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17民初第3245号
原告:***,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六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宏泰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前庄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南京宏泰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南京卓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南京卓邦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熙林,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雅雯,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南京溧水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城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魏一波,南京溧水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来,***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宏泰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第三人南京卓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邦公司)、第三人南京溧水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溧水开发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卓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熙林、第三人溧水开发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将南京市溧水区房屋不动产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出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居住至今。经查明,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第三人卓邦公司名下,卓邦公司又将该房转让给第三人溧水开发总公司,后溧水开发总公司又将房屋出售给被告。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不动产登记手续,但被告及第三人至今未履行协助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求。
被告宏泰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宏泰公司从溧水开发总公司受让获得案涉房屋,而溧水开发总公司是从卓邦公司受让获得案涉房屋,宏泰公司系合法取得房屋处置权利;2.原告与宏泰公司就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房屋转让给原告;3.宏泰公司不存在违约,宏泰公司一直愿意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4.宏泰公司不承担案涉房屋的过户所产生的税款和费用,此税款和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与宏泰公司无关。综上所述,为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以及宏泰公司的负担加重,宏泰公司希望法院裁决由卓邦公司直接过户至原告名下,所产生的税款和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第三人卓邦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卓邦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卓邦公司没有义务将涉案房屋协助过户给原告,涉案房屋是卓邦公司根据与溧水开发总公司之间的协议进行的统拆统建的安置房,卓邦公司与溧水开发总公司也不是纯粹的房屋买卖关系,而是土地征用的拆迁安置房所产生的义务。如果法院判决卓邦公司协助溧水开发总公司办理过户义务,则所有的费用由溧水开发总公司承担,因为根据双方协议相应的税费由相关部门进行全免。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溧水开发总公司辩称,案涉房屋是拆迁安置房,涉及到统拆统建,因为溧水开发总公司与卓邦公司之间有委托建设,有部分房屋本身就应登记在溧水开发总公司名下。溧水开发总公司愿意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权属登记变更手续,但并不承担办理手续的相关费用。该涉案房屋是卓邦公司转让给溧水开发总公司,后溧水开发总公司又与宏泰公司签订了《房屋出让协议》,其中一套为本案房屋。溧水开发总公司与宏泰公司的协议明确约定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税费由宏泰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03年4月9日,作为甲方的溧水开发总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南京通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卓邦公司)签订《统拆统建安置房(征地、建设)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溧水开发区杨房村东侧地块用于乙方建造统拆、统建安置房,项目名称为中城家园,拆迁安置房由乙方在开发区成立的开发公司投资建造,甲方负责收购;乙方征用土地的价格为8万元/亩,首期付款400万元,余款抵房款;拆迁安置房到户土地证、房产证由甲方负责办理;房款用土地款抵扣,土地款不足部分在三年内付清,即2005年12月底付清;为了保证乙方工程的顺利进行,甲方承诺乙方,土地契税全免、农民安置房的各项费用全免、所得税从房屋销售起计算,前二年全免县留成税收,后三年减半县留成税收,营业税从销售之日起三年内将县留成部分的一半奖励给乙方。
2013年6月9日,溧水开发总公司与卓邦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中城花园占地面积234亩,安置房约1200户,土地款1748.88万元同比例抵房款。
2006年1月22日,溧水开发总公司(甲方、卖方)与南京宏泰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买方,2015年6月更名为宏泰公司)签订《房屋出让协议》一份,上述房屋中的其中一套即为本案涉及的45幢3单元601室。
2005年12月20日,南京宏泰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卖方)与原告***签订《房屋出让协议》一份,其中约定:甲方自愿将溧水开发区中城花园房屋45幢3单元602室出售给乙方,面积67.13m2,此房价按1100元/m2计算,总价为73843元;由于甲、乙双方有往来材料款,甲方将用此房款抵付等额的材料款;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由甲方负责提供,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办理两证费用及购房所交纳的税金由乙方自理。
协议签订后,宏泰公司将房屋交付给了***,***居住至今。
另查明,涉案房屋现登记在卓邦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亦登记在卓邦公司名下。
上列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房屋转让协议、房屋所有权证、(2015)溧民初字第363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卓邦公司提交的统拆统建安置房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方对房屋转让并交付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宏泰公司及第三人溧水开区总公司亦愿意协助办理变更事宜,被告及第三人均不愿意承担过户所产生的费用。为彻底解决纠纷,减少讼累,本院对因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变更所产生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分担费用的依据是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处理,即契税等费用由承受房屋的单位和个人承担。综上,卓邦公司协助溧水开发总公司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费用由溧水开发总公司负担;溧水开发总公司协助宏泰公司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费用由宏泰公司负担;宏泰公司协助***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费用由***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南京卓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第三人溧水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办理位于南京市溧水区土地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因变更登记产生的费用由第三人溧水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负担。
二、在上列第一项履行完毕后三十日内,第三人溧水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协助被告南京宏泰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办理位于南京市溧水区土地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因变更登记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南京宏泰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三、在上列第二项履行完毕后三十日内,被告南京宏泰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南京市溧水区土地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因变更登记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