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太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重庆太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农药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5民初8228号 原告:重庆太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文体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88048936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钟月,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农药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重化工园区化南路四支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202860105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太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农药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太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钟月,被告重庆农药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太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处置费221366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21366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2月20日签订《危险废物安全处置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进行运输、贮存和处置。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处置危险废物181.73吨,处置费合计371366元。原告于2017年7月13日向被告开具发票,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货物转运乙方开票后,甲方于15日内付清处置费”,被告应在2017年7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否则根据合同第六条第5点第(1)项约定“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一叠加,向甲方收取违约金”。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150000元,尚欠221366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付款,并于2019年7月24日、2021年9月8日分别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收处置费和违约金,但被告仍未支付。 被告重庆农药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处置费的金额无异议,被告财务挂账的应付金额为175326元,原告尚有46040元的发票未开,要求原告开具该部分发票。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如果原告未开票,被告有权不付款。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被告认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LPR的1.5倍计算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双方确认欠款金额的时间。诉讼费的负担由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重庆太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农药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危险废物安全处置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属于原告处置资质范围内的危险废物进行运输、贮存和处置,被告根据原告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数量按照约定的价格向原告支付处置费;货物转运、原告开票后,被告于15日内付清处置费;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处置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欠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每天按照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一叠加收取违约金。合同期限自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12月31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运输、贮存和处置各类危险废物合计181.73吨,处置费合计371366元(2017年3月28日27.45吨、总价54900元,2017年3月29日4.94吨、总价9880元,2017年5月14日46.76吨、总价93520元,2017年6月28日13.76吨、总价28896元,2017年6月29日22.52吨、总价47292元,2017年6月30日42.78吨、总价89838元,2017年11月2日23.52吨、总价47040元)。2017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价税金额合计32532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7年8月31日向原告支付处置费150000元,尚欠175326元,经原告催收未果。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危险废物安全处置合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律师函、快递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太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农药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危险废物安全处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为被告转运、处置危险废物,被告应当支付处置费合计371366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现原告已开发票的金额为325326元,尚有46040元的发票未开,双方对于未开发票的金额是否达到支付条件存在争议。本院认为,被告收到325326元的发票后仅支付了150000元,拖欠发票金额的过半数未付,且至今已逾四年时间,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丧失商业信誉或者丧失履行能力而不能足额支付剩余处置费,加之未开票金额46040元在合同总价款中占比较低,本院对原告请求的未开票部分的处置费一并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处置费221366元。至于原告应当开具的剩余发票,由双方另行处理。 对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LPR的4倍标准计算,被告认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LPR的1.5倍计算,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计算标准予以采纳。原告于2017年7月13日向被告开具了325326元的发票,按照合同约定的开票后15日内付款,逾期起算日应为2017年7月29日,但截至2017年7月13日已产生的处置费实为324326元,其余处置费系于2017年11月2日产生,故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当分段确定,即从2017年7月29日至2017年11月2日的计算基数为174326元,从2017年11月3日起的计算基数为175326元,未开票的处置费46040元不计违约金。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农药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重庆太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处置费221366元; 二、被告重庆农药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重庆太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74326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7年11月2日,以175326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处置***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太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0.24元,由被告重庆农药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胡然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