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81民初3178号
原告:***鑫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松涛,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占正,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41133771(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绿城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国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鑫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绿城建设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占正、罗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绿城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766497.5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一年期LPR的4倍计付,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砼,双方约定了结算办法、付款方式、付款方法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商品砼。后经结算,货款共计10266497.55元,被告支付了6500000元,剩余货款3766497.55元未付。现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信息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3、原、被告之间的对账明细表一组、对账汇总单一组,用于证明被告工地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商砼款共计10266497.55元,仍下欠货款3766497.55元的事实。4、通话录音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项目经理杜飞认可下欠款项,双方就下欠款项多次协商的事实。
被告南阳绿城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作出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商砼混凝土,供应量以实际计量对账单为准,结算方式为分段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时付款,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累计计算赔偿还原告的损失,原告有权停止供货,要求被告立即结清全部货款。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商砼混凝土,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仍下欠商砼款3766497.55元未付。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自愿要求违约金按一年期LPR的4倍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2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商砼购销关系明确,被告下欠原告商砼款3766497.55元属实,现原告持合同、单据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请求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原告自愿降低至要求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的4倍即年利率15.4%支付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阳绿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鑫建材有限公司商砼款3766497.5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766497.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付,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6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霞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韩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