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902民初2411号
原告:舟山市恒昌路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艳。
被告:浙江舟山荣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舟山市恒昌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舟山荣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原告舟山市恒昌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舟山市恒昌路面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舟山市恒昌路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董艳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