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117民初4410号之二
原告:南京佳港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671415-4,住所地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
原告:***,男,汉族,1957年11月1日生,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代理人:***,江苏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3年12月5日生,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南京宏泰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21799342T,住所地南京市。
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南京佳港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宏泰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南京宏泰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南京宏泰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8320元,减半收取1416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水振华
审判员*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