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恒大建设有限公司

贵阳日成胜贸易有限公司、贵州恒大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16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日成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富源南路435号5号楼1层33号门面[二戈寨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胜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涵晖,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恒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城东新区百里杜鹃路国贸中心10-12号。
法定代表人:陈学龙,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相,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义,贵州贵达(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日成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成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恒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黄**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11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日成胜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原判第一项,即恒大公司、黄**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日成胜公司货款6544497.06元;2、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三项判决,改判支持日成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即判令恒大公司、黄**相、***支付资金占用费给日成胜公司(其中5004497.06元货款资金占用费暂自2019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日为1445203.03元,1540000元货款资金占用费暂自2013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日为400400元,实际应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完毕日止);3、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日成胜公司与恒大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上述协议对逾期付款应支付资金占用费以及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法均进行了明确约定。恒大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所欠钢材货款已属违约,日成胜公司有权向其主张资金占用费。日成胜公司已自愿将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调低为按月利率2%计算,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资金占用费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应以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一审法院将资金占用费标准调整为全国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明显错误,应当予以改判。2、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审法院判决自2019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计算标准存在明显错误,应当予以改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日成胜公司提出的资金占用费诉请。
被上诉人恒大公司、黄**相、***答辩称:1、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即恒大公司应支付日成胜公司货款6544497.06元不予认可,恒大公司在本案中实际尚欠货款仅为双方第二份《结算协议》载明的5004497.06元。故对一审判决第二项中认定恒大公司应支付日成胜公司货款5004497.06元及以此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自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的判决内容予以认可。2、对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第一份《结算协议》而直接认定恒大公司除应支付日成胜公司5004497.06元货款外,尚应支付154万元货款并以154万元货款为基数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内容不予认可,该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过高,一审法院调整本案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恒大公司基于客观原因未能在法定上诉期内提起上诉,故而未能以上诉人的身份主张权益,但恳请法庭依法查明案涉154万元货款及资金占用费系不具有客观性的事实基础上,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驳回日成胜公司的诉请,维护恒大公司的合法权益。
日成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6544497.06元及其资金占用费1845603.03元(其中5004497.06货款资金占用费暂自2019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日为144523.03元,1540000元货款资金占用费暂自2019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日为400400元),实际应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3日,原告和被告恒大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载明“乙方(日成胜公司)向甲方(恒大公司)出售相应材质、规格的盘圆钢、螺纹钢、盘螺和直调等钢材,用于恒大公司承建的位于金清大道贵阳铜鼓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银河世纪项目,单价按发货当天原告的钢铁网公布的‘贵阳市场建筑钢材工程价格行情’为准,不上下浮动,交货地点为贵阳市金清大道。结算方式:2017年5月20日前甲方再支付20万元。2017年10月1日前甲方至少支付乙方所供钢材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货款。资金占用费:计算时间从货到工地当天起(包含货到工地当天,含节假日),若甲方在3天之内支付乙方货款将不收取资金占用费,超过三天,从货到工地当天起,资金占用费按照3.5分的利息计算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每月结算并支付。每月的29日(含节假日)前核对当期款项和资金占用费,30日支付当期款项或资金占用费。”2019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协议载明:“第三条:价格组成:单价按发货当天原告钢铁网公布的‘贵阳市场建筑钢材工程价格行情’统一上浮150元每吨,此单价包含发货当月资金占用费和运杂费。……第八条:……付款方式为垫资,前期乙方为甲方垫资修建完君玺二组团花园洋房19、26楼已完工,2019年1月31日甲乙双方签字结算确认,原合同发生业务截止到2018年9月14日,贵州恒大建设有限公司的黄**相共欠款400万元,此后利息每月支付12万元整,所支付款项优先抵扣资金占用费。后经业主方、甲方及甲方负责人、乙方等多方协商,同意通过四川省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监管账户支付乙方300万元材料款,让乙方继续为甲方供应钢材,付款方式为前4栋主体完工支付前期所有款项,甲方再开工剩余4栋。经2019年4月24日结算,贵州恒大公司的黄**相共欠款含资金占用费共计484万元。中途于2019年3月1日***支付乙方5万元,于2019年3月2日***又支付15万元。2019年4月22日,业主再经四川省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50万元。截止此时贵州恒大公司的黄**相共计支付270万元后,尚欠钢材供应商贵阳日成胜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合计:贰佰壹拾肆万元整(2140000.00元)。乙方承诺甲方在7月30日前支付乙方欠款,将不收取占用费,若超过7月30日,甲方承诺按214万元为基数按3分月息,支付乙方利息和本金,利息计算时间从2019年5月1日开始算起,直至付款当日,付款优先抵扣资金占用费。……第九条:本次付款结算方式。(二)资金占用费:货到工地当月不收取资金占用费,次月1号资金占用费按照所供应钢材金额3分的月利息计算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每月结算并支付,资金占用费开具发票。(三)资金占用费支付时间节点:每月的29日(含节假日)前核对当期款项和资金占用费,30日支付当期款项或资金占用费。”2019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结算协议》载明:“结合2019年4月24日的结算,现根据实际情况,甲(恒大公司)乙(日成胜公司)双方协商,对该次欠款进行结算,2019年6月20日,甲方通过四川省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日成胜公司50万元,用作抵扣欠款,截止今日,甲方仍欠乙方164万元。该欠款在2019年7月31日前支付将不收取资金占用费,超过2019年7月31日按3分月息计算,计算日期从2019年7月1日开始算起,直至付款当日。”该份协议落款处载明:“日成胜法人:王胜军、恒大委托代理人:黄**相。”庭审中,原告自述,在签订该结算协议之前,原告收到400万元。2019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结算协议》载明:“本文对账只核对半岛洋房1-8#楼2019年3月4日至2019年8月13日期间所供应钢材和资金占用费,……经双方确认:2019年3月4日至8月13日,日成胜公司为恒大公司供应钢材合计1069.002吨,欠款累计:伍佰伍拾柒万零伍佰陆拾捌元陆角叁分(5570568.63元),其中货款:伍佰万肆仟肆佰玖拾柒元零陆分(5004497.06元),资金占用费:伍拾陆万陆仟零柒拾壹元伍角柒分(566071.57元)。以上资金占用费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实际资金占用费以付款当日为准。”该份协议落款处载明:“日成胜法人:王胜军恒大委托代理人:黄**相。”原告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恪守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钢材,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争议焦点一为,被告黄**相与原告签订的两份《结算协议》是否对被告恒大公司、***具有约束力?在日成胜公司与恒大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中,恒大公司方落款处皆载有:“委托代理人:黄**相”;在日成胜公司2017年、2019年向恒大公司供货所出具的一系列《贵阳日成胜贸易有限公司销售送货单》中,收货人皆为被告黄**相;以上交易所发生的款项皆由恒大公司账户或代表恒大公司的账户所支付,事实上证明了恒大公司认可黄**相的代理行为,印证了在案涉项目上,黄**相即代表恒大公司。因此,可以推知,结算协议具有效力,协议项下的义务应当为恒大公司所承受。被告黄**相与被告***签订《内部协议书》,协议书载明:“黄**相为恒大公司授权的实际项目施工人,二人为合伙关系,愿意为案涉项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庭审中,被告恒大公司对该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争议焦点二为,被告欠付货款本金和资金占用费金额是多少?结合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当庭陈述等,2019年3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3月2日支付了15万元;2019年4月22日,被告又通过四川省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50万元;后2019年6月20日,经双方协商,通过四川省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2019年11月15日支付7万元,2020年1月21日支付3万元,以上共计370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共收到被告4000000.00元的货款,从其自愿,对该笔金额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共支付4080000.00元的事实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80000元已付货款,不予认定。根据第一份《结算协议》,对于2017年5月9日至2017年10月16日期间的供货,结算协议中载明所欠款项为164万元,原告当庭陈述被告2019年7月11日支付了10万元,被告亦对此表示认可,故该笔货款尚欠金额为154万元,对该笔金额予以认定。在协议中双方约定,若在2019年7月31日前支付将不收取资金占用费,超过2019年7月31日按3分月息计算,计算日期从2019年7月1日开始直至付款当日。由于该约定过高,将利息调整为按全国银行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利率计,根据第二份《结算协议》,对于2019年3月4日至2019年8月5日期间的供货,结算协议中载明所欠款项为5004497.06元,庭审中,三被告共同辩论:“按照约定计算的货款为5004497.06元,供货金额没有异议。”因此对该金额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该笔金额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由于利率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按全国银行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恒大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黄**相、被告***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贵阳日成胜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544497.06元;二、被告贵州恒大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黄**相、被告***于第一项同时支付原告贵阳日成胜贸易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其中5004497.06货款资金占用费自2019年4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1540000.00元货款资金占用费自2019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贵阳日成胜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530元,减半收取3526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贵州恒大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日成胜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公司付资金占用费统计表、日成胜公司与贵州仁皓钢铁发展有限公司结算资料及付款凭证、日成胜公司与贵州诚和鑫贸易有限公司结算资料及付款凭证、日成胜公司与贵州鑫金锋贸易有限公司结算资料及付款凭证,拟证明:日成胜公司向恒大公司所供应货物部分为向市场商家赊欠的,所赊货物的资金占用费都是按照月利率2%、2.5%计算支付,根据钢材贸易中普遍的交易习惯,资金占用费系双方交易价款的组成部分,不能简单的定性为违约金或者利息。经质证,恒大公司、黄**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说明日成胜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具有其他法律关系,双方之间所约定的月利率2%、2.5%与本案之间没有关联性,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或者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违约金应当遵循填补性原理,因此达不到日成胜公司的证明目的。
第二组证据:日成胜公司五位合伙人的个人征信及融资记录、公司网贷信息,贵阳银行出具的拒贷信息表,拟证明:因为恒大公司不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日成胜公司资金链断裂,银行因为日成胜公司交易量无法达到标准,拒绝向日成胜公司提供低利息的贷款,日成胜公司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为了及时向赊借商家给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被迫付出高昂的代价,通过网贷等方式进行融资。经质证,恒大公司、黄**相、***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系日成胜公司单方制作,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因此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恒大公司向本院提交货款清单明细表及五份支付凭证,明细表拟证明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日成胜公司向恒大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明确载明钢材购销合同总货款为3407732.46元,而日成胜公司按照月利率3.5%计算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共计为489736.62元,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按LPR上浮50%或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为64651元,实际应支付的货款及资金占用费为3472383.46元,而日成胜公司认可收到400万元,超过部分527616.54元应当予以返还,因此恒大公司并未欠付日成胜公司154万元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支付凭证拟证明经双方两次结算后,除日成胜公司认可收到的400万元之外,恒大公司另行向日成胜公司支付了12.5万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折抵。经质证,日成胜公司对恒大公司提交的清单明细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清单明细表系恒大公司单方制作,其效力无法对抗日成胜公司提交的结算协议及结算书,对支付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就算该证据为真实的,也已经涵盖在日成胜公司认可的金额之内,如恒大公司认为日成胜公司收到的金额为412.5万元,需提供另外400万元的打款凭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总供货金额为8412229.52元,亦认可两次结算中系按照月利率3%以上的标准扣除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日成胜公司与恒大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后,日成胜公司依约供货,恒大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过两次结算确认了欠款金额,现因恒大公司未按照结算金额支付款项,日成胜公司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后,恒大公司并未提起上诉,应当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结果,现其在二审中对欠款金额及资金占用费扣除标准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中仅围绕日成胜公司的上诉理由进行审查。
双方在两次结算中,已经将此前产生的资金占用费予以抵扣,虽然双方对于资金占用费抵扣的具体标准各执一词,但均认可已经抵扣的资金占用费标准达到月利率3%以上。在双方已经按照该标准抵扣资金占用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未采纳日成胜公司提出的后期资金占用费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主张并无不当。二审中,日成胜公司虽主张其向案外人赊欠货款的资金占用费高于月利率2%,亦主张合伙人为支付赊欠货款而网贷融资,但该事实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供货总金额、已付款金额、已扣除资金占用费标准等情况,对日成胜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于资金占用费的相应认定应予维持,但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这一标准系自2019年8月20日起才开始适用,本案中在此之前的资金占用费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作为标准。故本案资金占用费应当计算为:5004497.06元货款的资金占用费,以5004497.06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1540000.00元货款的资金占用费,以15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日成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判决对于资金占用费标准确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119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1196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119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贵州恒大建设有限公司、黄**相、***于第一项同时支付贵阳日成胜贸易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其中5004497.06元货款的资金占用费,以5004497.06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1540000.00元货款的资金占用费,以15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贵阳日成胜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919元,由贵阳日成胜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冯文婷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田茂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