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8民终7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三六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53164620252,住所***珠山镇兴隆大道金源国际3号楼1**2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MA4L3L3J12,住所湖南省***市永定区后坪镇八家河罗家铺组3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北三六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三六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3)湘0802民初1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2月14日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湖北三六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湖北三六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3)湘0802民初18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改判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支付欠款306650元;改判第三项为支付律师费为1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认可的事实,不依法认定,导致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时,对于被上诉人自认的合同签订之前案外人**已支付本案所涉货款50万元的事实漏列,但在判决时对该事实又进行了评判,作出了错误的认定。一审法院以**与上诉人关系不明为由,不支持该款应当抵付货款的认定显然是错误的。上诉人实际还应当支付的货款应当为306650元而非806650元。二、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与湖南古庸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合同》,而并未实际审查该法律服务合同是否已履行,进而判决上诉人支付律师服务费10万元是明显的错误认定。虽然被上诉人与湖南古庸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合同》,但实际只支付了10000万元律师服务费,且湖南古庸律师事务所并未指定律师参与诉讼代理,而是与湖南古庸律师事务所无关的法律工作者***出庭参与诉讼。法律服务合同系双务合同,一方支付费用另一方必须提供法律服务。鉴于客观上被上诉人已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元的事实,人民法院只能依法支持已支付的10000元的律师服务费的损失,一审法院仅凭《法律服务合同》而未审查是否提供了法律服务进而支持律师服务费损失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正裁判。
*****公司答辩称:**是工地上的收货人,*****公司没有收到过**50万元的付款,在一审庭审后查了账,也没有查到**付款50万元及给**退款50万元的财务资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真实清楚,做出的判决正确。古庸律师事务所指定的是**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本案的前期工作都是**完成的,只是因**在庭审中因自身原因不方便出庭,就由***出庭。收取的律师费符合规定。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钢材货款1606650元及利息1155026元(截止时间为2023年3月23日),自2023年3月24日按月息1.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税金人民币5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9年5月30日,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湖北三六零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1)甲方因湖北***莲花坝梦巢小镇建设项目工程的需要,向原告订购钢筋5000吨,合同总价款约2200万;(2)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5月30日至2020年12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没有结算清楚的账务,同样按合同规定执行,直至结算清楚后本合同自动失效;(3)甲方向乙方采购钢材,乙方应按规定时间将货物送达甲方项目地点,乙方到货后甲方当天应及时派人验收下货,甲方每次采购前,应提前5天将所需钢材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以书面形式或以微信、短信方式送达乙方以示确认;(4)甲方指定专人收货(收货人承担付款担保责任),(收)提货人**;(5)供货单价由乙方根据意达网宜昌地区当天的武钢网价直条上浮120元/吨为准,盘螺、盘圆上浮180元/吨为准,由甲、乙双方签署价格确认书并以此作为结算依据。经确认的价格为到工地含税价格(注,下车费用由乙方承担);(6)乙方帮甲方垫付200万元,以后每车按现金支付,如有未付乙方停止供货。前面垫资所有货款按货到工地开始计算利息,每月按1.5分利息补给乙方;(7)乙方非因不可抗力因素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向甲方供货的,乙方应当按当期供货价款的3‰/日承担违约责任,超过1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8)若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向乙方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逾期超过10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并支付乙方欠款总额的5%的违约金,且为实现债权而造成的损失包括且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由甲方承担。
2、在2019年5月期间,原告*****公司向被告湖北三六零公司供货2次共计货款609115元;在2019年6月期间,*****公司向湖北三六零公司供货5次共计货款1091698元;在2019年7月期间,*****公司向湖北三六零公司供货8次共计货款1564982元;在2019年8月期间,*****公司向湖北三六零公司供货1次计货款191937元;在2019年9月期间,*****公司向湖北三六零公司供货3次共计货款597685元;在2019年11月期间,*****公司向湖北三六零公司供货1次计货款220210元;在2019年12月期间,*****公司向湖北三六零公司供货2次共计货款846190元;在2020年1月期间,*****公司向湖北三六零公司供货1次计货款48343元;在2020年4月期间,*****公司向湖北三六零公司供货3次共计货款3171188元;在2020年5月期间,*****公司向湖北三六零公司供货9次共计货款3702877元;在2020年6月期间,*****公司向湖北三六零公司供货4次共计货款1142523元;在2020年7月期间,*****公司向被告湖北三六零公司供货4次共计货款895507元;在2020年8月期间,*****公司向湖北三六零公司供货6次共计货款1395023元;在2020年9月期间,*****公司向湖北三六零公司供货3次共计货款472113元;在2020年10月期间,*****公司向湖北三六零公司供货4次共计货款807431元;在2020年11月期间,*****公司向湖北三六零公司供货5次共计货款930901元;在2020年12月期间,*****公司向湖北三六零公司供货4次共计货款890371元;在2021年1月期间,*****公司向湖北三六零公司供货2次共计货款361451元;在2021年3月期间,*****公司向湖北三六零公司供货1次计货款195040元;在2021年4月期间,*****公司向湖北三六零公司供货1次计货款202021元;在2021年5月期间,*****公司向湖北三六零公司供货1次计货款223910元;在2021年6月期间,*****公司向湖北三六零公司供货2次共计货款488857元,在2021年7月期间;*****公司向湖北三六零公司供货1次计货款254064元;在2021年10月期间,*****公司向湖北三六零公司供货1次计货款120890元。以上共计货款20424327元。
3、在2020年4月期间,被告湖北三六零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了2次货款共计140万元;在2020年5月期间,湖北三六零公司向*****公司支付了3次货款共计350万元;在2020年6月期间,湖北三六零公司向*****公司支付了4次货款共计520万元;在2020年7月期间,湖北三六零公司向*****公司支付了2次货款共计100万元;在2020年8月期间,湖北三六零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了1次货款共计60万元;在2020年10月期间,被告湖北三六零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了5次货款共计160万元;在2020年11月期间,湖北三六零公司向*****公司支付了2次货款共计80万元;在2020年12月期间,湖北三六零公司向*****公司支付了3次货款共计90万元;在2021年2月期间,湖北三六零公司向*****公司支付了1次货款计150万元;在2021年5月期间,湖北三六零公司向*****公司支付了1次货款计20万元;在2021年6月期间,湖北三六零公司向*****公司支付了1次货款计30万元;在2021年7月期间,湖北三六零公司向*****公司支付了3次货款共计75万元;在2021年8月期间,湖北三六零公司向*****公司支付了1次货款计30万元;在2021年10月期间,被告湖北三六零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了1次货款计117677元;在2022年3月期间,被告湖北三六零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了1次货款计100万元。以上共计支付货款19617677元。
4、在原告提交的涉案74**货单上收货签字的人员包括***、***、**、***、**等人。在庭审过程中,对于涉案74**货单上面所载明的货款数额,被告湖北三六零公司均认可是其公司涉案工程项目上产生的货款。
5、在履行涉案合同期间,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公司给被告湖北三六零公司垫资了200万元。涉案合同到期后,原告*****公司仍继续向被告湖北三六零公司供货截至2021年10月9日止。
6、2023年5月1日,原告*****公司(甲方)与湖南古庸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了《法律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湖南古庸律师事务所作为本案原告*****公司一审诉讼代理人,并约定一审诉讼律师代理费用为1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10000元。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关于原告提交的涉案74张供货单中的货款金额是多少,以及该货单中的货款是否属于被告所欠货款的事实。
原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涉案74张供货单中的货物均是用于被告涉案工程项目,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且该货单中的货款确实为20424327元,故该货单中的货款均属于被告所欠的货款。
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涉案74张供货单中收货人并不都是合同指定的收货人**签收,并且,该货单中的货款只有20289827元。因该供货单的销售时间部分是在签订合同之前,部分是在合同到期之后。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前和合同到期后所产生的货款与本案合同无关联,不应当属于涉案合同所欠的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涉案74张供货单中收货的签名人,除了合同指定的签收人**外,还有其他非合同指定的签收人,以及在涉案合同签订前和合同到期后,双方实际发生了货物买卖,但是,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确认涉案74张供货单上面货物都用于被告的工程项目,并认可该货款是被告工程项目中产生的货款,并且,经法庭核实,涉案74张供货单中的货款金额为20424327元。因此,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和被告的自认,对涉案74张供货单中的货款金额为20424327元,以及该货款属于被告所欠货款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2、关于被告于2020年4月13日给原告支付的80万元款项是否属于支付涉案货款的事实。
原告认为,被告确实给原告支付了货款19617677元,但是,被告于2020年4月13日支付的80万元是原告受被告公司委托代开税款的80万,原告收到该80万元后,已经将该款返还给被告公司指定的**的私人账户。故该80万元款项不应当属于被告支付的涉案货款。
被告认为,被告没有委托原告向**转款80万元,**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被告于2020年4月13日给原告支付的80万元款项应当属于支付的涉案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称被告于2020年4月13日给原告支付的80万元款项是受被告的委托代开税款,以及事后又将该款返还给被告指定的**私人账户的事实,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并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被告于2020年4月13日给原告支付的80万元款项属于支付涉案货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
一审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前,案外人**通过其银行账户给原告支付的50万元款项是否属于被告给原告支付的涉案货款,该款是否应当抵减被告应支付的涉案货款;(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及涉案合同效力的问题。1、因本案属于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而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行为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2、2019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是客观存在的,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关于“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规定,以及和五百零二条第一款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
二、关于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前,案外人**通过其银行账户给原告支付的50万元款项是否属于被告给原告支付的涉案货款,该款是否应当抵减被告应支付的涉案货款的问题。在庭审过程中,虽然,原告自认在签订涉案合同之前,案外人**通过其银行账户给原告支付了50万元款项,但是,原告又称该款已返还给案外人**。因该款是在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前产生的,并且,该款并不是通过被告公司账户支付的,案外人**当时与被告公司是什么关系,以及该50万元款项是否与涉案货款有关联,被告均没有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确认该50万元款项的性质。因此,被告有关案外人**通过其银行账户给原告支付的50万元款项应当抵减被告应支付涉案货款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的问题。1、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购买原告的钢材货物后,至今尚欠原告的货款806650元(应付货款数20424327元-已付货款数19617677元)没有支付,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的规定,以及第六百二十八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原告支付所欠的货款806650元。因被告于2020年4月13日给原告支付的80万元款项属于支付的涉案货款,故原告有关该款不应当计算为被告已支付涉案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涉案工程尚未完工,以及涉案合同没有解除为由,有关涉案所欠货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辩称意见,理由不正当,也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2、因在2019年5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第一次供货时间)至2020年4月12日(合同签订后被告第一次支付货款前一日)期间,共计317天,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支付过货款,并且,在该期间,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5170160元没有支付,故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合同有关“乙方帮甲方垫付200万元,以后每车按现金支付,如有未付乙方停止供货。前面垫资所有货款按货到工地开始计算利息,每月按1.5分利息补给乙方。”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约定给原告支付2019年5月31日至2020年4月12日期间所欠货款中垫资200万元的利息317000元(200万元×月利率1.5%÷30天×317天)。因涉案合同已约定,若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逾期超过1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并支付原告欠款总额的5%的违约金,并且,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的货款806650元没有支付,故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给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违约金40333元(欠款总数806650元×5%)。综上,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给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及违约金357333元(317000元+4033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1155026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不予支持。3、因被告没有给原告付清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且,在因被告违约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过程中,原告已与湖南古庸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合同》,以及约定了律师服务费为10万元都是客观存在的,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律师服务费应系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根据涉案合同有关“若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向乙方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逾期超过10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并支付乙方欠款总额的5%的违约金,且为实现债权而造成的损失包括且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由甲方承担。”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律师服务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三六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的货款806650元,并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湖北三六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共计357333元,并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湖北三六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10万元,并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10元,减半收取15805元,由原告*****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717元,由被告湖北三六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88元。
本院经二审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公司与湖南古庸律师事务所于2023年5月1日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约定由湖南古庸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公司的一审诉讼程序代理人,并约定律师代理费10万元于一审诉讼终结时付清,合同签订之日支付1万元。2023年5月29日,*****公司给一审法院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担任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公司还于2023年5月6日给一审法院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担任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有效期至一审诉讼终结时止。一审法院于2023年7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诉讼,2023年8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律师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于2023年9月25日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2023年10月9日,*****公司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签收一审判决书。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湖北三六零公司对于其主张的已向*****公司支付货款的相关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湖北三六零公司主张的案涉合同签订前案外人**已代其支付了50万元货款给*****公司的相关事实,应当由湖北三六零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自己不利事实的承认。一审庭审中,*****公司关于案涉合同签订前案外人**通过其私人账户支付了货款50万元,后来*****公司又退给了**的相关陈述,不具有民事诉讼中自认的属性。若将该陈述作为*****公司的自认,该自认的结果是*****公司收到**代付的50万元后又退还给了**,不能抵减湖北三六零公司所欠货款。故此,该陈述不构成*****公司的自认,不能免除湖北三六零公司对自己所主张的案外人**已代付50万元货款相关事实的举证责任。本案二审中,本院责令湖北三六零公司提交案外人**已代付50万元货款的相关证据,包括**的证明材料、银行转账记录等,但湖北三六零公司均未能提交。对此,湖北三六零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所主张的案外人**已代付50万元货款的事实不能认定,其要求抵减50万元货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与湖北三六零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湖北三六零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公司为实现债权包括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损失,故*****公司本为案一审诉讼而实际支出的律师费损失,应当由湖北三六零公司承担。但湖南古庸律师事务所在其指派的**律师因故不能出庭参加诉讼时,没有更换诉讼代理人以履行代理职责,且*****公司对于律师代理费余款9万元也未依约向湖南古庸律师事务所支付,不能认定为*****公司的实际损失。湖北三六零公司关于律师服务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湖北三六零公司给*****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10万元不当,应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湖北三六零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部分有误,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3)湘0802民初181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变更湖南省***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3)湘0802民初181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湖北三六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1万元,并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案件受理费9700.00元,由湖北三六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20.00元,*****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48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