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绿城建设有限公司

***、邓州职业技术学院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81民初8226号
原告:***,男,1967年2月4日出生,住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三,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州职业技术学院(筹建),住所地邓州市人民东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王彩霞,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系该校教师。
被告:南阳绿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信臣路聚龙居1号楼4楼。
法定代表人:刘国申,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帅,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邓州职业技术学院(筹建)(以下简称职业学院)、被告南阳绿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职业学院支付工程款49062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从2019年3月1日起对275838.34元(应付工程款的85%即1217096.04元-已付941257.7元=275838.34元)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另欠付总工程款的15%即214781.65元从2020年3月1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职业学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被告职业学院将邓州市卫生学校(以下简称邓州卫校)的东大门工程发包给被告绿城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绿城公司将该工程交付给原告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职业学院又增加了合同外的门卫室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因设计变更拆除重做大门吊顶扣板工程以及东大门安装电动伸缩门及车牌识别系统一套(价款100809元)等,该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职业学院通过第三方向其支付70余万元,现仍欠工程款490620元未付。
被告职业学院辩称,一、原告无权起诉其支付工程款。其作为甲方是建设单位,邓州卫校大门工程是由被告绿城公司中标建设,拨付款项对准中标单位,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二、不存在拖欠邓州卫校大门建设工程款问题。其作为甲方于2016年11月16日与被告绿城公司签订邓州卫校大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合同价款为1068761.91元;在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完成十日内,支付合同价款15%,主体工程施工阶段支付合同价款25%,工程完工付至合同价款60%,竣工验收合格后,当年支付25%,第二年支付15%。该项目由于前期存在部分施工不合格需要整改,一直拖至2020年11月19日经过被告绿城公司整改,由第三方机构验收合格;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根据工作需要确实增加了部分工程,但超出部分按照合同约定需经过相关部门决算审计确定价款,并予以支付;根据合同约定,施工企业竣工验收合格后需提出申请,在当年再支付合同价款的25%,累计支付合同价款的85%,但至今为止施工单位尚未向我院提出拨款申请;且我院根据合同、绿城公司请求已经足额支付绿城公司(合同价款106.876191万元,实际已支付94.125676万元,其中20万元属于预借款)工程款达88%,根据合同约定该项目不存在工程款拖欠问题。针对工程完工后资金问题,绿城公司需要在完成工程的决算审计后提出拨款申请,由其向市财政申请资金再予以支付。三、其院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故不同意直接支付给原告,拨付款应该对准绿城公司,但其中的15.8万元不同意支付,且原告***应该补充相关手续。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院的诉讼请求。
被告绿城公司辩称,一、本案涉及的施工范围为职业学院东大门及附属工程(含增加变更项),原内部承包人白小聚未履行其义务,实际施工人为原告***;二、上述施工工程于2018年2月份已实际交付被告职业学院,被告职业学院投入使用至今;三、被告职业学院拨付的对应工程款我方已按照约定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我方不存在欠付拨款行为;四、与本工程施工产生的各项费用及税费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对工程造价鉴定结论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1月16日,以邓州卫校为发包人、以被告绿城公司为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该工程为邓州卫校大门建设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该工程合同价款为1068761.91元。该合同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及时间为:1、地基与基础工程完成十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5%;2、主体工程施工阶段支付合同价款的25%;3、工程完工付至合同价款60%;4、竣工验收合格后,当年支付25%,第二年支付15%。对于设计变更、签证的项目及招标范围内未包括的工程,双方约定新增加的工程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工程费用:(1)变更项目工程量按实际发生计量;(2)清单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清单已有的综合单价变更合同价款;(3)清单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4)清单中没有使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根据现场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确认项目后按照《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和投标清单主材价格(投标清单没有的主材价格按监理工程师、发包人、承包人三方认可)重新组价,扣除同比例优惠率。邓州卫校、被告绿城公司均在该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被告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小聚在该合同上签字。2017年6月9日,以被告绿城公司为甲方、以南阳市力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承包施工安全管理协议,该合同及协议均约定工程为邓州卫校大门建设工程,合同及协议双方均加盖印章,原告***均在乙方处签字。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职业学院增加门卫室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因设计变更拆除重做大门吊顶扣板工程及东大门安装电动伸缩门及车牌识别系统等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及增加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职业学院投入使用至今。2020年11月17日,原告***支付职业学院东大门检测费4000元。2020年12月18日,原告***以案涉工程未在邓州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无法正常结算工程价款为由向本院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申请案涉工程(含安全文明措施费中的考评费和奖励费)、增加大门下边吊顶,当扣板吊顶做好后,设计方以考虑安全为由,又让拆除棕红色铝板吊顶,重新按图纸施工;增加两边门卫室、水电、门卫室、吊顶、铝扣板等工程,增加项、变更项(含拆除部分项目费用)、加固项,人工费调整、施工期间钢材价格上涨等进行造价鉴定。2021年3月29日,南阳市中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档案号为ZCZX[2021]鉴字第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如下:1、邓州卫校大门建设工程中土建签证变更项费用、安装费用及中标人工及材料价调整-无争议工程造价为204440.8元(含安全文明措施费中的考评费和奖励费);2、邓州卫校大门建设工程中土建签证变更项费用、安装费用及中标人工及材料价调整-有争议工程造价为158674.99元(含安全文明措施费中的考评费和奖励费)。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元。另查明,2017年11月3日,邓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邓编[2017]48号文件,该文件载明整合邓州卫校、邓州市教师进修学校、邓州市成人中专、邓州市电大工作站、邓州市职教中心等单位机构编制资源,设立职业学院。原告***系案涉工程及增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职业学院已支付工程款941257.14元。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本案中原告***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被告绿城公司的资质与邓州卫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无效合同,且后续与被告绿城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承包施工安全管理协议均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邓州卫校与其他学校整合后设立职业学院,且被告职业学院认可该案涉工程,故被告职业学院对案涉工程款承担偿付责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将合同约定的工程及增加工程交付给被告职业学院,且被告职业学院已投入使用至今。原告***投入的建筑材料和劳务,无法恢复原状或返还原物,只能折价补偿,故在查明被告职业学院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后,应由被告职业学院在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履行了合同约定及增加的工程项目,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1068761.91元,后经工程造价鉴定邓州卫校大门建设工程中土建签证变更项费用、安装费用及中标人工及材料价调整无争议工程造价为204440.8元、有争议的工程造价为158674.99元,上述工程款共计1431877.7元。被告职业学院已偿付工程款941257.14元,仍下欠工程款490620.5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职业学院支付其工程款49062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变更其诉讼请求,自愿放弃被告绿城公司承担偿付责任,是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被告职业学院辩称其与被告绿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拨付款应该对准绿城公司,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被告职业学院对鉴定结论部分有异议、以及对部分工程质量有异议,但其在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称理由,本院无法予以采信。若被告职业学院对工程量及质量有异议,可待其有充分证据后另行处理。关于利息问题,因被告职业学院未及时偿付工程款,特别是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向法院主张该部分工程款时,被告职业学院仍未及时偿付,确已对原告***造成利息损失,被告职业学院负有赔偿责任,故利息可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1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12月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关于工程造价鉴定费用及质量鉴定费的负担问题,因被告职业学院的原因导致该工程未在邓州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案涉工程无法进行验收也无法正常结算工程价款,且被告职业学院在未验收、结算的情况下已投入使用。故原告***垫付的10000元工程造价鉴定费用及4000元的质量检测费应由被告职业学院负担。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州职业技术学院(筹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工程款49062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2月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邓州职业技术学院(筹建)及被告南阳绿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9元,鉴定费10000元,检测费4000元,共计22659元,由被告邓州职业技术学院(筹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司明辉
审 判 员 贺 先
审 判 员 海光科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代小丽
书 记 员 康京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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