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绿城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鑫建材有限公司与南阳绿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81民初3178号
原告:***鑫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松涛,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占正,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41133771(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绿城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国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鑫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绿城建设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占正、罗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绿城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766497.5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一年期LPR的4倍计付,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砼,双方约定了结算办法、付款方式、付款方法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商品砼。后经结算,货款共计10266497.55元,被告支付了6500000元,剩余货款3766497.55元未付。现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信息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3、原、被告之间的对账明细表一组、对账汇总单一组,用于证明被告工地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商砼款共计10266497.55元,仍下欠货款3766497.55元的事实。4、通话录音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项目经理杜飞认可下欠款项,双方就下欠款项多次协商的事实。
被告南阳绿城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作出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商砼混凝土,供应量以实际计量对账单为准,结算方式为分段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时付款,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累计计算赔偿还原告的损失,原告有权停止供货,要求被告立即结清全部货款。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商砼混凝土,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仍下欠商砼款3766497.55元未付。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自愿要求违约金按一年期LPR的4倍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2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商砼购销关系明确,被告下欠原告商砼款3766497.55元属实,现原告持合同、单据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请求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原告自愿降低至要求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的4倍即年利率15.4%支付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阳绿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鑫建材有限公司商砼款3766497.5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766497.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付,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6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霞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韩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