利,被告董振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喜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78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26日为1***90元,从2018年6月27日至清偿之日,按月息3分计息)。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10日,被告杨喜峰(被告董振付代笔)以被告新延实业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施工协议书》,原告以大清包的方式承包了被告新延实业中标的被告综合执法局院内的餐厅、仓库、违章机动车处理大厅的建设工程,因被告新延实业迟迟不能按合同约定供应建筑材料,导致工程不能按期完工。被告新延实业仅支付原告工程款42000元,下欠工程款78000元拒不支付。被告新延实业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被告新延实业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被告杨喜峰、董振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综合执法局作为发包方,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偿责任。
被告综合执法局辩称,涉案工程是综合执法局和新延实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8年7月22日验收合格,按照双方约定和行政单位付款的规定,工程需要经财政审计,然后和新延实业具体结算。在没有结算之前,目前所欠工程款具体数额尚不能确定。在工程具体施工中,被告综合执法局不清楚新延实业有转包分包行为,在合同中也不允许新延实业对工程进行转包分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综合执法局应当和新延实业最终进行结算,然后按照财政相关规定对新延实业清偿工程款。
被告新延实业辩称,案涉工程由新延实业中标,杨喜峰实际施工。原告要求的工程款没有依据,其完成的工程量没有提供相关的材料予以印证,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应得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起诉杨喜峰。根据原告陈述,只有杨喜峰是实际施工人,***只是对其中一部分的劳务进行分包,并不是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且原告没有劳务分包资质,更不能依据无效的协议要求支付利息,即使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新延实业也只是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综合执法局并没有支付工程款,新延实业也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新延实业的起诉。
被告董振付辩称,董振付是受被告杨喜峰雇佣在涉案工地工作,董振付的一切活动都是受杨喜峰委托或指派进行的,董振付不该承担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的责任。杨喜峰欠***款项是综合执法局未向新延实业支付工程款造成的,董振付仅是杨喜峰的雇员,不应该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从原告***的民事起诉状事实与理由中不难看出,2017年11月10日,被告杨喜峰以被告新延实业的名义(被告董振付代笔)与原告签订了《劳务施工协议书》,董振付是杨喜峰的雇员,代理杨喜峰与原告***签订了《劳务施工协议书》。综合以上事实,董振付是受被告杨喜峰雇佣代表被告杨喜峰在涉案工地工作,董振付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董振付的起诉。
被告杨喜峰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7年11月10日被告杨喜峰代表被告新延实业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由董振付代笔,证明被告新延实业将综合执法局餐厅、仓库、违章机动车处理大厅建设项目以大清包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承包价格为每平方米200元,工程款综合数额为136000元,并约定逾期付款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2.原告***自行制作的欠工程款明细及2018年7月26日董振付签名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工程款76741元。
被告综合执法局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综合执法局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新延实业,该工程应当由新延实业进行施工,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不清楚,即使是真实的,也是违法的。另外从合同内容来看,是杨喜峰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与综合执法局没有任何关联性。2.工程价款清单不是和综合执法局进行结算的清单,是原告自己书写的一个清单,是无效的。再则,综合执法局和新延实业是包死的价格,他们内部怎么承包与综合执法局无关。
被告新延实业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1)该协议书虽然有新延实业的字样,但是新延实业并未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公章,也未授权任何人签订该协议,该协议书不能约束新延实业。(2)杨喜峰和***都没有任何的资质,该协议书属于无效协议,协议第三条所约定的利息、违约金等条款,在本案中也不能适用。(3)从协议内容看,该协议和董振付没有任何关系,董振付仅是代笔,代杨喜峰签字,原告无论是起诉新延实业还是起诉董振付,主体均不适格。(4)协议中约定的价款是136000元,起诉书中自认支付了42000元,现在请求的数额和协议中约定的数额不一致。在所有证据中,没有双方进行结算和实际所干工程量的证据,无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5)从协议书第三条可以看出,全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四十天内结清工程款,在原告6月26日起诉的时候工程并没有验收,从协议本身来看也不到付款节点。2.工程价款清单是原告自己书写的,总款138000元,与协议约定的136000元不一致,前后矛盾,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更不能证明施工的价款数额。
被告董振付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除与被告新延实业的意见一致外,对有其签名的证明认为,其签名只是认可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对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不清楚。
被告杨喜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综合执法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7年11月15日综合执法局与新延实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综合执法局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新延实业。
原告***对被告综合执法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开工日期是2017年11月15日,竣工日期2018年1月15日,总工期是60天,现涉案工程刚刚竣工验收,存在严重超期现象。再则涉案工程是在2017年10月18日通过竞争谈判的形式确定由新延实业承建,施工日期早于合同签订日期。
被告新延实业、董振付对被告综合执法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杨喜峰对被告综合执法局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新延实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提货单、收据、证明等六份书面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新延实业进行了实际施工,后期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已经达到112412元。
被告综合执法局认为被告新延实业提供的证据与其无关,被告董振付、杨喜峰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认为新延实业后期干的工程与其无关,在原告已施工大部分的情况下下余未干工程款不可能高达66000元。
对原告***、被告综合执法局、被告新延实业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案件有关联,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董振付、杨喜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质辩意见,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7年10月20日,被告新延实业以竞争性谈判的方式中标被告综合执法局餐厅、仓库、违章机动车处理大厅建设项目。2017年11月15日,被告综合执法局与被告新延实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1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月15日,工期60天,合同总价款55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90%,验收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后付10%。被告新延实业中标该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被告杨喜峰实际施工,被告杨喜峰委托被告董振付具体负责工地工作。2017年11月10日,被告董振付以新延实业负责人杨喜峰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施工协议书》,将案涉工程的劳务施工以大清包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对承包价款及付款方式约定:1.本工程为砖混结构,1层,建筑面积为670平方米,承包价格为200元/平方米,工程款总额为136000元(含施工安全费2000元)。2.工人机械进场后,甲方(杨喜峰)支付乙方(***)生活费10000元,砌体完工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30000元,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40天内剩余工程款结清。如不能结清应按剩余工程款3分利息付息。双方对工程工期没有约定。工程施工至2017年12月22日左右,由于施工材料不能及时跟进,原告退出工地,后,原告未再参与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杨喜峰共支付原告工程款42000元。具原告提供的其退出工地时未完工工程量清单显示,其退出工地时未完工工程量为屋面找平层782平方米、内粉1310平方米、屋内垫层366平方米、地板砖365平方米、踢脚线300米、墙砖137平方米、散水50平方米、便池5个、门口3个、花池1个,未完工劳务价款合计为172***元。被告董振付对原告***陈述的未完工工程量认可,对未完工劳务价款不清楚。
在原告***退出工地后,被告新延实业对下余未完工工程组织施工。案涉工程于2018年7月22日经验收合格。现被告综合执法局未支付被告新延实业工程款,被告新延实业亦未支付被告杨喜峰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综合执法局与被告新延实业就综合执法局餐厅、仓库、违章机动车处理大厅建设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被告新延实业承包案涉工程后应亲自组织施工,不应将工程整体交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杨喜峰施工,被告杨喜峰亦不应再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被告新延实业将工程整体交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杨喜峰施工的行为及被告杨喜峰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的行为均系违法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鉴于案涉工程已实际验收合格,被告杨喜峰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劳务款。由于原告***与被告综合执法局、新延实业不具有合同关系,被告综合执法局、新延实业不具有支付原告***劳务款的法定义务。鉴于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综合执法局尚未向被告新延实业支付工程款,被告新延实业未向被告杨喜峰支付工程款,被告综合执法局、被告新延实业均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原告***劳务款的责任。至于所应支付原告***下余劳务款数额,根据原告***与被告杨喜峰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书》,总劳务款为136000元,已付42000元,减去未完工工程量价款,即为还应支付劳务款。关于未完工工程量价款问题,原告***提供的未完工工程量清单显示为172***元,被告董振付表示对未完工工程量认可,但不清楚具体价款,被告杨喜峰在接到原告诉状的情况下经本院多次传唤拒不到庭,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未完工工程量价款予以认可。故,尚欠原告***劳务款数额为76741元(136000-42000-172***)。鉴于案涉工程2018年7月22日才验收合格,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1月1日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杨喜峰应自验收合格后40天内付清工程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月息3分承担违约责任明显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本案中,被告董振付履行的系代表被告杨喜峰的职务行为,其本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案经调解无效,因被告杨喜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喜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76741元,并自2018年9月2日起按月息1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杨喜峰应支付原告***款项,被告延津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被告河南新延实业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7元,由原告***负担360元,被告杨喜峰负担17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志强
人民陪审员  张丽华
人民陪审员  刘高光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王亚楠
书 记 员  齐英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