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25民初1014号
原告:湖北三六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宣恩县珠山镇兴隆大道金源国际3号楼1单元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53164620252。
法定代表人:李云锋,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俊辉,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铃萍,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威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宣恩县高罗镇黄家河村11组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5331914229K。
法定代表人:唐守国,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军,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威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三六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威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俊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三六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变更后):1、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7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威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经与原告核对,原告完工的部分工程竣工结算总造价为5251368元,现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381368元,还下欠原告工程款870000元属实,愿意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但原告至今未提交竣工结算申请表,还不具备向原告支付余款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被告开发的“宣恩县高罗?水岸苗寨一期工程”建设项目与原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约定的签约价为14322938.4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约定计量要求为:发包人现场代表、监理工程量和承包人代表共同对承包人完成工程量进行核定确定,三方现场签订的工程量为最终计价依据。后经原、被告双方在宣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登记备案建筑面积为17682.64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施工建设7864.28平方米的部分工程后停工,被告另行组织施工人员对原告已施工建设的7864.28平方米工程施工完毕后投入使用。经原被告结算,原告已完成的部分工程造价为5251368元,在建设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了工程进度款4381368元,被告现还尚欠原告工程款870000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登记表、宣恩高罗水岸苗寨项目工程一期工程验收资料、在建房产转让协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三六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威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了部分工程量,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且房屋现已投入使用,因此应当给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8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威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原告湖北三六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8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38元,由原告湖北三六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2元,被告***威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6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
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中国农业很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件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廖恩平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 婷
书 记 员 黄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