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荣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饶市远大水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肖斯均、江西荣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1121民初1722号之三
原告:上饶市远大水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旭日街道建安北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17239452866。
法定代表人:姜财发,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肖斯均,男,汉族,1978年8月1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
被告:江西荣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158号名人花园2栋1单元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0839255771。
法定代表人:曾建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上饶市远大水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斯均、江西荣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
原告上饶市远大水建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斯均赔偿原告代缴的行政罚款计人民币659,394元;2、被告江西荣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被告肖斯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5日,被告肖斯均、江西荣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肖斯均承包原告单位在吉安市范围内的经营权;承包期限为2017年3月6日至2018年3月5日;实行自主经营、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方的义务包括“遵守并确保所属人员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向外承揽建筑工招投标业务,必须依法进行”、“如违法违规、违章操作造成甲方不良记录,停止投标活动等,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完全承担由此造成的直接、间接的经济损失”等;被告江西荣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肖斯均履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协议还对承包管理费用、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管辖等内容做了约定。2018年3月5日承包期届满,二被告与原告续签了《承包经营协议》,除承包管理费略有调整外,其他条款在原协议基础上未作变动,承包期限自2018年3月5日。承包经营期间,被告肖斯均参与了2017年永新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东路片和西路片)9-16标段计八个标段,2018年吉安市吉州区2018年统筹整合资金推进高标准农田项目1-9标段计九个标段,新干县2018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扶贫资金整合)1、2标段,安福县2018年黄牛岭防洪项目等工程的招投标。因被告肖斯均在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实施串通投标行为,经查证及告知等程序,永新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9年8月8日分标段作出永发改罚字(2019)266号、289号、312号、335号、358号、381号、405号、4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计对被告肖斯均的违法行为罚款264,628元,吉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9年8月21日分标段作出吉市发改罚字(2019)145号、147号、149号、151号、153号、155号、157号、159号、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计对被告肖斯均的违法行为罚款151,787元,新干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9年8月30日分标段作出干发改罚字(2019)1-134号、1-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计对被告肖斯均的违法行为罚款25,179元。安福县水利局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编号20190910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肖斯均的违法行为罚款217,800元。上述罚款总计659,394元,原告于2019年10月25日至2020年5月15日间已分别向有关行政机关全部缴纳。原告认为,根据国家法律规定,被告肖斯均经营行为违法,应依法承担责任。依据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代缴纳罚款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肖斯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赔偿义务,被告江西荣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依法对被告一的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肖斯均、江西荣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8年3月5日,上饶市远大水建工程有限公司与肖斯均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因肖斯均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该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因该协议无效,双方约定由上饶市远大水建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当然无效。所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吉安县人民法院或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尽管管辖协议是合同的一部分,但其作为争议解决机制与合同其他内容相比具有独立性。也就是说合同的变更、解除、中止或者无效,不影响管辖协议的效力。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在《承包经营协议》第十一条第1项中明确约定:“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的诉讼,现约定由甲方住所地法院管辖”,以上约定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级别及专属管辖等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合同甲方即原告上饶市远大水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本院对该案件依法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肖斯均、江西荣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妍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丰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