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电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电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嘉捷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1971民初13840号 原告:深圳市电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兴安社区71区教育工业大厦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1506810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嘉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阳路142-144号太阳广场***五楼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617927527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晅,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电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电明科技公司”)诉被告广东**嘉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实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明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广深高速公路可变情报板维修工程采购施工合同》项下欠付的货款140170.19元,以及因欠付施工款给原告造成的相应的利息损失23858元(计算至全部施工款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日期2019年8月23日起算,暂计至2023年3月23日,共计43个月),共计164028.29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及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2月28日签订了《2018年广深高速公路可变情报板维修工程采购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采购施工合同”),合同标的最终价值为404599.15元,《采购施工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在完成交工验收并得到甲方的认同且收到相对应的款后,甲方于5-1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先开具10%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截止目前,合同所涉工程早已施工并验收完毕,且被告已收到该工程全部施工款项,原告也已将案涉款项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寄送被告,但被告仅于2019年8月23日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案涉合同采购施工款项264428.96元,尚欠140170.19元款项至今尚未支付。原告已经多次向被告催告支付货款,并曾于2021年3月11日向被告寄送《催款函》追索货款,但被告不予理会,至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拖欠货款的行为违反《采购施工合同》的约定,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答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该项工程在2019年7月份已经完成并且经过双方验收,原告虽然与被告是有两项施工的项目,但是广深高速这一项施工项目被告已经结清,并且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广深项目的结算尾款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于2019年2月28日签订了《2018年广深高速公路可变情报板维修工程采购合同》(以下称采购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货款总金额为404599.15元;合同签订后,乙方在完成交工验收并得到甲方的认同且收到相对应的款后,甲方于5-1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先开具10%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2019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采购施工合同项下款项264428.96元,尚欠140170.19元款项未支付。原告分别于2019年4月23日、2020年9月15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23479.32元、81119.83元的发票给被告。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已尽付款义务,被告已将股权转让给山东高速集团的子公司,剩余货款应由山东高速集团的子公司支付。原告否认有其他主体向原告支付过案涉工程的尾款。 原告主张案涉工程验收时间为2020年9月27日,案涉工程的尾款已达到付款条件,并提供工程验收证书打印件予以证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辩称该证据并非原件,而被告与原告合作的广深高速公路项目完工时间为2019年7月11日,原告现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工程验收证书显示工程名称广深高速可变情报板维修工程,开工日期2020年7月7日,完工日期为2020年9月27日,该证书上有原告以及被告的盖章确认。原告提供催款函的快递寄收单、快递寄送反馈表、微信聊天截图以及电话通话清单记录,主张原告在2021年多次向被告催告支付案涉工程尾款,案涉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催款函快递签收底单显示快递于2021年3月12日9时26分签收,签收人显示为“卢”;快递寄送反馈表显示内容为“转交***”。另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有如下几个争议焦点,一是原告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提供一系列证据主张原告于2021年曾向被告多次主张案涉债权,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于2023年提起本案诉讼,并非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诉请进行审理。第二个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的尾款140170.1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案涉工程已竣工并由被告验收,并且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开具相应合同金额的发票,已达到付款条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尾款。被告抗辩已将股权转让给山东高速集团的子公司,剩余货款应由山东高速集团的子公司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对其抗辩的事实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真实性,退一步来讲,即使被告抗辩的事实成立,属于债务转移,依法也应得到债权人的同意,现原告否认有其他主体向原告支付过案涉工程的尾款,被告仍应向原告承担合同的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款项140170.19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于2021年3月11日向被告发函催收工程款,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在收到本催款函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逾期未予支付,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为:以欠付的140170.19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40170.19元为限。原告的其他诉请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东**嘉捷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电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40170.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的140170.19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40170.19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电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90.29元、保全费1340.14元,共计3130.43元,由被告广东**嘉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相应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径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静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