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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颖科农牧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绿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民申9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颖科农牧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刚察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靖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绿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延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内蒙古亿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航空规划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律师。 再审申请人青海颖科农牧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颖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绿动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动公司)、内蒙古亿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公司)、新疆兵团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中国航空规划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3)青22民终3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颖科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二审法院对颖科公司和被申请人形成的最终决算视而不见,对书证证明力置若罔闻,对被申请人以假乱真混淆视听的辩解不予分析,对本案以外的系列案即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全部正确也均全部进行改判,判决书不仅毫无严肃性,几乎就是违约者的保护伞,二审认定的事实不仅缺乏基本事实证明,现在新证据完全能够推翻原判。 一、《欠款明细表中》不仅是双方形成的结算,而且该结算表中的设计费60000元是颖科公司委托他人完成设计而产生的设计费,颖科公司有新证据予以证明,真正设计人***也愿意作证。 首先,任何法律关系的产生是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欠款明细表中》是双方结算,也是亿利公司对颖科公司欠款的确认。欠款明细表对于设计费6万元记载的非常清楚,设计公司是EPC设计单位,但其对“恢复生态”工程并没有进行设计,在亿利公司提出设计要求后,颖科公司委托了第三方进行了设计,并在西宁酒店进行了专家认证,最终以设计公司署名。二审法院仅凭亿利公司项目经理**的证言就不予认定错误。 其次,《欠款明细表》是书证,其证明力高于二审法院违法主动调取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的证言,**既然担任项亿利公司二十多亿项目(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其认知高于普通人,如颖科公司没有设计,**不可能对6万元设计费进行结算。 再次,二审法院对《欠款明细表》不予确认,**的证词却承认该表第二项湖宾湿地围栏系颖科公司施工,又支持了该部分,其逻辑前后矛盾。 二、庭审视频能够证实多拉社网围栏在(2022)青22民终26号中原告海北草原农畜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畜品公司)明确表示该部分属***公司的施工内容,并在26号案中撤回该部分主张,二审法院认定多拉社网围栏在其他案件中判决缺乏依据。对于《欠款明细表》第三项多拉社3700米网围栏45140元。二审法院认为已在(2022)青22民终26号、27号案件中进行了结算并判决,并以此驳回该部分款项。26号案是农畜品公司与亿利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在该案一审中农畜品公司将颖科公司劳务费错误主张,在二审庭审4分17秒时,农畜品公司明确表示多拉社网围栏系颖科公司劳务费,属于主张错误并在该案中不再主张。27号案和多拉社网围栏没有任何关联。 三、对于沙坑网围栏,二审法院对颖科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没有任何记载和分析,无视《欠款明细表》中**和亿利公司的确认,以违法依职权调取的**的证言作为裁判依据错误。首先,二审法院认为:“对于第四部分82220米沙坑网围栏1004301.18元,已在(2023)青22民终5号、37号案件中判决,属于重复主张。”在5号、37号中网围栏的结算数量仅为1465米,与本案涉及的82220米无任何关联。其次,二审中亿利公司提交的裁判文书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为进一步补强《欠款明细表》,颖科公司提交了颖科公司与亿利公司共同出具的《报案材料》《县乡公路沿线料坑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确认单,能够充分证实在颖科公司完成网围栏架设后,被盗网围栏的数量达到了81432.3米。同时《县乡公路沿线料坑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确认单也记载了设计工程量为14502.34米,颖科公司实际完成的网围栏数量82160米,亿利公司确认的量与《欠款明细表》中的量能够基本吻合,而二审法院对证明力最高的书证不予任何评价。 最后,**作为项目经理,其对事物的认知程度高于普通人,作为亿利公司项目经理,其“证言”为被告人辩解,二审法院在**作出相反***,对《欠款明细表》的**的签字和亿利公司的**如何形成以及该表内容不进行调查,仅凭亿利公司项目经理的辩解、与本案无关联的(2023)青22民终5号、37号判决就认定本案主张的82160米网围栏在该案中进行了判决错误。 四、二审法院认定《欠款明细表》中的5万元保证***公司自动放弃。但从一审至二审,颖科公司仅陈述退还了一笔5万元保证金,对于另一笔5万元保证金没有向二审法院陈述放弃。 综上所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依据,且颖科公司有证据能够证实二审判决的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涉及《欠款明细表中》设计费6万元是颖科公司委托他人完成设计的问题。颖科公司申请再审并未提交针对此问题的新的证据。原审中颖科公司亦未提交该公司委托他人完成设计,产生设计费6万元的证据。 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涉及多拉社网围栏在(2022)青22民终26号中原告农畜品公司明确表示该部分属***公司的施工内容的问题。本案中,颖科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亿利公司支付劳务费1238435.18元、购买种植土费用100645元等。从一审中颖科公司提交的2020年12月26日亿利欠款明细表记载看,多拉社3700米网围栏款45140元,属材料款,不属多拉社网围栏施工款项,***公司主张的本案的劳务费1238435.18元中,将多拉社3700米网围栏款45140元计算在其中,名义为劳务费,实际是材料款。在(2022)青民终26号农畜品公司与亿利首建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现绿动公司)二审案件中,农畜品公司变更一审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绿动公司支付货款675677.56元,该案的一、二审均未涉及多拉社网围栏施工内容属***公司的问题。 还涉及(2022)青22民终27号与多拉社网围栏没有任何关系的问题。在(2022)青22民终27号上诉人海北惠合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合公司)与绿动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定绿动公司将刚察县退化草场恢复治理工程中的草地网围栏建设工程交给惠合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由刚察县山水***生态保护修复办公室、财政局、农牧水利和科技局、伊克乌兰乡政府、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设计公司、绿动公司进行了验收,2021年10月18日通过州级验收,二审法院已判决绿动公司向惠合公司支付草地网围栏建设工程款。 2023年4月20日二审法院审判人员对亿利公司**的调查笔录记载:湖滨湿地项目中,颖科公司没有实施任何项目。广告牌围封不属于湖滨湿地项目中的施工内容,没有与颖科公司签订书面协议。广告牌外围的一圈围栏,颖科公司提供了材料,没负责安装。欠款明细表上结算金额是79000多元,是颖科公司自己算的,在这个欠款表上我作为负责人确实签字**了。广告牌围封2018年7、8月份就完工了。广告牌围封是单独的项目,不涉及其他项目。 本案二审中,绿动公司提交刚察县“山水林田湖”生态修复建设项目刚察县退化草地恢复治理工程结算单汇总表(材料采购)、结算单汇总表(劳务分包)、结算明细(合同内)(材料对下)、结算明细(合同内)(劳务对下)各一份,欲证明退化草地项目的材料采购、劳务分包结算中是农畜品公司和惠合公司与绿动公司之间的结算,且明确到合同外无新增项,欲证明颖科公司主张的草场退化多拉社3700米网围栏款无事实依据。颖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结合上述两个二审判决、二审法院对亿利公司**的调查笔录、本案二审中绿动公司出具的结算证据,二审判决未支持颖科公司的多拉社网围栏材料款,证据充分。 另涉及砂坑网围栏材料款1004301.18元的问题。在(2023)青22民终5号亿利公司与颖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2023)青22民终37号亿利公司与祁连宏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中,一、二审法院在**2019年12月15日海北州祁连山区山水林田湖生态保护与修复试点项目EPC工程刚察项目部***公司、宏业公司出具结算单,对案涉刚察县县乡公路建设遗留料坑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的人工、材料和机械整体进行结算单,颖科公司、宏业公司在该结算单上签字**进行确认。2022年1月20日,颖科公司、宏业公司签订内部分配协议书,依据上述结算单、内部分配协议,二审判决判令亿利公司给***公司剩余材料款138245.31元,二审法院完全支持了颖科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法院亦判令亿利公司向宏业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1447453.595元,二审法院亦支持了宏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颖科公司主张砂坑网围栏82220米,1004301.18元,应包含在亿利公司与颖科公司(2023)青22民终5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属重复主张。 还涉及保证金5万元未向二审法院陈述放弃的问题。一审中颖科公司提交的亿利欠款明细表中,农畜品公司水源地投标保证金5万元注明已退,二审庭审中,颖科公司认可上述水源地投标保证金、另一笔颖科公司水源地投标保证金已由绿动公司退还给该公司,两笔保证金不包含在诉求中。 综上,颖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颖科农牧产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