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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绿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青海颖科农牧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22民终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绿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原亿利首建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延庆区延庆经济开发区百泉街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旦正措,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颖科农牧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刚察县哈尔盖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靖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内蒙古亿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路鄂尔多斯西街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旦正措,青海言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南路9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中国航空规划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上诉人北京绿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绿动公司)与被上诉人青海颖科农牧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海颖科公司)、原审被告内蒙古亿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市政公司)、原审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兵团水利公司)、原审被告中国航空规划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设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2022)青2224民初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绿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旦正措,被上诉人青海颖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亿利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旦正措,原审被告新疆兵团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中航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绿动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2022)青2224民初25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主张的劳务费均无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亿利欠款明细表》不具有真实性,被上诉人不是表内工程的施工单位,诉求中包含其他主体正在诉讼的案件,而在其他案件中,一审法院也已经支持了其他单位的诉求,在本案中又重复判决,缺乏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判决承担律师费、保全担保费,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双方没有承担律师***全担保费的约定,被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3.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一审中本案是四位被告,但判项中遗漏了亿利市政公司,存在漏判,属程序违法。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青海颖科公司辩称,上诉人出具的《亿利欠款明细表》是由其项目负责人**先确认签字后再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上诉人认为该表不真实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表不真实,故欠款明细表系对本案债权债务的确认,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关于种植土费用的问题,上诉人是案涉三个项目的总承包人,被上诉人是为了生态恢复而购买的种植土,最终的受益人也为上诉人,让被上诉人承担购土费用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为维护自己权益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即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一审判项中虽然遗漏了亿利市政公司,但在前面说理部分已明确亿利市政公司不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亿利市政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北京绿动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新疆兵团水利公司辩称,新疆兵团水利公司和青海颖科公司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中航设计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中对中航设计公司的责任认定,中航设计公司和青海颖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青海颖科公司的起诉于法无据,且一审提交的证据中也能证明中航设计公司和青海颖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中航设计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青海颖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238435.18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购买种植土的费用100645元;3.依法判令被告以1339080.18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8%为标准,向原告支付2020年7月30日至2022年3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08419元,并支付2022年4月1日至实际付清为止的利息;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0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1790元;5.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海北州祁连山区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与修复试点项目EPC工程刚察项目部签订了《购销及安装施工协议》,双方就采购单价进行了约定(每米15.8***装施工费用),付款方式为物资进场及安装施工完成后,乙方提供完整的技术资料、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件,开具全额发票后,甲方一个月内付清,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安装地点,原告与海北州祁连山区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与修复试点项目EPC工程刚察项目部负责人**于2020年12月26日在《亿利欠款明细表》上签字确认了案涉合同的产值,案涉项目已于2020年7月29日通过州县两级竣工验收。原告为了完成网围栏安装,2019年6月17日与吾金加布签订了《购土协议书》,购买了40000元的种植土;2019年8月12日与更合签订了《购土协议书》,购买种植土13315元;2019年8月8日与土多布加签订了《购土协议书》,购买种植土9500元;2019年8月12日与完玛才让签订了《购土协议书》,购买种植土3400元;2019年8月12日与元科签订了《购土协议书》,购买种植土7500元;2019年8月20日与**也签订《购土协议书》,购买种植土11730元;2019年8月20日与分措合签订《购土协议书》,购买种植土4440元;2019年8月23日与拉增加签订《购土协议书》,购买种植土10760元,上述购买种植土共计100645元。上述《购土协议书》均有案涉工程项目部盖章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属于原告在案涉工程上的垫付行为。另查明,海北州祁连山区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与修复试点项目EPC工程刚察项目部印章,在海北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青22民终27号民事判决书已就该项目印章在被告亿利首建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在刚察县所涉及的对外工作和结算均以刚察县项目部名义进行,故该项目部印章的效力,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北京绿动公司具有约束力。又查明,亿利首建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更名为北京绿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项目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由北京绿动公司(原亿利首建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亿利市政公司、新疆兵团水利公司、中航设计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案涉项目已于2020年7月29日通过州县两级竣工验收,被告北京绿动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北京绿动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青海颖科公司劳务款1238435.18元及垫付的种植土费用100645元。青海颖科公司提出的以年利率18%为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三条规定“……中小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应当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但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中,原告并未告知被告其属于中小企业,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劳务款1188435.18元及垫付的种植土费用100645元,共计1289080.18元,案涉项目已于2020年7月9日通过州县两级竣工验收,利息起付时间应按2020年7月10日计算,上述利息按照2020年7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原告提出的依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0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1790元的主张,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中虽然未就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应如何负担作出明确约定,但案涉项目于2020年7月29日通过州县两级竣工验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抗辩、拖延承担支付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额外支出律师费并为实现其债权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以保险公司提供保全保险的方式进行财产担保,原告当庭提交了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的支付票据,均系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0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1790元的诉讼请求且提供了相关发票,予以支持。综上,因本案系原、被告双方在民法典施行前订立合同并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绿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海颖科农牧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劳务款1188435.18元及垫付的种植土费用100645元,共计1289080.18元,上述利息按照交付之日2020年7月3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被告北京绿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海颖科农牧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1790元;三、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航空规划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不承担支付义务。 本院二审期间,北京绿动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 1.刚察县“山水林田湖”生态修复建设项目刚察县退化草地恢复治理工程结算书一份,欲证明在退化草地项目中网围栏审定的施工量为60000米,对于网围栏的工程款已在海北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青22民终26号和(2022)青22民终27号案件中结算完毕。 2.刚察县“山水林田湖”生态修复建设项目刚察县退化草地恢复治理工程结算单汇总表(材料采购)、结算单汇总表(劳务分包)、结算明细(合同内)(材料对下)、结算明细(合同内)(劳务对下)各一份,欲证明退化草地项目的材料采购、劳务分包结算中是海北草原农畜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海北惠合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京绿动公司之间的结算,且明确到合同外无新增项,故青海颖科公司主张的草场退化多拉社3700米网围栏款无事实依据。 经质证,青海颖科公司认为,证据1是北京绿动公司与业主方的结算,对被上诉人无约束力,项目审核表中60000米的网围栏和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结算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亿利市政公司对证据1.2均予以认可。 新疆兵团水利公司认为,新疆兵团水利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对两份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中航设计公司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1系青海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结算审核,能真实反映在退化草地恢复治理工程项目中网围栏的最终工程量,故予以采信;证据2在本院审理的(2022)青22民终26号案件和(2022)青22民终27号案件被上诉人均作为证据出示,且本院已采纳,故予以采信。 青海颖科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交了八份收据,欲证明青海颖科公司购买了种植土且已支付种植土费用的事实。 经质证,北京绿动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应当在一审时提交,该份证据系被上诉人庭后补写的收据,且当事人是否收到现金也无法从该份收据中看出,故对此不予认可。 亿利市政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北京绿动公司一致。 新疆兵团水利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中航设计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部分收据中的签名与购土协议中的签名笔迹不一致。 本院认为,八份收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均不予认可,且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收据系购土协议的当事人出具,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此不予采信。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庭审后,本院依职权分别从刚察县财政局和**处调取了以下证据,并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1.湖滨湿地恢复工程验收意见书一份; 2.EPC工程刚察项目部负责人**询问笔录一份。 经质证,北京绿动公司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青海颖科公司并未实施湖滨湿地的任何工程,与本案无关,验收也不包含广告牌围栏;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欠款表内的价格系青海颖科公司单方计算,工程量应以政府确认的工程量为准。 青海颖科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合法性,违反了人民法院居中裁判的原则和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该证据能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与亿利市政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具有证据属性。 亿利市政公司与北京绿动公司意见一致。 新疆兵团水利公司认为,对两组证据均无异议。 中航设计公司认为,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1能证明湖滨湿地工程已于2021年10月20日验收合格,项目工程中不涉及广告牌封围项目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广告牌封围系青海颖科公司施工完成,但并非湖滨湿地工程中的项目,且该部分项目的费用未结算的事实,对此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退化草地恢复治理工程项目中的工程款(材料款、劳务款)均已在本院审理的(2022)青22民终26号和(2022)青22民终27号案件中予以处理。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并分析认定如下: (一)被上诉人主张劳务费1238435.18元、购买种植土费100645元及利息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北京绿动公司认为,青海颖科公司主张的并非是劳务费而是设计费和三个工程的网围栏购销安装款,且所涉项目设计并非由青海颖科公司设计,其无权收取该费用;湖滨湿地网围栏项目并非由青海颖科公司施工完成,其无权主张该费用;草场退化工程中的网围栏已在(2022)青22民终26号、27号案件中结算完毕,不应重复结算;砂坑网围栏主张的82220米网围栏包括了天峻县和共和县的工程,且青海颖科公司不能提供实施了82220米网围栏的证据,其主张的该费用不成立;所主张的种植土款,该合同未实施、未履行,对该费用不予认可。 青海颖科公司认为,中航设计公司并没有对草场退化项目进行设计,是由被上诉人设计并完成施工的;如湖滨湿地是其他人施工完成的,上诉人也不会向被上诉人出具本案中的欠款明细;草场退化项目和砂坑网围栏,均由上诉人在欠款明细中签字确认,对其金额是知悉的,应当根据该份证据承担付款责任;购买的种植土用于案涉工程,且已和上诉人达成了协议,该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故应当根据购土协议支付费用。 亿利市政公司与北京绿动公司意见一致。 新疆兵团水利公司认为,未参与案涉项目,对本案事实不清楚。 中航设计公司与新疆兵团水利公司意见一致。 1.关于青海颖科公司主张劳务费、购买种植土费是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主张的案涉《亿利欠款明细表》中共由五部分内容组成,金额共计1288435.18元。其中,关于第一部分草场退化设计费60000元,对于草场退化设计费双方并未达成任何书面形式的协议,北京绿动公司在庭审中否认将该设计交由青海颖科公司完成,青海颖科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草场退化项目的优化设计是由其设计,故青海颖科公司要求支付草场退化设计费6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部分湖滨湿地围栏78994元,青海颖科公司主张的是广告牌封围并非网围栏项目,该部分工程经本院与EPC刚察项目部负责人**核实,确认系由青海颖科公司施工完成,但根据湖滨湿地恢复工程验收意见,广告牌封围并非湖滨湿地工程中的项目,且**认可该广告牌封围的费用至今未结算,但对该部分工程的工程量**无法确认,北京绿动公司庭审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广告牌封围实际已完的工程量及结算金额,根据《亿利欠款明细表》中该部分的欠款金额为78994元,对此**在该表中已签字并加盖了刚察项目部的印章,对此予以确认,故对青海颖科公司主张湖滨湿地广告牌封围的劳务费78994元予以支持,对北京绿动公司认为湖滨湿地网围栏项目系由门源县振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完成,具体费用需与政府结算后再与青海颖科公司结算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第三部分草场退化项目中多拉社3700米网围栏劳务费45140元,涉及草场退化项目中的材料款及劳务费已在本院审结的(2022)青22民终26号案件和(2022)青22民终27号案件中对草场退化工程款已进行了结算并判决,上述两案中青海颖科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和本案中北京绿动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为同一结算单据,该结算单中“合同外项目为0”,即草场退化项目中不存在合同外新增项目,而青海颖科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草场退化项目中施工了多拉社3700米网围栏的事实,故青海颖科公司与北京绿动公司之间涉及草场退化项目的网围栏材料款及劳务费经本院生效判决已确认的情况下,其要求北京绿动公司支付草场退化项目多拉社3700米网围栏劳务费45140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第四部分砂坑网围栏82220米劳务费1004301.18元,青海颖科公司主张的该笔砂坑网围栏系《刚察县县乡公路建设遗留料坑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材料采购合同》项目中的网围栏工程,涉及该县乡公路网围栏的材料款已在本院审结的(2023)青22民终5号案件中进行了判决,涉及县乡公路网围栏的劳务是由亿利市政公司分包给了祁连宏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并已在本院审结的(2023)青22民终37号案件中进行了判决,现青海颖科公司主张该劳务费,主体不适格,且青海颖科公司在本案庭审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县乡公路砂坑网围栏项目存在合同外新增工程量的事实,故青海颖科公司要求北京绿动公司支付县乡公路砂坑网围栏82220米劳务费1004301.18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第五部分海北草原农畜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水源地投标保证金50000元及青海颖科农牧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水源地投标保证金50000元,二审庭审中青海颖科公司已认可该两笔保证金100000元已由北京绿动公司退回青海颖科公司,并表示对该两笔保证金不再主张,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购买种植土费100645元,案涉八份《购土协议书》甲方系***,乙方系各供货人,丙方(见证方)系EPC工程刚察项目部***,案涉协议书中仅约定了甲方与乙方的权利义务,并未对丙方(见证方)约定相应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案涉协议中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的种植土,购买种植土的费用应当由甲方支付,青海颖科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北京绿动公司就案涉种植土费用达成任何书面协议,或北京绿动公司承诺案涉种植土费用由其承担,故青海颖科公司要求北京绿动公司承担购土费用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购土协议书》均有案涉工程项目部盖章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属于原告在案涉工程上的垫付行为”属认定不当,予以纠正。综上,北京绿动公司共欠付青海颖科公司劳务费78994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2.关于青海颖科公司主张的利息是否支持的问题。根据青海颖科公司与北京绿动公司约定的工作内容,其属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建设工程范围,故可参照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于逾期利息没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青海颖科公司要求北京绿动公司支付欠付劳务费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之规定,湖滨湿地工程于2021年10月20日验收合格,但案涉广告牌封围并非湖滨湿地工程中的项目,根据**的询问笔录,广告牌封围于2018年7月或8月完工,但本案中青海颖科公司主张利息的时间节点为2020年7月30日至2022年3月31日,2022年4月1日至实际付清为止,故本案利息应从青海颖科公司主张之日即2020年7月30日开始起算,青海颖科公司要求从2020年7月30日起按年利率18%计付本案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利息应以789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LPR)计算,北京绿动公司向青海颖科公司支付自2020年7月30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的利息应为2043.32元(2020年7月30日至2021年12月20日的利率为3.85%,利息为78994元×0.0385/360天×144天=1216.51元;2021年12月21日至2022年1月20日的利率为3.8%,利息为78994元×0.038/360天×31天=258.49元;2022年1月21日至2022年3月31日的利率为3.7%,利息为78994元×0.037/360×70天=568.32元);以789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LPR)计算,支付自2022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的利息。对于青海颖科公司主张自2020年7月30日至2022年3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08419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中国人民银行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并非固定利率,一审法院以3.85%的固定利率计付本案利息不当,且一审法院支持的利息低于青海颖科公司主张的利息,对超过部分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对此未进行判决,二审予以纠正。 (二)关于案涉律师***全担保费是否支持的问题 北京绿动公司认为,双方没有承担律师***全担保费的约定,被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青海颖科公司认为,合同中虽未约定律师***全担保费,但本案诉讼是因上诉人恶意违约逾期支付劳务费所引发,被上诉人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律师***全担保费系实际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 亿利市政公司与北京绿动公司意见一致。 新疆兵团水利公司认为,未参与案涉项目,不发表意见。 中航设计公司与新疆兵团水利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未就律师***全担保费应如何负担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在诉讼中已经产生的律师***全担保费不属于被上诉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另,对原审被告亿利市政公司不承担责任在判项中未进行判决,存在漏判的情形,对此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北京绿动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2022)青2224民初25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北京绿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青海颖科农牧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劳务费78994元; 三、上诉人北京绿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青海颖科农牧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20年7月30日至2022年3月31日的利息2043.32元;以789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计算,支付自2022年4月1日起至劳务费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四、原审被告内蒙古亿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航空规划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 五、驳回被上诉人青海颖科农牧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北京绿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622.11元,由北京绿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25.93元,青海颖科农牧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96.18元,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绿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777.83元(北京绿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预交8388.92元,内蒙古亿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预交8388.91元),由北京绿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25.93元,青海颖科农牧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62.99元。内蒙古亿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388.91元,因撤回上诉减半收取4194.46元,由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央 青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吕 潇 书 记 员 李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