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电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电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6民初17942号 原告:深圳市电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上列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51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9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相关情况 1.2018年3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可变信息标志购销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安装四川省成都三绕眉山市东坡区盘鏊悬臂式可变信息屏3套,总价为138000元;合同签订后1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30000元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甲方向乙方支付50000元作为到货款,安装调试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58000元作为验收款;甲方按合同规定向乙方支付款项,每延期一天,承担合同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累计最高限额为5%。 2.2019年8月23日,被告签署《工程验收证书》,载明案涉工程项目现已按合同要求完成,并通过自检,完工日期为2019年6月25日。 3.2018年3月27日、6月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转账3万元、5万元,载明用途为支付货款;2021年6月10日,案外人***向原告转账7000元,载明成***科技盘鏊收费站LED屏货款。 判决理由及结果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证据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完成案涉工程项目,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已付87000元,尚欠原告51000元。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对其支付货款的事实予以证明,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货款5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案涉合同约定付款每延期一天,承担合同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最高限额为5%。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2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向原告深圳市电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000元及违约金2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敏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兼) 书记员 陈  兴  宇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