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三六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三六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2825民初1068号 原告:湖北三六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零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珠山镇兴隆大道金源国际3号楼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53164620252。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67年3月17日,汉族,住湖北省***。 被告:***,男,生于1967年12月11日,汉族,住湖北省***。 被告:***,男,生于1968年7月6日,汉族,住湖北省***。 被告:***,男,生于1974年12月18日,汉族,住湖北省***。 被告:***,男,生于1975年6月11日,汉族,住湖北省***。 原告湖北三六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六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六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工程款13463.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五被告合伙挂靠原告,承建“长潭河侗族乡诺西扶贫安置点房屋修建工程”项目,并于2016年8月25日由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工程施工过程中及完工后,原告陆续给被告***支付若干工程款和代付若干费用,因未及时办理结算,履约保证金未予全部退还。就退还保证金的相关事宜,五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2022)鄂2825民初2578号民事判决书及(2023)鄂28民终391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五被告为合伙人,同时认定:因工程款未结算,无法就履约保证金进行抵销,对此,双方应尽快完成结算,如确有超领工程款的情况,可与本案确认抵销,不足部分可另行依法行使返还请求权。为此,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4月2日在原告结清履约保证金后进行工程款结算,经原告三六零公司与被告***确认,案涉工程审核金额1923400元,***经手领取和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总费用1936863.9元,原告多支付13463.9元。原告多支付的13463.9元五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返还,遂引发诉讼。 原告三六零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合同书、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五被告合伙挂靠原告承建案涉项目,并于2016年8月25日由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签字的对原告来说有法律效力。 证据二、***出具的领条、原告公司现金支票存根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就案涉项目的保证金已经全部支付给被告***。 证据三、验收报告、结算审核确认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案涉工程验收合格,经审核工程款为1923400.21元。 证据四、(2022)鄂2825民初2578号民事判决书、(2023)鄂28民终39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经法院认定五被告系案涉项目的合伙人的事实。 证据五、对账单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案涉项目进行核对,被告***多领取工程款13463.9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合同承包价1842000元,乡政府补贴约80000元,五个人分别投资了部分资金,共计260多万。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乡政府已经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诉称我方多领取13463.9元,原告应将工程所有开支做证据提交法庭,且需提交按照公司管理程序的打款明细。工程款应该支付的部分支付,不该支付的部分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五被告系合伙关系,承包前曾告知原告,打款时候要五人到场,原告称已经给***打款,**、***、***、***不清楚也不认账。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自己仅出资未参与案涉工程建设,具体事务不清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二领条复印件、现金支票存根复印件,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在未有其他证据佐证保证金已经实际支付的情况下,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应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被告***进行的签字确认,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以上认定证据及庭审当事人陈述,**如下事实:2016年8月,五被告**、***、***、***、***合伙挂靠三六零公司,承建“长潭河侗族乡诺西易地扶贫安置点房屋修建工程”项目,2016年8月25日,被告***与原告三六零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2016年8月22日,被告**给时任三六零公司的财务人员**通过银行汇入184200元。2016年9月2日,原告三六零公司将此款以长潭河乡诺西易地扶贫安置点房屋修建一期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名义转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账户。2017年9月6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将此款退付给三六零公司,2017年9月11日,**将150395元工程质量保证金退付给被告***。2018年10月3日***长潭河乡人民政府组织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2020年1月17日湖北中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案涉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审核金额为1923400.21元。截止2020年6月4日***长潭河乡人民政府已将案涉工程款1923400元全部支付三六零公司。2022年11月23日五被告因与原告三六零公司在案涉工程价款及保证金支付上产生纠纷遂诉至本院,本院于2022年12月9日依法作出(2022)鄂2825民初25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六零公司返还五被告质保金33805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02元,驳回五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三六零公司不服判决结果上诉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3月9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3年5月17日三六零公司诉称2023年4月2日经与被告***对账案涉工程实际支出1936863.90元,比审核工程款1923400元多支付13463.90元,***人民法院作出的三六零公司返还五被告质保金33805元的判决,被告***已于2023年4月3日出具领条现金领回质保金和诉讼费共计34107元,现认为原告为案涉工程多支付的13463.90元应由五被告共同返还,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五被告**、***、***、***、***合伙挂靠三六零公司,承建“长潭河侗族乡诺西易地扶贫安置点房屋修建工程”项目,2016年8月25日,被告***与原告三六零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案涉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在双方对案涉工程结算审核金额无异议的情况下,双方可以参照审核金额结算工程价款。从本案现有证据和**的事实来看,在被告***、***未到庭,被告**、***、***不清楚原告是否支付被告***质保金及诉讼费34107元的情况下,原告三六零公司提交的其出具的领条和现金支票存根未能证实原告三六零公司已将34107元实际支付给被告***,被告***已代表五被告实际领取到案涉工程的质保金,原告三六零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另,三六零公司称2023年4月2日经与被告***对账案涉工程实际支出1936863.90元,比审核工程款1923400元多支付13463.90元,被告***于2023年4月3日出具领条领取案涉工程质保金33805元及诉讼费302元,三六零公司于2023年4月6日给付被告***现金34107元。无论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还是质保金均为案涉工程的标的款,原告2023年4月2日与被告***对账时已明知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多支付13463.90元,且在(2022)鄂2825民初2578号案件一、二审期间,三六零公司曾抗辩称***可能多领取工程款,如最终结算则能抵销被告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判决书中明确告知三六零公司应与被告尽快完成结算,如确有超领工程款的情况,可与确认债权进行抵销,不足部分可另行依法行使返还请求权。故,三六零公司理应在2023年4月3日被告***出具领条时和三六零公司2023年4月6日给付现金支票时就应对此提出异议,要求被告***行使抵消权。若未进行抵销,在原告三六零公司明知案涉工程系五被告合伙承建,仍单独和被告***一人进行对账结算,且在另四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全部质保金退还给被告***,现又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不排除原告三六零公司和被告***存在恶意串通来损害其它合伙人利益。综上,原告三六零公司要求五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3463.90元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三六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30元,由原告湖北三六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