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宁0121执1993号
申请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贵州亚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贵州亚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宁0121民初165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贵州亚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给付工程款等529925元,违约金72992元,被执行人给***费15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625元、诉讼保全费等8636.61元,负担案件执行费8672元,共计635850.61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贵州亚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
本案执行过程中,采取下列执行措施:
一、依法向被执行人贵州亚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邮寄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
二、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贵州亚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采取网络查控措施,依法轮候冻结其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资产账户,均暂无资金可供执行;
三、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贵州亚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所有的×××号猎豹牌车辆,因上述车辆属于轮候查封,暂不具备财产处置条件;
四、依职权查明被执行人贵州亚茂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暂无有价证券、保险、房产、土地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
上述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依法告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本案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宁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