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平市菁华路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民申29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坤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漳平市菁华路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菁城和平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灵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镇常青。 法定代表人:**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奕增,******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奕增,******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奕增,******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奕增,******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奕增,******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漳平市菁华路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山西省灵石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8民终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路桥公司与灵石公司签订的《回购(BT)项目合同协议书》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l7、18条约定,在工程建设期间,路桥公司应支付给灵石公司工程进度款30%。其余工程款待工程交工验收合格次日起进入回购期,采用二年回购期方案,回购价款分四期支付,即在首次工程整体交工验收移交后次日起满6个月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回购方向投资方支付第一笔回购价款即工程建安费的20%及利息,若在支付第一笔回购款时建安费结算尚未完成,则暂以工程施工合同价款计算;在首次工程整体交工验收移交后次日起满12个月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二笔回购价款即工程建安费的20%及利息;在首次工程整体交工验收移交后次日起满l8个月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三笔回购价款即工程建安费的20%及利息;在首次工程整体交工验收移交后次日起满24个月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第四笔回购价款即工程建安费的l0%及利息。本项目工程于2015年10月23日交工验收(路桥公司在答辩状中已确认),按上述回购价款支付期限约定,路桥公司应在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本项目工程建安费的90%(含工程建设期间的工程进度款30%)。由于本项目工程至今尚未结算完成,依据上述约定,暂以工程施工合同价款43388492元计算,路桥公司在2017年4月30日前应支付工程建安费90%即39049642.8元,而路桥公司确认,截止目前,已经支付给灵石公司工程进度款和BT回购款34683332元,约占总回购款的88%,因此,路桥公司尚欠付灵石公司工程款为4366310.8元。若按路桥公司自认,本项目工程经审计初审的工程造价为39236597元计算,路桥公司在2017年4月30日前应支付工程建安费90%即35312937.3元,则路桥公司尚欠付灵石公司工程款为629605.3元。且按上述约定,路桥公司已支付给灵石公司工程进度款和BT回购款34683332元中还包括利息,若扣除利息,路桥公司欠付灵石公司的工程款还更多。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是保护实际施工人利益的特殊规定,只要发包人路桥公司仍欠付灵石公司的工程款,***作为实际施工人则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权利,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如前所述,本项目工程不管是按工程施工合同价款计算,还是按经审计初审的工程造价计算,在2017年4月30目前路桥公司仍有欠付灵石公司工程款至少63万元以上,且因其和灵石公司并未就案涉工程进行最终结算,不能证明其不欠付灵石公司工程款,故路桥公司作为本案工程的发包人和业主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连带责任。2、灵石公司将本项目工程全部转包给***、***、***、***,***、***、***、***又将该工程的挡墙等相关工程分包给***,***又将所有涵洞工程分包给***清工,因***、***、***、***、***、***均无施工资质,并且工程层层转包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当认定上述转包和分包合同均系无效合同。灵石公司明知***、***、***、***没有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而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也明知***没有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而将涉案工程肢解违法分包,导致上述转包和分包合同均无效,具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灵石公司、***、***、***、***亦应向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欠款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路桥公司是否应对讼争工程款承担责任的问题。至本案一审判决时,路桥公司支付的回购款达88%,符合《回购(BT)项目合同协议书》中关于分期支付回购款的约定,不存在欠付已到期的工程款,原判决据此认定路桥公司对讼争工程款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对一审时暂未到期的工程款,***应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不在本案审理范围。第二,关于灵石公司、***、***、***、***是否应对讼争工程款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灵石公司、***、***、***、***仅是讼争工程的承包人,且***、***在2015年4月3日已经与***进行工程结算并支付***全部工程款,有***在2015年11月3日出具的收条为证,灵石公司与***、***、***、***等人工程款项亦已清结,故***诉请灵石公司、***、***、***、***对讼争工程款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黄 曦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