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电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电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厦门百城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6民初3124号 原告:深圳市电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兴东社区71区教育工业大厦6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厦门百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保税港区)海景南二路45号4楼03**D0001。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市电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明公司)与被告厦门百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百城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百城公司立即向电明公司支付货款569525元;2.百城公司向电明公司支付因延期支付货款导致的违约金28476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69197元(逾期利息分四笔计算:以56952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8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3.百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电明公司明确其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6952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8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电明公司(供货方)与百城公司(支付方)以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需求方,原名“中铁十三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大桥工程局)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三方买卖合同;电明公司(供货方)与百城公司(支付方)以及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需求方)分别于2012年12月31日、2014年8月29日签订三方买卖合同。第一份合同编号:×××28,电明公司与百城公司以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三方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中铁建大桥工程局就“福建南安(**)至厦门高速公路(厦门段)机电工程A标项目”向电明科技采购可变情报板设备合同,由电明公司支付合同货款,合同金额为807000元。同时协议对双方付款时间和金额、验收期限、违约责任均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电明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收到百城公司30%合同款,电明公司按照三方合同约定开始发货,于2012年12月20日、2014年9月26日、2015年1月30日、2015年10月10日、2016年6月8日分批发货完,经中铁建大桥工程局签收并检验合格。按合同约定,百城公司应于2017年7月8日前支付货款,但截止目前,百城公司仅支付货款合计319450元,尚欠款487550元。第二份合同编号:×××23。合同约定设备使用方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福建南安(**)至厦门高速公路(厦门段)机电工程B标项目”向电明公司采购可变情报板设备合同,由百城公司支付合同货款,合同金额为1327500元。合同约定付款条款为“四、付款方式:1.丙方按照约定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乙方收到丙方设备预付款后,根据甲方的分批次发货通知,在收到发货通知45个工作日内将不同批次合同设备运到项目安装现场。2.在每批合同货物到达安装现场后15个工作日内,丙方支付该批货物总金额50%的到货款,乙方在收到丙方的相应货款后进行安装调试工作。3.相应批次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甲方应安排验收工作。设备安装调试并通电后30个工作日内若无产品质量原因甲方未能安排验收工作,视为已通过验收。丙方在设备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到货设备相应金额15%的调试款。剩余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4.设备安装调试并且交工验收合格壹年结束后14个工作日内,无质量问题或其他违约责任,丙方向乙方支付剩余的5%质保金。其中质保金期限以交工验收合格后一年为期限。”合同签订后,电明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收到百城公司30%合同款,电明公司按照三方合同约定开始发货,于2012年11月24日、2013年7月9日、2016年6月8日分三批发货,项目核减一套屏体,价值59500,最终发货金额为1268000元,经被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收并检验合格。按合同约定,百城公司应于2016年7月8日前支付货款,但截止目前百城公司仅支付1089525元,尚欠款178475元。第三份合同编号:×××23(补),为第二份合同的补充协议,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福建南安(**)至厦门高速公路(厦门段)机电工程B标项目补充协议”向电明公司采购可变情报板设备合同,由百城公司支付合同货款,合同金额为450000元。合同签订后,电明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按照合同约定开始发货,于2015年3月17日经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收并检验合格。按合同约定,百城公司应于2015年3月17日前支付剩余货款,但截止目前,百城公司仅支付427500元,尚欠款22500元。综上,百城公司尚未支付到期货款569525元。按照合同规定,百城公司延迟付款依法应承担相应违约金28476元(违约金以合同总额的5%计算)及利息损失69197元。截止目前,电明公司多次向百城公司催要,并于2018年10月15日致函百城公司催款函,但百城公司无付款意向,公司于2019年10月起诉百城公司,后因诉讼对象问题撤诉,撤诉后电明公司与百城公司沟通,百城公司认为设备需求方未按要求提供相应的付款通知,电明公司按照百城公司要求与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协商,最终两家需求方均已经出具了付款说明函。电明公司与百城公司律师取得联系,但律师表示无法处理,截至到今天,百城公司仍没有支付剩余货款。百城公司尚未履行应付货款的义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故电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百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后提交答辩状,辩称:一、百城公司从未参与案涉设备的运输及交接过程,无法自行得知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也无法依约付款。案涉两份《设备供货与安装合同》第三条约定,电明公司根据需求方的要货通知将合同设备运至需求方指定的交货地点,由需求方与电明公司交接合同设备,由此可见百城公司作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方,未参与合同设备的运输、交接过程,无从得知案涉设备的交付、验收情况。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百城公司的付款时间与案涉设备的交接、验收时间有关联,然而百城公司未参与案涉设备的交接过程,根本无法确认案涉设备的交付情况,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无法仅通过百城公司自行完成。二、实际上,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系通过需求方的付款委托函确认,百城公司已依据需求方的指示足额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电明公司出具的确认函、需求方出具的付款委托函可以看出,各方确认的案涉合同付款流程为:在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时,电明公司向需求方出具请求付款的确认函,需求方再向百城公司出具付款委托函,百城公司根据中铁公司、上海隧道公司的付款委托函之指示向电明公司付款。并且,电明公司在起诉状中亦认可百城公司在收到中铁公司、上海隧道公司的付款委托函后才有付款义务,结合百城公司已收到的付款委托函及已付款凭证可知,百城公司已根据收到需求方出具的委托付款指令支付足额款项。三、百城公司从未收到电明公司主张未付款项的委托付款指令,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在不考虑中铁公司、上海隧道公司出具的尾款付款说明函的真实性的前提下,百城公司从未收到该两份付款说明函,且电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两份付款说明函的邮寄及签收情况,故在百城公司于2021年4月7日领取本案的起诉材料前,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另外案涉两份付款说明函均写明请百城公司尽快安排付款时间,但对具体付款时间并无指示。百城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中的付款说明函后,有权确认合理的付款日期,在合理的应付款日期届满前,百城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四、假设百城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延期付款损失应在百城公司应付款日期届满后,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电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重复且主张金额过高、计算错误,不应支持。电明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时间自2018年1月1日起算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电明公司既起诉要求百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又要求百城公司向其支付利息损失为重复主张,在案涉合同已经约定延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况下,电明公司要求百城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没有任何依据。并且,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已不存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电明公司主张利息的计算标准不复存在,其对利息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即使电明公司有权主张利息,其仅有权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要求百城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电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的损失,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金额过高,百城公司有权请求法院对约定过高的违约金进行调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电明公司提交编号为×××28的合同、编号为×××23的合同、编号为×××23(补)的合同、工程验收证书、发票、款项回单、付款确认函、中铁大桥局名称变更情况等证据,百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百城公司在庭后提交答辩状和合同、确认函、付款委托函、银行业务回单、回执等证据,本院依法向电明公司进行了送达。电明公司对前述证据中的合同、银行业务回单、回执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百城公司提交的确认函、委托付款函与电明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验收报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和上海隧道公司出具的付款说明函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全案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电明公司作为供货方(乙方)、百城公司作为支付方(丙方)、原中铁十三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南安(**)(以下简称中铁建大桥工程局)至厦门高速公路(厦门段)机电工程A标项目经理部作为需求方(甲方),签订编号为×××28的销售合同,约定:中铁建大桥工程局就“福建南安(**)至厦门高速公路(厦门段)机电工程A标项目”向电明公司采购可变情报板设备合同,并由百城公司负责货款支付;合同项下设备清单包括4套路面可变信息标志(F型)TZ-KXB-D96*48,单价59500元,2套大型可变信息标志(门架式)TZ-KXB-12D32,单价225000元,2套隧道内悬挂式可变信息标志TZ-KXB-D96*48/P25,单价59500元,合同总金额合计为807000元;因项目进度原因本项目所需设备将按照需要分批供货,具体供货时间为乙方在收到丙方设备30%预付款后,乙方根据甲方的要货通知在45个工作日将不同批次的合同设备运抵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丙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乙方收到丙方设备预付款后根据甲方的分批次发货通知,在收到发货通知45个工作日将该批次合同设备运到项目安装现场;在每批合同货物到达安装现场后7个工作日内,丙方支付该批货物总金额的50%的到货款,乙方在收到丙方的相应货款后进行安装调试工作;相应批次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甲方应安排验收工作,设备安装调试并通电后30个工作日内若无产品质量原因甲方未能安排验收工作,视为已通过验收,丙方在设备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到货设备相应的15%的调试款,剩余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设备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1年结束后14个工作日内,无质量问题或其他违约责任,丙方向乙方支付剩余的5%质量保证金;乙方提供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丙方,同时丙方开具同等金额一般纳税人增值税普通发票给甲方,作为丙方代理甲方采购本合同的设备款项依据;丙方在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包括会同甲方与乙方进行议价谈判,协助甲方完成整个采购支付过程,按照合同条款及时支付乙方费用,如因支付延期导致供货推迟,引起的损失及影响由丙方承担;丙方未按合同规定及时支付设备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和提供服务,按合同规定丙方延期付款每逾期1天,应支付合同总额0.5%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 2012年,电明公司作为供货方(乙方)、百城公司作为支付方(丙方)、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隧道公司)南安(**)至厦门高速(厦门段)机电工程B标项目经理部作为需求方(甲方),签订编号为×××23的销售合同,约定:上海隧道公司向电明公司采购可变情报板设备,并由百城公司负责货款支付;合同项下设备清单包括2套大型可变信息标志(门架式)TZ-KXB-12D32,单价225000元,5套路面可变信息标志(F型)TZ-KXB-D96*48,单价59500元,4套收费站可变信息标志(F型)TZ-KXB-D160*96,单价145000元,合同总金额合计为1327500元;因项目进度原因本项目所需设备将按照需要分批供货,具体供货时间为乙方在收到丙方设备30%预付款后,乙方根据甲方的要货通知在45个工作日将不同批次的合同设备运抵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丙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乙方收到丙方设备预付款后根据甲方的分批次发货通知,在收到发货通知45个工作日将不同批次合同设备运到项目安装现场;在每批合同货物到达安装现场后15个工作日内,丙方支付该批货物总金额的50%的到货款,乙方在收到丙方的相应货款后进行安装调试工作;相应批次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甲方应安排验收工作,设备安装调试并通电后30个工作日内若无产品质量原因甲方未能安排验收工作,视为已通过验收,丙方在设备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到货设备相应的15%的调试款,剩余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设备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1年结束后14个工作日内,无质量问题或其他违约责任,丙方向乙方支付剩余的5%质量保证金;乙方提供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丙方,同时丙方开具同等金额一般纳税人增值税普通发票给甲方,作为丙方代理甲方采购本合同的设备款项依据;丙方在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包括会同甲方与乙方进行议价谈判,协助甲方完成整个采购支付过程,按照合同条款及时支付乙方费用,如因支付延期导致供货推迟,引起的损失及影响由丙方承担。 之后,电明公司作为供货方(乙方)、百城公司作为支付方(丙方)、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隧道公司)南安(**)至厦门高速(厦门段)机电工程B标项目经理部作为需求方(甲方),签订编号为×××23(补)的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基于×××23的合同增加购买2套大型可变信息标志(门架式)TZ-KXB-12D32,单价225000元,合计450000元。 合同签订后,电明公司陆续向百城公司进行了供货。其中编号为×××28的销售合同项下总供货(结算)金额为688000元;编号为×××23(补)的合同项下总供货(结算)金额为1718000元。百城公司已支付货款如下:2012年11月16日,百城公司向电明公司支付编号为×××23的销售合同项下预付款398250元;2012年11月23日,百城公司向电明公司支付编号为×××28的销售合同项下预付款242100元;2013年5月24日,百城公司向电明公司支付编号为×××23的销售合同项下第一批到货设备(合同价值714000元)的第二笔及第三笔货款即到货款(到货设备总金额50%)及调试款(到货设备总金额15%)464100元;2014年1月23日,百城公司向电明公司支付×××23(补)合同补充协议项下货款427500元及编号为×××23的销售合同项下第二批到货设备(合同价值349500元)的第二笔及第三笔货款即到货款(到货设备总金额50%)及调试款(到货设备总金额15%)227175元。2014年12月26日,百城公司向电明公司支付编号为×××28的销售合同项下到货设备到货款(到货设备总金额50%)及调试款(到货设备总金额15%)合计77350元。 2020年12月16日,上海隧道公司南安(**)至厦门高速(厦门段)机电工程B标项目经理部出具《关于深圳电明尾款付款说明函》,载明“我司向深圳市电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材料厂商)采购用于南安(**)至厦门高速公路(厦门段)工程机电工程B标段的可变情报板设备。设备购置合同编号为:×××23(补)合同总金额(含税价)为1777500元整。现工程已通车完工,所采购用于工程的设备(根据现场实际到货)已全部到货进场安装调试完成。按照三方已确认的合同支付条款,向贵司申请支付缺陷期尾款货款,即200975元整(合同设备总金额1777500.00元整,扣除货款59500.00元,即合同最终支付金额1718000.00元)”并提供电明公司的账户信息。 2021年1月5日,中铁建大桥工程局向百城公司出具《关于深圳市电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付款说明函》,称“我司向深圳市电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材料厂商)采购用于南安(**)至厦门高速公路(厦门段)工程机电工程A标段的情报板设备。设备购置合同编号为:×××28,合同总金额(含税价)为807000.00元整。合同三方正式签订**生效后,前期已支付完毕最终结算价款688000.00元整(即人民币陆拾捌万捌仟元整)的46.43%,本次向贵司申请支付设备结算剩余尾款即368550元整”,并在该确认函中提供了电明公司账户信息。 另查明,根据电明公司提交的工程验收证书和百城公司提交的确认函、付款委托函等证据:1.2014年12月8日,中铁公司确认编号为×××28的合同项下已到货设备金额为119000元。2.2015年1月底送货2套大型可变信息标志(门架式)TZ-KXB-12D32、2套隧道内悬挂式可变信息标志TZ-KXB-D96*48/P25,中铁建大桥工程局于2015年3月17日进行了验收,验收设备的合同价值为569000元。3.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2月6日,上海隧道公司即告知百城公司编号为×××23(补)的合同项下增补情报板设备、第二批可变信息标志设备等已经到场安装完毕,满足支付到货款(到货设备总金额50%)及调试款(到货设备总金额15%)的条件。其中:2012年11月27日,到货大型可变信息标志(门架式)TX-KXB-12D32设备2套,总价450000元;TZ-KXB-D96*48路面可变信息标志(F型)2套,总价119000元;TZ-KXB-D96*48收费站可变信息标志(F型)1套,总价145000元,以上合计714000元。2013年7月14日,到货TZ-KXB-12D32大型可变信息标志(门架式)2套,总价450000元;TZ-KXB-D96*48路面可变信息标志(F型)1套,总价59500元;TZ-KXB-D96*48收费站可变信息标志(F型)2套,总价290000元。 另,中铁十三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更名为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建大桥工程局)。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电明公司、百城公司与中铁建大桥工程局、上海隧道公司签订的各份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遵守。电明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供应货物,百城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进行付款。一、关于尚欠货款金额问题。电明公司提交的由中铁建大桥工程局出具的《关于深圳市电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付款说明函》和上海隧道公司出具的《关于深圳电明尾款付款说明函》显示,在编号为×××28的销售合同项下,最终结算金额为688000元,尚欠尾款368550元;在编号为×××23、×××23(补)合同项下最终结算金额为1718000元,尚欠尾款200975元。电明公司提交前述材料作为证据,对内容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在案涉合同项下,百城公司尚欠合同尾款为368550元+200975元=569525元。二、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百城公司付款分别以预付款30%、设备到达安装现场及验收合格、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一年为时间节点的若干工作日后进行付款。该付款时间系客观的,并不以需求方的通知为前提条件,至于需求方与付款方之间如何沟通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并无关联。对百城公司关于其从未参与设备运输及交接、无法自行得知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故而无法依约付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需求方出具的函等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现电明公司要求百城公司立即支付欠款5695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电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问题。(一)违约金的计算。在三份案涉合同中,仅编号为×××28的销售合同约定了百城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该合同项下,价值119000元的设备于2014年12月8日经中铁建大桥工程局确认应付款到货设备的50%的货款和15%的调试款,价值569000元的设备于2015年3月17日经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前述款项均应最迟在一年后的14个工作日之前由百城公司履行全部的付款义务,包括质量保证金。百城公司至今未付清前述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电明公司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28476元实际上是按全部未付款项569525元的5%计算,则编号为×××28的合同项下对应的违约金应为18427.5元,该计算方法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另外的两份合同,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及其计算标准,电明公司主张该剩余两份合同项下的违约金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逾期利息的计算。百城公司未及时付款,确实造成电明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其中,在编号为×××28的销售合同项下,电明公司同时主张违约金及自2018年1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损失。对此,本院认为,百城公司迟延付款至今已经多年,电明公司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按未付款项的5%计算,该违约金标准不足以弥补电明公司多年来的资金占用损失,故其主张自2018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2019年8月20日之后利息应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在另外两份合同项下,根据百城公司自行提交的付款委托函、确认函等,2013年各批设备的到货款及调试款均已符合付款条件,剩余的质量保证金按照合同约定也应在1年后的14个工作日内付清,现电明公司要求百城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2019年8月20日之后利息应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百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电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9525元; 二、厦门百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电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8427.5元及利息(以569525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深圳市电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71.9元,减半收取计5236元,由深圳市电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9元,由厦门百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 审 判 员  林 娜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