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米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米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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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02民初6207号
原告:***,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倩倩,浙江方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米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李渔路1103号宝莲广场A座2106室,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330702093105572T。
法定代表人:张晨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小岚,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榕,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米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奥装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倩倩,被告米奥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小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报销款66216.47元;2.判决被告支付2020年5月、6月工资7908.74元;3.判决被告支付周六、周日加班费用20045.9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用7103.44元,合计27149.42元;4.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20年5月份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经金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开庭审理,并作出浙金开劳人仲案(2021)4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虽有部分事项已经依法公正裁决,但涉及原告切身利益的垫付报销款和加班费支付上,存在漏裁和不裁的问题。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交了关于原告的所有应收款明细账,原告按照公司流程提供了相应垫付报销凭证,就是因为原告离职,被告没有列入应收款明细账,导致原告垫付报销款66216.47元,一直拖欠不付。被告与原告之间是标准工时制,被告在仲裁程序中也提交了考勤打卡明细(即钉钉打卡记录),在如此明确和完备的证据面前,仲裁不予支持加班费,有违仲裁的公正公平。仲裁裁决理由仅仅是采购人员时间相对自由,这一点是站不住脚的。采购人员的工作时间也是按照考勤来的,被告也没有与原告适用不定时工时制或其他工时制,也没有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其他工时制。仲裁委如此裁决过于任性,毫无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支持。
被告答辩称:第一,报销款是否真实存在无法查清,原告向公司提交了6万元的报销单据,但都是原告自己填写,相应的款项是否由原告支付给相应单位无相关材料,原告并未提供,所以报销款可能是原告自己虚构的。第二,2020年5月工资确实未支付,6月份原告并未实际提供劳动,只是办理工作交接需要回到答辩人处短暂的要求报销,而且实际上报销内容没有实际的凭据,所以6月份是原告故意拖延并没有实际提供劳动。第三,答辩人公司全体人员都是周一至周六,实行单休制度,原告并未加班,周日仅有一次去深圳出差加班,其余时间并未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只有仲裁裁决书查明的2019年10月2日和3日,其余时间并未加班。第四,社保并不是法院审理的范畴。相关事实和理由答辩人认为仲裁裁决书中基本已经查清,补充说明一点2019年4月入职工资是4500元,转正以后是5000元,2019年11月答辩人给原告工资加到6000元,2020年4月份原告的工资是6000多元,5月份调整工资才到6158.74元。另外,由于原告在答辩人处工作期间担任采购一职却利用职务便利向供应商索贿,下一步答辩人将启动刑事报案程序。在答辩人排查原告之前报销的单据中,原告存在无合同、无转账记录,编造报销的情况,答辩人也将向公安进行报案。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浙金开劳人仲案(2021)年42号裁决书8页,证明该案已经经过仲裁裁决;
3.其他应收款明细账10页,证明被告的付款方式直接给供应商,但是挂账在原告名下;
4.报销单11页,证明2020年2月后原告还要报销的费用为66216.47元;
5.钉钉打卡记录19页,证明原告在周末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
被告提出质证意见:
1.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均确认其证明力。
2.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最后一页可以看到目前公司尚有预支给原告款项16156.53元,原告应当将该部分款项返还给公司,会有零星的费用通过原告预支的方式给原告,也就是为什么原告需要返还给被告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待证目的,原告未能证明其垫付款项的凭据,且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3.对证据4,与证据3原告的说法相矛盾,相关的报销单都是原告自己填写,报销单后所付的收款收据也是原告自己作为开票人手写的,提供的两张的由其他方开具的收据金额160元,不是正式的发票,而且证据中还有复印件,显然无法证明相应款项真实;原告出差是5月19日到5月20日,却附了一张5月21的住宿费发票,明显将自己游玩的费用掺杂在报销单中;其他收款收据也是原告自己手写的,及没有提供相应的合同,也没有提供付款凭据,更没有显示采购的物品内容和物品是否足额、足量交付到被告公司的项目上,所以这样的报销并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垫付情况;被告公司财务方旭红也做了一个财务说明,垫付情况都是原告口述罗列的,并没有事实根据;原告提出2019年的车辆补贴,被告已经在2021年1月15日签字补助3000元,但是并没有对停车费同意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原告并未提交支出凭证,除2019年车辆补贴3000元外,其余费用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
4.对证据5,钉钉打卡记录,原告作为采购有时候要外出,但是更多时候在公司的时候打卡,但是原告并未按照公司约定,一直在钉钉打卡,原告所谓的周末钉钉打卡记录都在家附近,周日打卡的地址大多在原告住址三江街道附近,前面提到公司采用单休制度,所以星期六不存在加班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采购工作,工作方式、地点具有一定的自由度,被告称公司为单休,但并未提供加班费用已经支付的凭证,而原告称公司每周工作为5.5天,故对周六加班4小时的费用,被告应予支付;仅从原告钉钉打卡不足以证明原告周日存在加班的情况,处除被告认可的加班1天外,其余不予支持,故对证据的证明力部分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
1.张晨鹏与***关于索贿的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证明***承认部分项目索取贿赂约5、6万元的事实;
2.周红霞与***微信聊天记录16页,证明***向周红霞索贿并且实际拿到2万元的事实。
原告提出质证意见:
1.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而且该录音断断续续,被告文字整理一部分,被告仅截取对自己有利的一部分。本院认为,该部分内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2.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部分内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5日,原告***入职被告米奥装饰公司,从事采购工作,主要跑外勤,每周工作5.5天,于2020年6月8日离职。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保密费、福利补贴等构成,试用期工资为4500元,2019年转正后月工资为5000元,2019年11月开始月工资为6000元。被告未发放2020年5月份工资6198.74元,以及2020年6月份工资1710元。另查明,原告2019年10月工资发放金额为4650.35元。原告2020年5月19日至20日前往江西出差。经查,2019年5月1日劳动节、2019年6月7日端午节、2019年9月13日中秋节、2019年10月1日国庆节,原告均无钉钉考勤打卡记录。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原告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单位为被告,2020年4月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单位为金华新鼎建设有限公司。2020年1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给予原告发放补贴3000元。原告认为2019年的加班工资应当按照月工资5000元,2020年的加班工资按照月工资7000元予以计算。
原告于2021年2月22日向金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21年6月29日,金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决如下:一、米奥装饰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20年5月、6月工资7908.74元;2019年10月2日、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82.86元;车辆补贴3000元,合计人民币12191.6元;二、米奥装饰公司为***补缴2020年5月份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具体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个人缴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补贴的具体金额;二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2020年6月1日至8日的工资;三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加班费用及具体金额。焦点一,对被告确认的应发放给原告的2019年车辆补贴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费用原告未提供其垫付凭据,且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焦点二、对于2020年5月份工资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21年6月8日才正式离职,故应当支付对应的工资,工作日6天×(6198.74元÷21.75天)=1710元。焦点三,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采购工作,工作方式、地点具有一定的自由度,被告称公司为每周单休,但并未提供加班费已经支付的凭证,原告主张公司每周工作时间为5.5天,但其对周日加班的证据并不充分,故本院对周六加班半天及被告认可的有一个周末加班1天的加班费予以支持。经计算,参考钉钉打卡记录及万年历,2019年的周六加班时间为33次,加上周日1天,合计为17.5天,2020年的周六加班天数为4次,为2天。综合原告的工资调整及原告的合理观点,2019年的加班费按照月工资5000元进行计算,2020年的加班费按照6000元计算,分别为84045.98元、1103.45元,合计为9149.43元。另根据被告提供的钉钉考勤明细情况,2019年10月2日和3日有考勤记录,应认定国庆两天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被告应支付国庆法定节假日工资2×300%×(4650.35÷21.75)=1282.86元。原告诉请的社会保险补缴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对原告诉请于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米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出差费用、补贴合计3000元;
二、被告浙江米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5月和6月工资7908.74元;
三、被告浙江米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加班费合计10432.29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已按规定免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敬礼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宏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