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闽08行终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漳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漳平市江滨路6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881741666539T。
法定代表人卢远衡,局长。
余振明,男,漳平市国土资源局干部,住漳平市菁城街道通广巷32号403。
委托代理人许天和,福建博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漳平市菁华路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平市菁城和平路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817053590993。
法定代表人卢清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锦超,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峰,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漳平市国土资源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武平县人民法院(2016)闽0824行初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于2016年8月向有关部门反映漳平市新桥镇珍坂村集体土地被填土,遭到侵害。被告漳平市国土资源局在接到原告***举报后,于2016年8月25日对违法线索作了登记,派员对案件现场作了调查,拍摄了现场照片。被告于8月27日向第三人漳平市菁华路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作出漳国土资改字[2016]第4-07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认定第三人于2016年8月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占用漳平市新桥镇珍坂村的集体土地实施弃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二条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责令第三人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并对第三人漳平市菁华路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作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2016年9月8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漳国土资函[2016]95号《关于停止违法占地填土函》,函告第三人停止违法占地填土行为,建议按有关程序抓紧办理用地报批手续。2016年9月18日,漳平市三维测绘有限公司对漳平市菁华路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非法占地弃土案弃土场进行测绘,测绘得:填土区面积为10935㎡,占用耕地面积0.6671公顷(6671㎡)。2016年7月10日,漳平市菁华路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乙方)因漳平市新桥镇东坑尾至联六线(溪口村)公路工程需临时使用土地,与漳平市新桥镇珍坂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临时用地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使用的土地坐落在新桥镇珍坂村,土地面积23540平方米,非耕地13817平方米,东至山,西至山、路,南至旱地、水沟,北至临时建筑物。二、乙方在临时用地上,只能搭建临时简易性建筑,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的土地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缴纳土地复垦保证金。三、乙方临时使用的土地使用期限为(空白)年,按每平方米一元,计23540元,付给甲方作用土地有偿使用费,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乙方应一次性付清,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交付土地。四、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时,乙方须在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无条件自行拆迁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付给甲方的土地有偿使用费不予退还。五、临时用地合同期满,乙方应按规定恢复土地原貌,交还甲方。2016年7月12日,第三人向漳平市新桥镇珍坂村民委员会先行预付了青苗及土地附着物补偿费、土地使用费、复垦保证金等合计1083431.87元。第三人分别向该地块的各承包户支付了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和林地补偿费。2016年12月16日,第三人制定了临时用地《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明确了土地复垦方向可行性分析、预防控制与复垦措施、土地复垦工程设计及工程量测算、土地复垦工作计划安排、土地复垦效益分析、保障措施等内容。2016年9月15日,第三人漳平市菁华路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申请临时用地许可证,临时用地项目名称:漳平市新桥镇东坑尾至联六线溪口村公路工程0#弃土场。申请临时用地理由:新桥镇珍坂村0号弃土场临时用地。申请临时用地面积:合计23540㎡(耕地9723㎡、林地5310㎡、其它地类8507㎡);临时用地使用期限2016年9月15日至2018年8月30日。被使用土地权属单位:新桥镇珍坂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曾文溪。临时用地四至界址:东至山,南至旱地、水沟,西至山、路,北至临时建筑物。临时用地使用期限:2016年9月15日2018年8月30日。以及申请用地示意图。2016年10月20日,漳平市新桥镇珍坂村民委员会、漳平市新桥镇人民政府分别在申请审批表上签署“同意上报”。2016年10月23日,漳平市国土资源局新桥国土资源所初审意见为:该项目用地拟报批总面积:23540㎡其中:耕地9723㎡、林地5310㎡、其它地类8507㎡。2016年10月25日,漳平市新桥镇规划管理部门签署“不影响规划”的意见。2016年10月27日,被告漳平市国土资源局签署“同意办理”的意见。2016年10月28日,被告漳平市国土资源局就关于漳平市菁华路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非法占地弃土案进行集体讨论,认为漳平市菁华路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在建设“新桥镇东坑尾至联六线”公路项目,存在没有办理批准手续就先行占用临时用地违法行为,其事后能积极整改,已经补办完整临时用地手续,消除了违法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等规定,显属轻微违法行为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决定对漳平市菁华路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临时用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并撤销相关案件。2016年10月31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了漳国土资[2016]37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职责,保护耕地,对漳平市菁华路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违法占地立案查处,责令停止侵害,并制定复垦计划,限期恢复土地原状。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作出行政处罚。本案中,被告发现第三人存在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占用集体土地实施弃土的行为后,对第三人发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期间,第三人与漳平市新桥镇珍坂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临时用地协议,先行预付了青苗及土地附着物补偿费、土地使用费、复垦保证金,向该地块的各承包户支付了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和林地补偿费。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申请审批涉案地块的临时用地许可。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被告对工程建设项目批准用地范围以外施工场地,有权批准第三人的临时用地。原告称被告无权批准涉案地块的临时用地,与上述法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经获有权机关(被告)批准临时用地后,被告对第三人违法行为进行了集体讨论,认为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显属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决定不予处罚并撤销相关案件,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2016年12月,第三人制定了临时用地《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为土地复垦工作提供依据。原告请求被告对漳平市菁华路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违法占地立案查处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适用法律不当。3、侵害了上诉人和国家集体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原判;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义务,履行职责,保护耕地,责令第三人停止侵害,并监督第三人与土地所有权人坂头一组农民集体制定复垦整治协议书,缴纳复垦保证金。
被上诉人漳平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所作的行政决定是清楚、适当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原审第三人漳平市菁华路桥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事先与漳平市新桥镇珍坂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向土地承包人给予了相应补偿。同时,修建了新的引水渠道和拦土坝,实施了其他相应土地、环境保护措施,违法行为显属轻微。2、被上诉人漳平市国土局已依法对该案立案、调查,并且根据事实和情节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已履行行政义务。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联系本案而言,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粪基垵”20多亩耕地和河下组的10多亩耕地的讼争地块上存在其本人的承包经营权,且在本院2017年6月20日向其进行调查时,上诉人也明确表示“这块地上我没有承包地,没有承包经营权证”。因此,上诉人既不是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也不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与涉案土地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本案上诉人起诉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综上,上诉人与涉案土地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审未对上诉人的原告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径行作出实体判决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武平县人民法院(2016)闽0824行初34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 静
审 判 员 黄智勇
审 判 员 丁建岩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俊锋
书 记 员 邹倩影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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