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鄂01民特221号
申请人:武汉楚天宏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江夏大道东逸馨住宅小区1栋2单元19层3室。
法定代表人:孙德刚。
被申请人:武汉汽车公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大道11号。
法定代表人:缪红政。
申请人武汉楚天宏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汉汽车公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4月27日,本院安排调查和质证,申请人武汉楚天宏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德刚按通知时间到庭,被申请人武汉汽车公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武汉楚天宏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请求与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的《武汉汽车公园1#馆建筑总承包施工协议》中第十三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可申请仲裁,仲裁不成可向江夏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没有明确仲裁机构,请求法院确认该仲裁协议无效。
被申请人武汉汽车公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查:2015年1月13日,武汉汽车公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与武汉楚天宏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包单位,乙方)签订一份《武汉汽车公园1#馆建筑总承包施工协议》,该合同第十三条第三款约定“发生争议的,可申请仲裁,仲裁不成可向江夏区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约定通过仲裁解决纠纷,但未约定仲裁机构,属约定不明确,且双方也未能对此达成补充协议,故双方的仲裁协议依法应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武汉楚天宏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汽车公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的《武汉汽车公园1#馆建筑总承包施工协议》中所涉仲裁协议无效。
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武汉楚天宏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余 斌
审判员 苏 滨
审判员 李 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腊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