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15民初695号
原告南京宏泰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21799342T),住所地在南京江宁科学院昌宁路。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蕊,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1年5月14日生,汉族,居民。
原告南京宏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投资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泰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泰投资公司诉称:2015年6月2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明确所借款项为500000元,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2016年7月3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催要,仍欠320000元未付。故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32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南京宏泰集团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同月15日,南京宏泰道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转账500000元。
另查明,南京宏泰道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变更登记为南京宏泰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审理中,原告宏泰投资公司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180000元,尚欠320000元未还。本院依法向***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借条、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宏泰投资公司向被告***出借款项500000元,有借条、招商银行付款回单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宏泰投资公司有权要求***归还未付借款320000元,故对宏泰投资公司要求***归还借款3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借款期限截止于2016年7月30日,故宏泰投资公司有权自2016年7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经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南京宏泰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借款32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3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京宏泰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7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宏泰投资公司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该款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