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23民初4338号
原告:毕节远大建筑工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碧海街道办事处尚家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0508050852。
法定代表人:尚子翔。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江云,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710731260。
被告:贵州恒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城东新区百里杜鹃路国贸中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314258143W。
法定代表人:陈学龙,职务: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粟媛,女,汉族,1970年9月19日生,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
被告:金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住所地:金沙县鼓场街道城治路**会信用代码:11522424009662342B。
负责人:李正红,系该局局长。
原告毕节远大建筑工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可简称远大公司)诉被告贵州恒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可简称恒大公司)、被告金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可简称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节远大建筑工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江云、被告贵州恒大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粟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30899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年6%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20年3月13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至2020年8月13日为8272.5元);2、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20000元及保单费;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贵州恒大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被告金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的金沙县黄河大道工程K2+106-K2+694段及黄山路A连线综合整治工程项目,需要进行沥青层摊铺。2018年3月22日,被告恒大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邓明天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对该工程进行沥青铺设,合同明确约定了施工内容、价格、结算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便依照合同进场施工,完工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竣工结算。按照合同约定,业主进度拨款后,按乙方完成量总款的80%支付乙方,在验收后2个月内支付15%,剩余5%的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全部付清。后被告恒大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与原告收方结算,原告的工程款总计为780899元,被告支付了部份工程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330899元未支付。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且无故占用原告的资金,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金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总发包方,应在其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远大公司辩称:签订合同是属实的,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使用材料,合同约定使用玄武岩骨料和沥青玛蹄脂碎石,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施工,但是原告拖来的材料是否是合同上约定的材料我不知道,最终审计时审计局提出此材料不是玄武岩骨料和沥青玛蹄脂碎石,因为金沙县本身就没有这两种材料,导致涉案项目一直不能进行审计,经过我公司和金沙审计局多次协商,金沙住建局要求远大公司写承诺,承诺如果上级政府查到没有按合同上的约定施工,那么远大公司和恒大公司要承担责任。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的余款,要算出来用合同约定的材料和原告所使用的材料的差价是多少,然后用330899元减去这两个材料的差价,再减去原告给我方造成的损失,我公司愿意支付减去差价和损失后的工程款。我们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住建局以后不找我们公司的麻烦,如果以后住建局找我们麻烦的话,那么远大公司要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住建局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2日,被告贵州恒大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毕节远大建筑工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了《金沙县黄河大道工程K2+106-K2+694段及黄山路A连线综合整治工程项目道路施工合同》,由原告对该工程进行沥青铺设,合同明确约定了施工内容、价格、工期、质量验收、工程款支付等。其中第十条约定:乙方完工后,甲方在得到业主方支付进度款后按乙方完成量总款的80%支付乙方,待甲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支付乙方15%的工程款,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其市政道路工程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给予全部结清。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便依照合同进场施工,完工后原被告于2020年1月13日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工程款总计为780899元,被告支付了4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330899元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2018年3月22日道路施工合同、工程现场收方单、工程结算单、保全裁定书、保单、保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沙县黄河大道工程K2+106-K2+694段及黄山路A连线综合整治工程项目道路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称自己不付剩余工程工程款的理由是原告铺设沥青所用的材料不合格,但被告并未提供有关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证据,故对被告有关质量不合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的陈述,案涉公路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且原被告双方对应付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在此情形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由于合同约定了工程质量保证金,而工程的保修期还没有届满,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中保证金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经结算的工程款为780899元,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后为741854.05元,再扣除已支付的450000元,被告恒大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291854.05元。由于合同约定应支付后期工程款的时间为竣工验收后两个月内支付,而被告恒大公司陈述的验收时间是在2019年,故被告恒大公司应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在双方结算时间2020年1月13日之后的两个月后即从2020年3月13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原告的该主张在合同约定的时间段内,故对原告主张的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起算时间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恒大公司支付律师费和保单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中的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金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要求金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恒大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毕节远大建筑工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91854.0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3月13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毕节远大建筑工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180元,由被告贵州恒大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涛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胡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