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02民初2289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孟阳,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小学文化,1986年6月24日生,住河南省镇平县。
被告:南阳绿城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15313265R。
法定代表人:刘国申,任总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国潮,河南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力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如杰,任总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
委托代理人:郭宗典,男,汉族,1981年5月14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南阳绿城建设有限公司、南阳市力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的各项手续,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日公开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孟阳、被告**、被告南阳绿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潮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被告南阳市力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参与诉讼,并于2021年7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孟阳、被告**、被告南阳绿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潮、被告南阳市力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宗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4,24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3,754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9,099元。2、本案的诉讼费264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绿城公司承包的宛城区交叉口美林名著项目处工作。2020年7月21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在华清园美林名著3#楼地下室施工时,因电钻失控反转伤到右手,后被被告**带班人员苏献开车送至南阳市人民医院,但因苏献工地有事,急于回去,未作进一步处理。后原告回家后看到报告单诊断为右手掌骨骨折,和被告**联系,经**介绍到南阳曙光中西医结合医院作处理,打石膏。但后期原告发现伤情无任何好转,于2020年7月30日到南阳市骨科医院检查,医院要求住院做进一步治疗。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大量医疗费用,后期还需继续治疗。**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南阳绿城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现依法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准予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没有原告所诉称的这回事,我也不认识原告,也没有给原告发过工资或者劳务费。原告去那个工地干活我也不清楚。我在那个工地就是个干活的,跟着绿城公司干活,是绿城公司给我发工资。我的工头是劳务公司的人。
被告南阳绿城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2020年1月30日绿城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南阳市力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绿城公司与南阳市力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分别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根据法律规定,应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南阳市力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损失。2、***不是南阳绿城建设有限公司的雇员,南阳绿城建设有限公司没有义务承担***的受害损失。3、**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司没有给**发放工资,也没有签订劳务合同,**是南阳力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的答辩不符合实际情况。
被告南阳市力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辩称,1、诉状中写到雇佣***是不存在的,苏献这个人我们也不知道。2、我们需要看到苏献带原告去南阳市第1人民法院人民医院的看病手续。3、**带去曙光中西医结合医院处理打石膏处理,这个时候手续。4、施工时候电钻施工造成受伤的现场认证的证言。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人证言两份,李某、赵更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1、李某、赵更生和原告受雇于被告**,共同在华清园美林名著工作。2、2020年7月21日上午,原告在施工时,电钻失控导致手受伤。
第三组医疗费发票、病例、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等,用于证明1、原告在工地干活被电钻绞伤右手。2、原告治疗共花费4,245元及相关的治疗情况。
第四组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1、原告受伤需误工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2、原告鉴定花费鉴定费600元。
第五组微信转账截屏一张,用于证明李某7月18日给原告转账640元,7月19日转账320元。同时也证明原告的工资是每天320元,每日日结。
第六组**与李某的聊天记录截图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和证人李某就原告受伤一事进行沟通,**知道原告受伤一事,并同意协商处理。
被告南阳绿城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组李某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该证言为原告所写,不是证人本人书写。证人的叙述是2号楼,原告诉状中是3号楼,两人说法不一。存在虚假陈述。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赵更生未出庭,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在此处受伤后去住院的情况。原告受伤是在2020年7月21日,入院记录是在2020年7月30日入院治疗,这期间,也有可能在其他工地受伤。因此不能证明是在此工地受伤。第四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未通知绿城公司,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五组微信转账截屏不能证明原告在此工地受伤,因为根据原告的工作为不固定,随后几天有可能在其他工地干活,受伤。第六组微信聊天记录,均不能证明原告在此工地受伤。并且原告的伤是原告自身过错造成的。李某给***支付工资,李某在选择工人时存在重大过错,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不应当作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应是证人提交的佐证。
被告南阳市力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第一组无异议。第二组证人证言待当庭询问。第三组中骨科医院医疗发票是原件。第一人民医院及曙光医院的检查报告单两份系复印件,有异议。需要原件。因为事前两次第一次就是7月21日是去的是苏献开着车送是第送原告。原告去的市第一人民医院,但是这说是苏献有事又去工地了。这是第二次是去的,和**联系是行。**介绍了去的是那样前两次住治疗全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骨科医院的病历,因为不牵扯案件事实,不予认可。第四组无异议,第五组对转账记录和聊天截图,真实性无异议,手机截图上,对于7月21日的转账记录,被告没有提起***在工地受伤一事,工人工资转账的记录金额是与实际施工的人员记录是一致的。对于原告和李某的转账记录,这只能证明原告与李某有转账关系,不能证明他们中间有雇佣干活关系。
被告**经本院释明后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南阳绿城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用于证明绿城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南阳市力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绿城公司是总包,力强有相应的资质,我们是合法分包。
原告质证意见为,该合同是绿城公司和力强分包公司签订的,作为第三方我们不知道,真实性无法核实,若属实,应追加力强分包公司为被告。同时该证据也能证明被告是该工地的承包方。
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我和原告是同事关系,我们是打零工,我和**是老板和员工的关系。我不清楚绿城,因为是打零工,随时都会换,我当时跟着**干,他通过微信转账给我发工资。原告的工资是我给他转的。我们有不少小群,一说有活就该去的都去了。原告怎么受伤的我没看到,但那个电钻我看到了,当时受伤的时候听到动静,然后我看了一眼,具体怎么受伤我没看到,他是自己作业的时候受伤的,我最早在铂金时代做这一行的,我打零工好几年了,从铂金时代那时候认识原告了,但是后来有好几年没有一起作业,使用电钻一般没有要求有操作证明,也不需要培训,去的都是老手不需要培训,去了就干。**转账,原告的钱是**给我,然后让我们自己分,出了事我和**说了,他们领着带班的人领着就去看了。我是干活的,后来怎样了我也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证人李某介绍到南阳市力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部分劳务工作的宛城区交叉口美林名著项目处提供劳务,工资日结,每日320日。原告由被告**带班,支付每日劳务费。项目总承包商为南阳绿城建设有限公司。
2020年7月21日上午,原告在华清园美林名著3#楼地下室施工时,因电钻失控反转伤到右手,后被送至南阳市人民医院检查,影像学意见为右侧第4掌骨骨折。7月23日经**介绍到南阳曙光中西医结合医院作处理检查,审核意见为右手第四掌骨骨折。2020年7月30日到南阳市骨科医院检查,诊断意见为右手第四掌骨骨折,住院治疗10日花费门诊各项费用550.68元,住院各项治疗费用3694.77元。
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误工期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提供劳务的对象如何确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宛城区交叉口美林名著项目提供劳务,由被告劳务公司的雇佣人**每日通过介绍人李某支付劳务费。原告***与被告南阳市力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并未形成稳定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南阳市力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被告在组织生产的过程中,向社会招募零工,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损害,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被告南阳市力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忽视在劳务过程中发生的危险,未能提供妥善安排劳务工作及提供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具有主要过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从事建筑业工作,经验比较丰富,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未能充分尽到自我安全保护的义务,对自身损害亦具有次要过错。对因案涉事故原告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本案情况及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南阳市力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南阳市力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绿城建设有限公司系违法分包应承担连带责任,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责任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3,694.77元+550.68元=4,245.45元,原告提供了正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原告主张按照50元每日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600元,原告主张按照20元每日的标准,按照鉴定意见计算3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4、误工费19,200元,原告受伤前在工地上打零工,并未形成稳定的劳动关系,原告获得的每日工资并非固定收入。因此原告主张按照每日320元计算误工期间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误工期内收入,本院酌定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58,683元,计算误工期60日为9,646.52元。
5、护理费3,754元,原告主张按照护理期间均为一人护理的标准,按照鉴定意见计算30日,本院予以认定。
6、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按照20元每日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7、鉴定费600元,原告主张有正规票据支撑,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赔偿共计19,545.97元。由被告南阳市力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70%为13,682.1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市力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682.1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0元,由原告***负担134元,由被告南阳市力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峰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宋宗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