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创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02民初15119号
原告:***,男,193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贵州省习水县。
原告:***,女,196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贵州省习水县。
原告:刘成利,女,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贵州省习水县。
原告:***,女,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贵州省习水县。
原告:刘松,男,199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贵州省习水县。
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利,四川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675421487E),住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城东新区百里杜鹃路国贸中心综合楼16层1号、负4层13、14号房。
负责人:钟海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贵州创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32201742XN),住所: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顺德街道办事处新庄村迎宾互通处。
法定代表人:张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磊,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刘成利、***、刘松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第三人贵州创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智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利、***、刘松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钱利、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第三人创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成利、***、刘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寿公司在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54万元(60万元×90%);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刘礼生(身份证号:5221321961××××××××,已故)的继承人分别为父亲***、配偶***、长女刘成利、二女***和长子刘松。大方县新型城镇化精准扶贫建设项目一期(大方县雨冲乡)桥梁工程(以下简称该工程)系由第三人承建。2010年9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险,每人意外伤害的保额为60万元,意外医疗的保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4日起至2020年4月3日止。2019年5月20日17时0分左右,刘礼生在第三人承建的该工程中从事石匠工作,使用冲击钻冲击石头时,因冲击力度过大,导致其从外架防护网上摔下,摔伤身体多处。后经医疗诊断为:1.脑内出血(左侧脑室旁、基底节区脑出血、大脑镰下疝);2.电解质代谢紊乱;3.偏瘫(右侧肢体);4.心包积液(少量);5.胸腔积液(左侧胸腔少量)。刘礼生所受伤害,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鉴定为二级伤残。综上,第三人为投保人,被告人寿公司为保险人,刘礼生为被保险人,五原告为受益人。刘礼生在被告承保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险的工程中意外受伤,符合该保险的理赔条件。然而,原告至被告处理赔期间,被告百般刁难,第三人更是想将意外伤害保险金全部据为己有,导致五原告的权益受到极大损害。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第三人在我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险种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60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5万元。根据保险合同特别条款的约定,理赔时需提供县级以上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与事故有关的证明材料。因原告一直未向我司提供相关资料,所以未能理赔。
第三人创智公司述称,涉案工程是发包给其他公司进行施工的,发生事故的情况,第三人创智公司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住院病历、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和被告人寿公司提交的保险保单抄件、保险条款等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日,第三人创智公司为大方县新型城镇化精准扶贫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向被告人寿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保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每人6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4日起至2020年4月3日止。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约定:“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从事建筑施工及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时,或在施工现场及施工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依下列约定约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所列伤残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照该标准所列伤残程度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乘以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规定“本标准对功能和残疾进行了分类和分级,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
2019年5月20日下午17时0分许,刘礼生在大方县新型城镇化精准扶贫建设项目一期工程中从事石匠工作,在使用冲击钻冲击石头时,因冲击力度太大,导致刘礼生从外架防护网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刘礼生被送至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救治,出院主要诊断为脑内出血等。2020年1月2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将刘礼生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二级伤残。
另查明,刘礼生于2020年12月2日死亡,其继承人有父亲***、妻子***、长女刘成利、次女***和长子刘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刘礼生在大方县新型城镇化精准扶贫建设项目一期工程中受伤的事实是否可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毕工认字〔2020〕02001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为有权机关制作的文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足以证明刘礼生在大方县新型城镇化精准扶贫建设项目一期工程中受伤的事实。有关保险金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应以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进行计算。原告因事故所受伤害构成二级伤残,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具体应计算为60万元×90%=54万元。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成利、***、刘松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5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