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502民初12974号
原告:毕节金海湖新区新天地建筑设备租赁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596MA6E450A8Q,住所地毕节市金海湖新区新天地建筑设备租赁行。
法定代表人:陈新桥,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义(特别授权)、李岩珈(一般授权),系贵州黔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恒大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314258143W,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城东新区百里杜鹃路国贸中心10-12号。
法定代表人:陈学龙,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毕节金海湖新区新天地建筑设备租赁行与被告贵州恒大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原告毕节金海湖新区新天地建筑设备租赁行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毕节金海湖新区新天地建筑设备租赁行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毕节金海湖新区新天地建筑设备租赁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732元,由原告毕节金海湖新区新天地建筑设备租赁行负担。
审判员 吴浩然
二〇一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